广州花都城业狮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中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岐山村岐山东一巷六里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狮岭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墙绘施工合同》乙方为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有类似的名称被注册,故改为设立广东十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在发起成立“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变更为“广东十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也并非由***一人施工完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设立人。一审法院以3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墙绘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暂定单价,该墙绘项目市场价为每平方140元左右。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从发包方获得该墙绘工程的计价也低于300元/平方米。况且***并非完成墙绘项目的全部工作。一审认定“双方已按照300元/平方米进行了结算”没有任何事实的依据,**与***仅仅就工程的面积进行了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1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首先,***、***极大可能是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创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墙绘施工合同》可得出承包方是铭创公司,且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也作为乙方代表签名,但根据一审判决第10页,*****《墙绘施工合同》上面加盖的公章是私刻的,在办理工商时,工作人员告知已有类似名称被注册,所以***才改为设立广东十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木公司)。经查,该公司同样是在惠州注册,经营范围同样是包含装饰装修,十木公司的股东有***、***、***3人,***仅仅是因为有类似名称被注册为由,才在惠州工商局改为设立了一家和铭创公司经营范围一样的十木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去怀疑铭创公司与十木公司的发起人是一致的,也就是***、***、***。根据民法典第75条的规定,且***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铭创公司的唯一设立人,在***、***有极大可能是铭创公司的设立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遗漏查实了***、***的身份,也没有将***、***追加进来进行审理,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极大可能损害了其他设立人的合法权利。2.**认为涉案工程有可能是由十木公司实际施工的,在选择承包方的时候,因**错信了介绍人,且基于铭创公司有公章,从而相信这间公司的存在,且轻信了铭创公司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才会选择与***签订合同。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来承接涉案工程的,**是绝不可能与其签订合同的。***私刻公章骗取**的信任,涉嫌合同诈骗罪,**保留追究的权利。另,从***自述的情况可得知其就是为了承接涉案工程,才会设立铭创公司。铭创公司的存在,就是为了涉案工程,后来仅仅是因为名称问题,***才改为设立十木公司。***在一审也提交了数份的声明书,拟证明所涉的人员并不是铭创公司的发起人,***所称所涉的人员是其属下的画师,该声明书的证据类型实质上是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这些人员均没有在原审中出庭,也没有接受法庭及各方的询问,不确定上述人员的身份,如果所涉的人员是十木公司的员工,是否意味着涉案工程就是由十木公司实际施工的。如果十木公司的诞生就是为了涉案工程,而且涉案工程是由十木公司实际施工的,从资质方面来说,其比个人是更有资格去担任《墙绘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更有资格作为本案的原告。 ***对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狮岭建筑公司对此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中海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36340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中海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海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36340元;2.判令**对中海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36340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狮岭建筑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中海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36340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中海公司、狮岭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交一份《墙绘施工合同》,合同抬头的发包人、甲方手写记载为“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打印记载为“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的甲方单位**为空白,甲方代表由“**”签名捺印,乙方单位**处加盖“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由“***”签名,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房建墙绘工程,工程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第二条施工范围及内容:由甲方或设计院提供房建墙绘施工图纸,在***指定墙面,进行墙体彩绘,图纸墙面编号:4D/5D/6D/48C/49C/46C/46D/45B/45D/48B/1B/49B/45C/21C/20C/21B/16C/18B/16B/17A/12C/12A/12B/38B(墙绘墙面、内容,以设计最终效果图纸为准);第三条:工程计算起止时间为:(1)开工日期: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完成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开始施工;(2)竣工日期:按合同签订起25天内竣工;(3)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况,***工期,A.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台风、下雨天气);B.甲方或设计墙绘图纸变更或现场场地问题(村民阻拦/架体/设备物料待料或延误),导致无法正常施工;C.经甲乙双方同意的其他情况,则工期顺延,完工日期按照实际施工进度为准。第四条甲乙双方职责:(1)6m高以上墙绘墙面架子材料及搭建人工费用由甲方负责,搭建架子需满足乙方施工条件要求:(2)乙方负责墙绘包工包料(墙面墙绘底漆,墙绘材料/辅料,施工人员保险/食宿费用);(3)甲方协助乙方解决施工过程中,临时用水/用电,施工过程使用的水电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施工过程中,如遇村民阻拦或其他不合理要求,甲方需协助乙方协调解决;(5)6m高以下墙面及无法搭架墙面,由乙方负责提供升降设备或架体;(6)如因环境或现场围挡,导致升降设备或架体单一不能完成施工时,甲乙双方应互相配合解决。第五条单价及工程量:(1)合同暂定单价为:墙面墙绘类型为2D/3D,按300元/平方,工程量待竣工后,按实际墙绘测量面积为准;(2)以上报价均不含税,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需附收据或信息证明。