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0565号
原告:***,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中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岐山村岐山东一巷六里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3LMN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中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107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升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0075148215。
负责人:***。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中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狮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岭镇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海公司、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6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668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9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公司、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狮岭镇政府将“狮岭镇马联路美丽乡村改造项目”交由狮岭建筑公司承建,狮岭建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中海公司,中海公司将该目中的“更换树脂瓦工程”分包给***,并由**作为代表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是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承接了上述工程后,依约进场施工。项目于2021年3月完工。由于各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多次向各被告追讨。2022年1月6日在狮岭镇司法所的协调下,**和***与***签订《协议书》,结算该工程总款为591689元,确认该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325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266689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了支付50000元外,剩余216689元一直未向***支付。各被告不履行偿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合法利益。
被告**、***、中海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纠纷是***与**之间的纠纷,与***、中海公司无关,***、中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予以驳回。二、涉案工程是**从狮岭建筑公司承包所来,本案工程与***和中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的主体并非***和中海公司,而是**,且**与中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海公司也未曾授权**签订任何协议,涉案工程也并非中海公司所承包,根本不可能有权分包给***。所以,本案与中海公司无关,更与***无关。三、签订《协议书》的主体是**和***,***只是作为**的受托人按**的意思与***进行本案工程款的调解、代**签订相关协议,《协议书》是在狮岭司法所签订的,在签订协议书当天,司法所已经亲自打电话确认过**授权给***的真实意思,所以司法所起草的协议书的甲方为**而非***,***在甲方处签名也是代**签名,当天***出具《收据》也是确认收到**的款项,在***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中也已经非常明确说明了**委托***处理**与***协商本案工程款的事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纠纷与***无关。四、**对于尚欠***的金额是确认的,但对于***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确认。根据***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二期款项19万元于2022年5月28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26689元于2022年12月28日前支付,对于第三期款项至今并未逾期,协议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和利息,故***只能主张**支付逾期的第二期款项19万元而非全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也仅限于第二期款项,第三期款项26689元的逾期时间应当从2022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而非2022年5月28日开始计算。
被告狮岭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狮岭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狮岭建筑公司不清楚**将工程分包的实际情况,也不清楚哪些工程的哪些部分是由***施工,***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是否与协议书一致并不能确定,***应当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提供足够的依据,不能仅凭两张协议书就证明其主张,还应当有其他佐证比如材料采购单、工人工资支付记录、工程签证单等等,否则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真实性。即使***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真实的,***亦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付款责任,根据***提供的证据《劳务承包协议书》,甲方抬头是中海公司,但合同结尾没有该公司的**,只有**的签字,乙方是***;***提供的证据《协议书》,甲方是**,签名显示**、***代,乙方是***。前述协议书均是***与其他被告之间关于***施工工程的对账结算以及付款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则,该两份协议书仅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狮岭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依据协议要求狮岭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法律、法规亦无规定总承包方应当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二、2020年10月9日狮岭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狮岭建筑公司将***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一社、四社农田综合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四社村道建设工程共四宗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给**承包。《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第二条约定,**在负责本工程的一切经济活动中若发生经济纠纷,被第三方追究责任或追诉的,由**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与建筑公司无关,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狮岭建筑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和进度向**支付工程款,无拖欠被告**任何款项。根据《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第五条,“在工程的不同时间段内,分批次收总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后7天内,根据项目进度情况再相应将工程款拨付给责任人”。发包人狮岭镇政府按进度和约定至今共向狮岭建筑公司支付了***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进度款2485000元,狮岭建筑公司按约定扣除了管理费、税费后向**支付了2098831元;***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发包人狮岭镇政府按进度和约定至今共向狮岭建筑公司狮岭建筑公司支付了1575000元,狮岭建筑公司按约定扣除了管理费、税费后向**支付了1330245元,狮岭建筑公司无拖欠任何应付工程款。