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000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中路60号长雄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107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升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0075148215。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狮岭建筑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伶、被告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狮岭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00.1028万元(以工程鉴定造价为准),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请依法判令狮岭镇政府共同承担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狮岭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00.1028万元(以工程鉴定造价为准),并从竣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鉴定造价意见出具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5249989.54元。
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3日,狮岭建筑公司与狮岭镇政府属下的花都区狮岭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签订《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该合同”),由狮岭建筑公司承建狮岭工业园(北区)道路工程(第一标段)即合群路、3号路路基、排水、桥涵、路面工程(下称“该工程”),根据预算价按5.747%下浮后为工程包干总总价,超出图纸以外增加工程据实发生计算,工程造价约人民币760万元,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由***实际负责承建施工。该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承建施工,原合同施工设计为路面砼宽20米,路面总长为1469米+897米,其后工程量变更为合群路长为1396米、3号路面长为610米,狮岭镇政府指示工程施工设计增加变更通知,狮岭镇政府将原合同工程量增加合群路排水系统及合群路延长317.2米(东段***桥施工)建设工程,该合同原工程量已经实际增加变更,增加工程量后造价约为人民币1449万元,***已经按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指示增加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在建设过程中,因狮岭镇政府道路征地用地手续未能完善通知***停工待令,该工程实际于2009年已经停工待令。其后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中止该合同,并同意按已完成的工作量推进工程结算工作。但由于各方原因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并未与***进行结算,现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已经中止合同,现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剩余未支付款项为人民币900.1028万元,各方就结算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无奈诉诸法院,现请求法院判决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按该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与***结算该工程款项。故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望法院判如所请。
狮岭建筑公司辩称,2008年10月8日狮岭镇政府将***(***—合群路)东侧河堤整饰工程发包给狮岭建筑公司,并通过下属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规划办公室与狮岭建筑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约16万元。狮岭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工程至2008年11月竣工。与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包括设计图纸、购买物料、组织施工、制定工程结算书、提供各项工程物料检验报告等均是由***负责,狮岭建筑公司负责协调工作及配合***向狮岭镇政府提供各项文件。工程竣工后,因狮岭镇政府认为***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项目单价、项目总价存在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未能进行结算。***在起诉状中主张以起诉过程中确定的工程鉴定造价来结算本案工程款,狮岭镇政府亦表示同意,狮岭建筑公司认为该方法符合公平、***则,同意配合各方当事人及法院通过摇珠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对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应由***收取表示无异议。但对于***主***建筑公司承担从2009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的利息,狮岭建筑公司认为没有依据,工程款尚未支付有各方的因素,不能归责于狮岭建筑公司,且涉案工程尚未核算结算,***要求狮岭建筑公司承担从2009年12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不合理。不同意利息从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工程并未结算,各方并没有约定具体工程款支付时间,涉案工程款应该在摇珠鉴定确认工程造价,双方进行结算之后才支付。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工程未结算各方都有原因,不应该由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承担利息。
狮岭镇政府辩称,2003年9月3日狮岭镇政府下属的花都区狮岭镇规划办公室与狮岭建筑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狮岭建筑公司承建狮岭工业园(北区)道路工程(第一标段),包括合群路、3号路路基、排水、桥涵、路面工程,工程总造价约760万元。其后,狮岭建筑公司狮岭建筑公司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途中工程量较原合同有所增加,至2009年停止施工,期间狮岭镇政府陆续向狮岭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8.7972万元。后来双方决定中止合同,并同意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对实际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狮岭镇政府认为狮岭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缺乏足够的证据,该数额是由其单方拟定的,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双方对于工程项目单价和总造价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狮岭镇政府希望通过权威部门及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结算。对于***主张本案工程是由其实际承建,本案工程款应由其所得,狮岭镇政府认为:一直以来与狮岭镇政府进行工程交接、沟通并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狮岭建筑公司,至于涉案工程是否由***实际承建,涉案工程款是否应该由***所得,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不同意利息从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工程并未结算,各方并没有约定具体工程款支付时间,涉案工程款应该在摇珠鉴定确认工程造价,双方进行结算之后才支付。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工程未结算各方都有原因,不应该由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以北的合群路、3号路路基、排水、桥涵、路面工程,承包人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筑工程公司,发包人是花都区狮岭镇规划建设办公室。