第六条付款结算方式:(1)自签署合同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80000元为预付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作为进度款;(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墙绘质保时间为12个月,剩余总工程款的20%作为质保金,质保日期满,经甲方/设计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0%的总工程余款。第七条质保说明:(1)墙绘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期间,由于墙绘工艺/材料问题,导致墙绘损坏/脱落,乙方需进行维修或翻新,维修翻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墙绘出现以下情况,乙方不承担维修或翻新所产生的费用:1-1:人为故意损坏(含:墙面粉刷墙漆或其他涂料,使用硬物表面刮涂/日常使用磨损);1-2:村民改造装修房屋墙面,或对墙面修补施工,所导致墙绘脱落或损坏/渗水/漏水;1-3:大自然灾害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墙体风化自然分层脱落);注:如墙绘出现以上情况,乙方对损坏墙绘进行修补/翻新,甲方需支付乙方相应的费用。第八条验收标准:(1)乙方在竣工前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设计进行图纸现场验收:(2)墙面墙绘图案内容与设计效果图纸一致(图案及对应的墙面编号,整体效果可根据现场环境位置做微调);(3)墙绘视觉层次分明,颜色清晰,布局合理。 ***表示,其是“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上述公司名义与中海公司签订上述《墙绘施工合同》,中海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是**,因此,《墙绘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与中海公司、**。*****,《墙绘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作人员告知“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有类似名称被注册,即“惠州市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改为设立“广东十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广东十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此,***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惠州市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截图予以证明,显示“惠州市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是***。 中海公司对于***提交的《墙绘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与其无关,未有中海公司**确认,发包人(甲方)处的“中海建设有限工司”是手写,且还存在错别字,甲方代表签名人员**也并非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该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与中海公司无关,且合同承包人(乙方)是“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在庭审中确认办理注册公司及私刻公章,即使“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设立,但发起人已经开展设立行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唯一的设立人。**确认《墙绘施工合同》是其本人签署,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300元/平方米的价格是暂定单价,且合同约定乙方是“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做墙绘的绘画工作不值300元/平方米;***在庭审中确认办理注册公司及私刻公章,即使“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设立,但发起人已经开展设立行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唯一的设立人。狮岭建筑公司对《墙绘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但《墙绘施工合同》的抬头及**均是“惠州市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是合同实际权利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不能认定为适格原告。狮岭建筑公司表示其对***设立公司的情况不清楚,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关于合同相对方,***另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与“**大江工(主)”、“****”的短信截图,与微信昵称“*****”、“**总包**139××××****”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与中海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及法定代表人***、**联系沟通,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聊天记录中“***”回复“我不在那里上班了,你是哪个项目的墙绘,我叫人联系你”“我在花都新华这边,我可以带你去见公司老板、我不在那边上班了”“同***报过,周一左右给你答复”;2.录像,证明**与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中海公司与***到花都××××坭镇综治维稳和信访办共同协商工程款支付事项;共同至现场确认***施工面积为1287.8平方米;3.《会议签到表》,证明**以中海公司名义参加在狮岭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举行的“***房建墙绘工程纠纷”调解会议,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与上述录像视频共同证明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使用中海公司名义与***进行交易;4.***网页截图,证明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对涉案工程知情且熟悉,***作为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或授权他人以中海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中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从2021年12月27日开始,而起诉状中载明的案涉工程是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完工,可见***完全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合同签署、履行、验收等流程,***以及中海公司对涉案工程相关情况毫不知情;***在发生工程款纠纷时,找***协商,仅仅是因为***与**关系较好,以私人朋友名义代**与***进行协商,仅是朋友间的帮忙行为,不构成中海公司以及***本人对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承认或追认,***以此为由向中海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录像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像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与中海公司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等;对于证据3《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海公司未在签到表上签名,可以说明中海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仅代表**与***进行协调;对于证据4***网页截图,如网站真实存在,则确认其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无法说明奖项即涉案工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第34页反映***一直与***联系,通过***获得**的联系方式,聊天记录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证据2的录像视频只能证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协商的事实;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帮**进行协调;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不清楚相关情况。