***主张的工程款仅为216689元,而狮岭建筑公司狮岭建筑公司就***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以及***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已达3429076元,远远超过***主张的工程款,是**收到狮岭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拒绝支付给其他分包人,***未收到工程款的责任应当在于**,与狮岭建筑公司无关,***无权要求狮岭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与狮岭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狮岭建筑公司亦已按进度向**支付应付工程款,无拖欠任何款项,狮岭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超***主张的数额,***要求狮岭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狮岭镇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对狮岭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狮岭镇政府与***、**、中海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狮岭镇政府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狮岭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狮岭建筑公司后,不知道亦未同意狮岭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更不清楚**、中海公司、***等与***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即使分包关系真实存在,***亦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付款权利。二、狮岭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一直以来均按照约定向狮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拖欠任何款项。针对***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狮岭镇政府至今已向狮岭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85000元;针对***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狮岭镇政府至今已向狮岭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75000元,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狮岭镇政府不清楚***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但***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仅为216689元,而狮岭镇政府就***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以及***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达406万元,远超***主张金额,***无法收到工程款的责任不在于狮岭镇政府,***亦无权要求狮岭镇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与狮岭镇政府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依据《劳务承包协议书》和《协议书》向狮岭镇政府主张付款,狮岭镇政府至今无拖欠任何工程款,且狮岭镇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超***主张金额,***无法收到工程款的责任不在于狮岭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内容
2020年10月9日,狮岭镇政府(甲方、发包方)与狮岭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分别签订四份《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的***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一社、四社农田综合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四社村道建设工程共四项工程发包给狮岭建筑公司。其中***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内容为对***旧文化站进行升级改造、部分农房外立面美化提升、农庄形象统一改造,部分巷道硬底化并升级排水设施,合同价暂定为355万元。***一社、四社农田综合改造工程的工程内容为对***一社、四社部分农田升级改造,合同价暂定为225万元。***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的工程内容为马岭水库坝下方空地修建小公园、***一社榕树下修建小公园、马岭四社修建文化广场,合同价暂定为225万元。***四社村道建设工程的工程内容为对***四社的村道进行升级改造,合同价暂定为355万元。四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进行承包,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现行有关定额、材差文件等按实由花都区财政评审进行结算。工程合同价暂定,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区财政评审中心结算评审为准。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和计算:工程量完成5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结算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评审金额的97%;保修金为总造价的3%,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退还给乙方。
2020年10月19日,狮岭镇政府(甲方)与狮岭建筑公司(乙方)就上述四份合同分别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将工程款支付方式由原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变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其他支付条款不变。
2020年10月9日,狮岭建筑公司与**(项目部责任人)签订《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公司将承建的狮岭镇政府***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一社、四社农田综合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四社村道建设工程共四宗,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给责任人承包。为提高施工效率,为明确双方的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的权利义务,现内部达成以下责任条款:一、责任人负责实施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有关的一切条款和规定,责任人同意承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并保证切实执行建筑法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工程期间,责任人应严格执行施工规范,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或竣工验收时,发现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返工或报废的,责任人保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责任人在本工程购买材料、设备及支付工人工资等一切经济活动中,若发生经济纠纷,被第三方追究责任或追诉的,由责任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如造成公司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此款公司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给责任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另行向公刊赔偿。三、工程期内,本合同所涉的承建工程预算和结算资料由责任人负责收集,并拥此编制预(结)算报告,责任人需及时将报告上交公司,由公司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五、工程期内,责任人自愿同意公司按以约定不定期方式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公司在工程的不同阶段时间内,分批次在收取工程总发包方(建设方)结算的工程款后7天内,根据项目进度情况再相应将工程款拨付给责任人。责任人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税局有效的等额的材料发票或收据办理工程财务结算。七、工程期内,责任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经济合同均属违约行为,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此款公司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给责任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另行向公司赔偿。八、所有工程款项必须划经公司银行账号进行收支结算,责任人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否则,视为责任人根本违约。责任人负责签订承建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等采购合同及协议,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责任人自行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九、工程期内,责任人自愿向公司支付固定利润,责任人向公司支付的固定利润按工程结算总造价3%计缴。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与狮岭建筑公司均确认,***负责的施工内容包括更换树脂瓦、批灰、搭建栈道和固定扶手类似的架子等辅助性设施;由其包工包料,负责人工、材料、设施设备。
对于***施工部分涉及上述哪几个工程,各方意见不同。*****,其施工工程涉及上述***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四社村道建设工程共三项工程;其在平时工作时有记录做了什么工作,但与**对账结算后,那些单据就没了。**则认为,***施工部分在上述四项工程中都有涉及。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均认为,***施工部分不涉及农田改造和村道建设工程部分。