2003年9月3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发包方、甲方)与狮岭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约定工期90天,自2003年9月15日开工至2003年12月15日竣工。***在合同尾部乙方签约人处签名。庭审中,各方均确认***作为乙方签约人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其为涉案工程的经手人和实际施工人。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下事实:***与狮岭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合同,没有约定何时结算、付款。2003年9月15日***入场,2010年5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至今。狮岭镇政府向狮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487972元,***确认收到工程款5487972元。
诉讼中,***申请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以北的合群路、3号路路基、排水、桥涵、路面工程造价(包括合同内工程造价和新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明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稿,显示鉴定造价金额为8104360.73元。***对初稿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初稿遗漏工程量巨大。***与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均提出由鉴定机构与双方共同进行复核,各方与鉴定公司共同进行工程造价澄清核对,并完成了核对记录,核对记录如下:1、由于征地等方面的原因,工程施工期较长,各方当事人同意合同内工程结算的人、材、机价格按2003年第四季度至2007年第一季度平均值计算,增加工程人、材、机价格按相应施工期计算,双方当事人负责完善书面确认手续。2、关于表土清除外运。原告意见:表土30厘米范围清除外运。被告意见:同意原告意见。3、关于3号路K0+120-K0+280范围软弱土层处理,鱼塘范围(长50米,宽25.9米)按回填角石800mm厚计算,K0+200-K0+280(长80米,宽25.9米)按回填角石500mm厚计算,其余按图纸说明计算。原告意见:同意。被告意见:同意。4、排水工程沟槽土方开挖采用机械开挖,放坡系数按1:0.33计算。原告意见:同意。被告意见:同意。5、道路基层50cm石渣层回填宽度按路面结构横断图计算。原告意见:同意。被告意见:同意。6、路面外购、回填土、压路机碾压土方按路基土石方数量及调配表计算。原告意见:同意。被告意见:同意。
后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含税造价为10737961.54元。各方均对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各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737961.54元。***为此次鉴定预交鉴定费23430元。
关于狮岭镇政府何时得知***与狮岭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认为,签订合同时就知情了。狮岭镇政府**,其是与狮岭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由狮岭建筑公司与其对接。***起诉后,其询问狮岭建筑公司是否有该事实存在,才得知***和狮岭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狮岭建筑公司确认其在施工时没有明确告知与***是挂靠关系,起诉之后才告知狮岭镇政府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关于工程款应当如何支付,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其曾经做出可以由狮岭镇政府直接向***付款的意思表示,但后来其更改了意见,因为其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只能依照合同由狮岭镇政府付款给狮岭建筑公司,再由狮岭建筑公司付款给***,基于***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对***收取涉案工程的款项均无异议。关于***与狮岭建筑公司就付款有无进行约定,双方均确认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关于付款,双方均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狮岭镇政府向狮岭建筑公司付款,再由狮岭建筑公司向***付款。关于结算,双方均确认在竣工验收后不久***开始向狮岭建筑公司要求付款。*****,因为政府的领导换届多次,政策不统一,其一直在等待协商,一直拖到2020年,最终才决定无法过会,还是要通过起诉解决问题。且其还与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有其他工程,其也一直不愿意通过起诉来解决问题。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双方对于结算数额存在争议之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其也需要合理的结算数额和结算依据才能支付款项,但***提供的数额是不合理的,之后也没有积极的采取措施去对结算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和协商。2010年至2020年之间***确实有不时催促狮岭建筑公司付款,狮岭建筑公司也有要求结算,但之间也有很多年,双方没有解决问题,时间就此耽搁下来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一致确认狮岭镇政府是工程发包方,狮岭建筑公司是被挂靠人,***是挂靠人,***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0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双方一致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总造价是10737961.54元,***已经收到工程款5487972元,因此,***就剩余未付工程款5249989.54元(10737961.54元-5487972元)应当享有工程款请求权。
关于本案的工程款的付款主体,***虽认为狮岭镇政府在合同关系成立时就对挂靠关系知情,但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均对此不予确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狮岭镇政府在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挂靠关系知情,因此,本院对***的**不予采纳。***与狮岭镇政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无法直接对狮岭镇政府与***之间产生约束力,但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均表示应当先由狮岭镇政府将工程款支付给狮岭建筑公司,再由狮岭建筑公司支付给***,对此***亦未表示反对,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狮岭建筑公司怠于向狮岭镇政府追讨工程款,损害了***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狮岭建筑公司的债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由于各方未完成结算,债权数额不确定,且据双方**,在出现结算争议时,***存在未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况,对于工程款的至今未能支付及造成自己损失亦存在过错,因此,应当以起诉时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故***请求狮岭镇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及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用,由于狮岭镇政府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狮岭建筑公司出借资质允许***挂靠且未积极主张权利,双方对诉讼产生均有过错,故鉴定费用由二者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49989.54元;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49989.54元的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2343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负担11715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任识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