狮岭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狮岭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狮岭建筑公司没有参与协调会议,不清楚情况,《会议签到表》显示有5个人参加会议,***认为其是权利代表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是对其他权益人权益的侵害,狮岭建筑公司不清楚证据4奖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于《会议签到表》中签名的另外4名人员,***回应表示,***、***、张创权、***均为其工作人员,是工程的画师,并非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该4人与其共同参与协调会议,是希望中海公司和**能尽快结算工程款。对此,***提交上述4人的声明书予以证明。中海公司、**均认为,声明书内容属于证人证言,声明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院及各方询问;声明人**并未明确是何公司;*****因“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设立,所以另行设立了其他公司。 ***认为,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向其支付款项的***是兄妹关系,**是中海公司的股东,**与***是亲戚关系。中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并非其公司股东,**与***仅是普通朋友关系,**与中海公司不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但经常会来中海公司借用办公室;***并非中海公司员工,与***也不存在亲属关系。**表示中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是其向狮岭建筑公司承包;其并非中海公司股东或员工,与中海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借用资质关系;***是**的合伙人,另外还有两三个股东,**与***是朋友关系,**与***、***均不是亲戚;**表示,《墙绘施工合同》抬头的“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是其书写,因为当时借用了中海公司的办公室签合同,但当时其也向***表示是以**名义签订合同。 关于工程施工情况,***表示其于2020年11月6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后已交付给中海公司的施工员***。中海公司表示***不是其工作人员,其不清楚工程施工情况。**确认*****的施工和竣工验收情况,确认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0日交付给其,狮岭镇政府验收时间是2021年1月15日。 关于工程结算情况,***表示,2020年12月10日,***与验收人员及***在现场测量验收,确认墙绘总工程量为1468.3平方米;2022年1月11日,**通过图纸及现场测量,在竣工图上签名确认;2022年1月11日,信访办工作人员与**、**的测量人员、中海公司的相关人员经现场测量确认涉案工程面积为1287.8平方米。对此,***提交《墙绘竣工验收表》、竣工图纸、《狮岭镇**文化站农房立面改造项目情况》予以证明,其中《墙绘竣工验收表》的验收人员由“**”“***”签名;竣工图纸中建设单位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项目名称为“***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的图纸由“***”“**”签名,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图纸底部记载“注:1.该墙体艺术彩绘均需搭脚手架;2.彩绘做法说明:先拆除抹灰15厚-挂金属网-新做15厚水泥砂浆抹灰+5厚聚合物防水砂浆-刮腻子两遍-油漆两遍-艺术彩绘”;另有部分图纸的建设单位为“广州市花都××××坭镇人民政府”,工程名称为“岭南盆景小镇竹洞村第二、三、四自然村风貌提升示范点工程”,图纸上未有签名;《狮岭镇**文化站农房立面改造项目情况》打印记载墙绘总工程量为1468.3平方米,单价300元/㎡,金额440490元,不含税,备注手写记载“1287.8㎡-39.1㎡,***”。 中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竣工图纸与其无关;案涉工程并非中海公司发包,《墙绘竣工验收表》《狮岭镇**文化站农房立面改造项目情况》由***单方制作,无中海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均不是中海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的二笔款项也不是中海公司授权支付。 **对于竣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1287.8平方米,但认为证据第6页下方注明273元/㎡包括了“彩绘做法说明”的7个步骤,273元/㎡的单价是**向上一级发包方申请的预计单价;对于《墙绘竣工验收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计算的面积,**系***舅舅,***是推荐***承包涉案工程的人员,也是现场的施工人员,狮岭镇人民政府对工程验收的日期是2021年1月15日,并非2020年12月10日,该证据底部的施工单位是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对《狮岭镇**文化站农房立面改造项目情况》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格的打印部分是由***单方制作,手写部分是由核对人员***核对,***夸大建筑的工程量近200多平方米。**表示,双方经核算确认了工程量是1287.8平方米,但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合同是***带***来签订,**基于对***的信任,未细看就签订了合同,《墙绘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是暂定单价,且明显高于市场价,工程在交给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前,拆除、抹灰、挂金属网等大部分工作由**负责,***仅施工了刮腻子、油漆和彩绘;**确认***之前是其项目工作人员。 狮岭建筑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施工图纸中有部分显示是赤坭镇竹洞村的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回应表示,竣工图纸由**的人员提供,因打印失误,造成两个工程的图纸在同一张纸的正方面,工程名称为“岭南盆景小镇竹洞村第二、三、四自然村风貌提升示范点工程”的图纸与本案无关,**也未签名。 对于工程单价,***认为《墙绘施工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文本由***提供,***当时是中海公司的施工代表,合同明确约定了***的施工内容,合同确定单价为300元/㎡,还约定“以上报价均不含税”,合法有效,之后双方按此价格进行了结算,故工程应按单价300元/㎡计算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一份《***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拟证明涉案工程墙绘项目共有6项工作内容,**向政府部门的报价为273.57平方米,不可能与***约定单价300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招标人处是空白,未显示中标人,关于单价应以***提交的证据为准。中海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清晰注明了墙面彩绘的价格。