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花都城业狮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8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被告:广州中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岐山村岐山东一巷六里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升路83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狮岭建筑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岭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暂应不支付***工程款。**并不拖欠***工程款,且**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630936元工程款给***,剩余工程款因***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的财政评审尚未完成,该工程并未完成验收,未达到支付条件。双方约定该工程全部完成验收达到要求后去结算余款,所以剩余款项需该工程财政评审完成、完成验收后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与**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应按协议书签订的内容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至于其他单位以及个人对该工程是否完成财评工作以及个人是否完成财评工作,与**跟***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中海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共同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海公司、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向***支付工程款24590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5902.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9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公司、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内容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2022)粤0114民初10565号案中查明:2020年10月9日,狮岭镇政府(甲方、发包方)与狮岭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分别签订四份《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的***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一社、四社农田综合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四社村道建设工程共四项工程发包给狮岭建筑公司。其中***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内容为对***旧文化站进行升级改造、部分农房外立面美化提升、农庄形象统一改造,部分巷道硬底化并升级排水设施,合同价暂定为355万元。***一社、四社农田综合改造工程的工程内容为对***一社、四社部分农田升级改造,合同价暂定为225万元。***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的工程内容为马岭水库坝下方空地修建小公园、***一社榕树下修建小公园、马岭四社修建文化广场,合同价暂定为225万元。***四社村道建设工程的工程内容为对***四社的村道进行升级改造,合同价暂定为355万元。四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进行承包,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现行有关定额、材差文件等按实由花都区财政评审进行结算。工程合同价暂定,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区财政评审中心结算评审为准。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和计算:工程量完成5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结算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评审金额的97%;保修金为总造价的3%,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退还给乙方。2020年10月19日,狮岭镇政府(甲方)与狮岭建筑公司(乙方)就上述四份合同分别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将工程款支付方式由原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变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其他支付条款不变。 2020年10月9日,狮岭建筑公司与**(项目部责任人)签订《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公司将承建的狮岭镇政府***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一社、四社农田综合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四社村道建设工程共四宗,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给责任人承包。为提高施工效率,为明确双方的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的权利义务,现内部达成以下责任条款:一、责任人负责实施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有关的一切条款和规定,责任人同意承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并保证切实执行建筑法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工程期间,责任人应严格执行施工规范,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或竣工验收时,发现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返工或报废的,责任人保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责任人在本工程购买材料、设备及支付工人工资等一切经济活动中,若发生经济纠纷,被第三方追究责任或追诉的,由责任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如造成公司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此款公司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给责任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另行向公司赔偿。三、工程期内,本合同所涉的承建工程预算和结算资料由责任人负责收集,并据此编制预(结)算报告,责任人需及时将报告上交公司,由公司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五、工程期内,责任人自愿同意公司按以约定不定期方式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公司在工程的不同阶段时间内,分批次在收取工程总发包方(建设方)结算的工程款后7天内,根据项目进度情况再相应将工程款拨付给责任人。责任人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税局有效的等额的材料发票或收据办理工程财务结算。七、工程期内,责任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经济合同均属违约行为,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此款公司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给责任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另行向公司赔偿。八、所有工程款项必须划经公司银行账号进行收支结算,责任人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否则,视为责任人根本违约。责任人负责签订承建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等采购合同及协议,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责任人自行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九、工程期内,责任人自愿向公司支付固定利润,责任人向公司支付的固定利润按工程结算总造价3%计缴。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18日,**以甲方签字代表的身份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合同显示,首部抬头甲方为中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致美装饰、班组承包人***。约定,现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狮岭镇马联路美丽乡村改造项目的(喷油)工程施工,乙方承包施工项目内容是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及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六、工程单价如下:室外(喷油)(包括各种、零星作业等,包工包料):包料包工综合单价合计为22元每平方米。结算方式按每月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有效计量先付70%工资,工程全部完成验收达到要求后付20%,余10%在三月内结算余款。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中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和致美装饰未在该合同上**。 同日,**以甲方签字代表的身份与***还签订一份《外立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显示,首部抬头甲方为中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致美不锈钢装饰部。约定,现甲方将狮岭镇马联路美丽乡村改造项目外立面不锈钢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单价如下:固定单价42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计量根据现场为准。付款方式:门窗框结算方式按每月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有效计量先付30%工资,工程全部完成验收达到要求后付30%,余40%在三月内结算余款。在该合同空白处手写有:注明:后期外立面不锈钢材料人工等增加工作量适量增加实际面积,以200元每平方米计算。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中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和致美不锈钢装饰部未在该合同上**。 关于《劳务承包协议书》《外立面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与**、***、中海公司各执一词。***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其与**、***,因为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都有跟其联系、对接。另,虽然两份合同书的抬头乙方处写的是致美装饰或者致美不锈钢装饰部,但是合同上并没有加盖该两主体的公章,因此承包方为***。**、***、中海公司则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广州市花都区花东致美不锈钢装饰部与**,***支付的工程款系代**支付。