2020年11月18日,**以甲方签字代表的身份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合同显示,首部抬头甲方为中海公司,乙方、树脂瓦班组承包人为***;约定,现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狮岭镇马联路美丽乡村改造项目的更换树脂瓦工程施工,乙方承包施工项目内容是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及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六、工程单价如下:室外更换(树脂瓦)(包括各种、零星作业等,包工包料):包料包工综合单价合计为180元每平方米;旧棚拆除换新瓦100元每平方米,楼顶新棚180元每平方米。结算方式按每月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有效计量先付60%工资,工程全部完成验收达到要求后付20%,余20%在三月内结算余款。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中海公司未在该合同上**。
关于《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与**、***、中海公司各执一词。***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其与**、中海公司;签约时,**是作为中海公司的代表,**没有出具中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整个工程中,***、**都有跟其联系、对接,***亦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给其。**、***、中海公司则认为合同相对方是***与**,***支付的工程款系代**支付。**称,其与***是朋友关系,其签约时想用中海公司的名字签约,但***不同意,合同就没有盖中海公司的章,但其还是把中海公司的名字写在了协议书上,中海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签约的只是其,其不是中海公司的股东,与中海公司完全没有关系。
二、工程施工、结算及付款情况
2021年3月,前述四项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
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均表示,双方尚未结算,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数额需要提交财政评审;狮岭镇政府已依约支付***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未有拖欠。狮岭镇政府提交转账记录对其付款情况予以证明:1.支付***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建安费的情况:于2020年12月6日142万元、于2021年9月13日支付1065000元,共2485000元;2.支付***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建安费的情况: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90万元、于2021年2月3日支付675000元,共1575000元。
狮岭建筑公司与**之间未进行结算。狮岭建筑公司**,其与**为转包关系,其在收到狮岭镇政府的工程款后,扣除15.54%的管理费及税费后再支付给**,其未拖欠款项;工程款最终金额需等财评后才能确定;其与中海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认为,其与狮岭建筑公司为转包关系,其不清楚狮岭建筑公司扣除的费用如何计算;确认狮岭建筑公司在收到狮岭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已依《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的验收、评审程序尚未完成,狮岭镇政府尚有30%的工程款未结算给狮岭建筑公司,狮岭建筑公司也因此未结算给其。狮岭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1.支付***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199332元,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50万元、50万元,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799499元,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10万元,共2098831元;2.支付***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160140元、30万元、30万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570105元,共1330245元。
***、中海公司**,案涉工程与其无关,其从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
**与***之间的结算、付款情况:双方确认案涉四个工程的款项是一起计算的;**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人支付过工程款5万元,绝大部分工程款是中海公司的财务人员支付的;狮岭建筑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已确认狮岭镇政府尚有30%的工程款未支付给狮岭建筑公司,两者均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则表示,系由其拍档***帮其监工并与***结算,其通过***的妻子付款给***,而非通过中海公司的财务付款;***支付的5万元也系其支付的。
2022年1月6日,***携带《授权委托书》代**(甲方),与***(乙方)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司法所签订《协议书》并向***支付款项5万元。《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处理与***等人关于狮岭镇***马岭文化站、公共厕所、***绿化提升改造等工程项目工程款纠纷事宜;委托权限:调解、和解、签订调解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协议书》显示,甲方承包了狮岭镇***容村貌、农房升级改造、***提升改造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施工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确认,乙方施工工程已于2021年3月完工。二、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得工程总款共计591689元。乙方确认,签订本协议前已收取甲方支付的前期工程款325000元,余款266689元由甲方分三期向乙方支付,第一期于2022年1月6日支付5万元,第二期于2022年5月28日前支付19万元,第三期于2022年12月28日前支付26689元。《协议书》共2页,均有签名“**、***代”字样,其中“***代”位于“**”的右下方。同日,***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交来工程款5万元。**、***、中海公司表示,《收据》显示工程款为**个人支付,且***签名予以确认,更可以印证《劳务承包协议书》与***、中海公司无关。***则认为,***系作为**的代理人及***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收据》交给其签名时已经写好,其只在《收据》上签了名,上述5万元系**、***共同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海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的承责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件事实表明,狮岭镇政府是***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一社、四社农田综合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四社村道建设工程共四项工程的发包方,狮岭建筑公司是承包方,狮岭建筑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将上述四项工程交给**施工,***通过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方式承接部分工程。本院认为,**应支付工程款216689元及利息,***、中海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其一,《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是***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其与**、中海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从《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签约主体看。1.虽然《劳务承包协议书》的首部甲方处显示为中海公司,但中海公司并未在《劳务承包协议书》上**;***作为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在《劳务承包协议书》上签名。2.***亦确认,签约时**未出具中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即***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时应当知道**无权代表中海公司签约。***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曾要求中海公司或***在该合同上签章或补充出具授权**签约的授权委托书等对该合同予以追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中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明确案涉工程与其无关,即拒绝对《劳务承包协议书》予以追认;根据上述规定,《劳务承包协议书》对***或中海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
其次,从《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履行看。***认为***、**均在施工过程中与其进行联系对接,及系由中海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在**、***、中海公司均否认***、中海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对其上述意见予以证明。