狮岭建筑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审理中,**申请对涉案墙体彩绘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认为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按照300元/㎡进行了结算,**从未就合同约定单价提出过异议,无需再进行鉴定,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半,已不存在鉴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不同意鉴定。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示,工程款合计1287.8元×300元/㎡=386340元,中海公司员工***于2020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预付款80000元支付至***个人账户,于2021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工程款170000元支付至***个人账户,以上已付250000元,故尚欠136340元。中海公司表示其不了解工程款支付情况,***提供的***付款的银行流水,未记载交易附言,也未体现与中海公司的关系,不清楚***的转款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款,由法院核实。**表示,***是涉案项目上一级发包方的股东之一,**确认*****的付款情况,但认为双方未结算工程款。 关于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情况,狮岭建筑公司**,其向狮岭镇政府承包***村容村貌整治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由**施工,狮岭镇政府就***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向狮岭建筑公司支付2485000元,狮岭建筑公司扣除15.54%管理费、税费后向**支付2098831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对此,狮岭建筑公司提交一份其与**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不是上述当事人,无法查实相关情况;狮岭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属于无效合同。中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狮岭镇政府未就工程与其结算,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因双方签订和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引起,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中海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应否就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三、***主张按照单价300元/㎡结算工程款是否成立;四、狮岭建筑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焦点一,***作为“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签订《墙绘施工合同》,现无证据证明“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成立,而涉案工程由***施工完毕,***主张《墙绘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海公司、**、狮岭建筑公司抗辩认为***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首先,虽然各方确认《墙绘施工合同》在中海公司办公室签订,但合同上无加盖中海公司公章,亦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中海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其次,根据**与狮岭建筑公司的**及举证,狮岭建筑公司向狮岭镇政府承包涉案总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给**施工,**将其中的墙绘工程分包由***施工,无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与中海公司有关,亦无证据显示中海公司参与了工程施工或向***支付工程款;再者,依据***提交的证据显示,***通过微信与“***”联系,“***”回复“我不在那里上班了,你是哪个项目的墙绘,我叫人联系你”“同***报过,周一左右给你答复”,均无法证明***是代表中海公司与***就涉案工程进行沟通。综上,***主张中海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墙绘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和**。 对于焦点三,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墙绘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合理有据。经结算,双方对于工程量1287.8平方米确认一致,并无异议,现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应按何单价计付工程款。 首先,《墙绘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单价为:墙面墙绘类型为2D/3D,按300元/平方,工程量待竣工后,按实际墙绘测量面积为准”,从合同内容来看,虽然表述为“暂定”,但合同中仅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对于单价,约定为300元/平方米,无约定据实调整单价的内容;其次,***提交的《狮岭镇**文化站农房立面改造项目情况》中记载的单价亦为300元/平方米,**并不否定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亦无证据显示在合同履行以及结算过程中,**针对单价提出过异议;再者,**抗辩认为***仅施工了刮腻子、油漆和彩绘3个步骤,价值未达到300元/平方米,但其在将工程交由***施工时,已自行施工完毕前面的挂金属网、砂浆抹灰等步骤,仅剩后面的刮腻子、油漆和彩绘3个步骤,可知双方在签订《墙绘施工合同》时已就***应施工的内容达成了一致,即刮腻子、油漆和彩绘3个步骤,不存在之后再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单价的必要。因此,***主张按照单价300元/㎡结算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已约定单价,并对工程量无异议,**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涉案工程总价应为1287.8平方米×300元/㎡=386340元,**已支付已付250000元,尚欠136340元。 对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狮岭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主***镇政府对于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缺乏合理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支付工程款13634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中海公司、狮岭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63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上诉认为***并非适格的原告,理由是《墙绘施工合同》的乙方是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该公司的唯一设立人。但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无证据显示惠州市铭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何,***作为《墙绘施工合同》的签约人,有权依照《墙绘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主***,故**的该上诉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该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关于工程价款的上诉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63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8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