**称,其与***是朋友关系,由于签约时***要求与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其便想用中海公司的名字签约,但***不同意,合同就没有盖中海公司的章,但其还是把中海公司的名字写在了协议书上,中海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签约的只是**,其不是中海公司的股东,与中海公司完全没有关系。 二、工程施工、结算及付款情况 2021年3月,前述四项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均表示,双方尚未结算,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数额需要提交财政评审;狮岭镇政府已依约支付***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未有拖欠。狮岭镇政府提交转账记录对其付款情况予以证明:1.支付***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建安费的情况:于2020年12月8日1420000元、于2021年9月13日支付1065000元,共2485000元;2.支付***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建安费的情况: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900000元、于2021年2月3日支付675000元,共1575000元。 狮岭建筑公司与**之间亦未进行结算。狮岭建筑公司陈述,其与**为转包关系,其在收到狮岭镇政府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再支付给**,其未拖欠款项;工程款最终金额需等财评后才能确定;其与中海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认为,其与狮岭建筑公司为转包关系,其不清楚狮岭建筑公司扣除的费用如何计算;确认狮岭建筑公司在收到狮岭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已依《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的验收、评审程序尚未完成,狮岭镇政府尚有30%的工程款未结算给狮岭建筑公司,狮岭建筑公司也因此未结算给其。狮岭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1.支付***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199332元,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500000元、500000元,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799499元,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100000元,共2098831元;2.支付***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160140元、300000元、300000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570105元,共1330245元。 ***、中海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其从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 2022年1月6日,***代**(甲方),与***(乙方)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司法所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承包了狮岭镇马岭马联路、外立面不锈钢、***提升改造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施工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确认,乙方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完工。二、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得工程总款共计876839.6元。乙方确认,签订本协议前已收取甲方支付的前期工程款580936元,余款295902.6元由甲方分三期向乙方支付,第一期于2022年1月6日支付50000元,第二期于2022年5月28日前支付210000元,第三期于2022年12月28日前支付35902.6元。《协议书》共2页,均有签名“**、***代”字样,其中“***代”位于“**”的右下方。 同日,***向***支付款项50000元。 诉讼中,***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系代**签订协议书。该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处理与***等人关于狮岭镇***马岭文化站、公共厕所、公仔岭绿化提升改造等工程项目工程款纠纷事宜;委托权限:调解、和解、签订调解协议书、支付工程款。该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并注明本件与原件相符。***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确认,称其在(××)××案件中××狮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调解时的材料,但狮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其无材料提供,但现在却能提供该份委托书,因此无法确定真实性。该委托书仅对***和**发生效力,不能证明***知悉该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劳务承包协议书》《外立面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如何认定。二、承责主体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虽然涉案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外立面工程合同书》的首部抬头处甲方为“中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致美装饰”或者“致美不锈钢装饰部”,但是均没有上述主体的**,而且不能确定“中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即指代中海公司,“致美装饰”或者“致美不锈钢装饰部”即指代广州市花都区花东致美不锈钢装饰部。其次,**、中海公司、***均表示中海公司与本案无关,目前亦无证据显示**在两份合同中签名系作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签名。最后,2022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明确为***、**,***仅是代**签名,并且***提交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与其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如果中海公司和***亦为合同相对方,按照常理***不应作为代理人签名。综上所述,《劳务承包协议书》《外立面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为**和***,因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为承接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外立面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劳务承包协议书》《外立面工程合同书》因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已经完成施工,并已与**进行了结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签订协议书时**尚欠***工程款295902.6元。协议书签订后,***代**支付了50000元,**尚欠***工程款245902.6元,因此***要求**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45902.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向***支付工程款,给***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要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具体为: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5902.6元为本金,从2022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由于中海公司、***、狮岭建筑公司均非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发包方,因此***要求上述三主体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狮岭镇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狮岭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共两项工程欠付狮岭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和***系就马岭马联路、外立面不锈钢、***三项工程进行结算,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马联路工程和***工程系狮岭镇政府发包给狮岭建筑公司的工程,**和***也未就外立面不锈钢工程单独进行结算,本案中无法确认该项工程款的未付工程款数额。再者,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均确认关于***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的财政评审尚未完成,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根据该两项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及转账记录,***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的合同暂定价为355万元,狮岭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2485000元给狮岭建筑公司;***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的合同暂定价为255万元,狮岭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575000元给狮岭建筑公司;上述付款金额均达到了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的各合同暂定价的70%的比例。且双方均确认狮岭建筑公司未拖欠任何款项。***亦未举证证明狮岭镇政府对上述工程款至今未完成财政评审存在过错。综上,***要求狮岭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实际结算后,如狮岭镇政府存在欠付狮岭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可另行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5902.6元;二、**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9日起计算,以3590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财政评审和验收尚未完成,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和***虽然在《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0%,但是**和***又于2022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可见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未经财政评审及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45902.6元;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9日起计算,以3590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