最后,从结算情况看。1.*****其平时记录做了什么工作的单据在与**对账计算后就没了,即***与之结算的对象为**,而非***或中海公司。2.***认为***于签订《协议书》当日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为***与**共同支付,但《授权委托书》显示的甲方为**,***系以**的代理人的名义,代**与***签订《协议书》进行结算,并代**支付工程款,***并非以自己的名义或中海公司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协议书》上“***代”的字样位于“**”字样的右下方,符合受托人代委托人签名的日常理解,如***系作为与**平等的共同义务人签字,则其签名应至少与“**”的字样平齐。从《协议书》内容及表象均无法得出***、中海公司有与**共同承担对***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3.***出具的《收据》亦显示为收到**交来的工程款,而非**、***或中海公司共同交来的工程款。即便如***所说《收据》交给其签名前已经写好,但如其对付款人身份有异议,仍可以对《收据》上的文字进行修改、将***或中海公司的名字添加至付款人处,而***并未对《收据》进行修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协议书》对***和**具有约束力,对***、中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相对方为***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劳务承包协议书》名为劳务承包,但根据协议内容、***与**的**可知,系由***包工包料、提供更换树脂瓦及批灰、搭建栈道等工作,分包内容并非单纯的劳务作业,还包括专业工程,因此***与**之间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其三,***作为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为承接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劳务承包协议书》因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与**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参照《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并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得工程总款共计591689元,乙方签订本协议前已收取甲方支付的前期工程款325000元,余款266689元由甲方分三期向乙方支付,第一期于2022年1月6日支付5万元,第二期于2022年5月28日前支付19万元,第三期于2022年12月28日前支付26689元。**确认欠付***工程款216689元(第二期19万元+第三期26689元)。故***要求**支付工程款2166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第三期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给***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9日起计算,以26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无需对***承担责任。
一、关于狮岭建筑公司的承责问题。
首先,狮岭建筑公司与**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主***建筑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该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对于两类法律行为进行例举。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本院认为,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1.**是否参与了总承包合同的磋商订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参与了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的磋商订立过程,或**以狮岭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与狮岭镇政府签订总承包合同。2.总承包人狮岭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和管理中的地位及作用。依据《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狮岭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3%的固定利润,而非约定收取挂靠费用;并由狮岭建筑公司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可知狮岭建筑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3.《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未经狮岭建筑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狮岭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以狮岭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与***签订合同。
综上,**与狮岭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转包行为特征,***关于**与狮岭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狮岭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明确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一般也不得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一个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是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总承包人应当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要求狮岭建筑公司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狮岭镇政府的承责问题。
首先,***施工部分仅涉及***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1.根据***与**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内容为狮岭镇马联路美丽乡村改造项目的更换树脂瓦工程施工。根据《协议书》,**将其承包的狮岭镇***容村貌、农房升级改造、***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给***施工。上述两份文件提及的***容村貌、农房升级改造在狮岭镇政府发包给狮岭建筑公司的四项工程中,但均未提及***一社、四社农田综合改造工程和***四社村道建设工程。2.***认为其施工工程仅涉及***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四社村道建设工程共三项工程。虽然**认为,***施工工程在四项工程中均有涉及,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对其施工部分涉及哪些工程的举证责任。在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认为***施工工程部分不涉及农田改造和村道建设工程的情况下,***提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综合各项证据,本院采信***施工部分仅涉及***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狮岭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共两项工程欠付狮岭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
最后,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均确认关于***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的财政评审尚未完成,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根据该两项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及转账记录,***文化站及农房升级改造工程的合同暂定价为355万元,狮岭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2485000元给狮岭建筑公司;***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的合同暂定价为255万元,狮岭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575000元给狮岭建筑公司;上述付款金额均达到了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的各合同暂定价的70%的比例。且双方均确认狮岭建筑公司未拖欠任何款项。***亦未举证证明狮岭镇政府对上述工程款至今未完成财政评审存在过错,狮岭镇政府是否拖欠狮岭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尚无法确定,***要求狮岭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实际结算后,如狮岭镇政府存在欠付狮岭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可另行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689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9日起计算,以26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呈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