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2民初9072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2,北京市某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北京市某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嗣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2、陆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7131263.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价款之日为止(以7131263.76元为本金,按照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23年3月31日起算);3.判令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7131263.76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是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4803462.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价款之日为止(以4803462.41元为本金,按照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23年3月31日起算);3.判令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803462.41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和202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住宅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和《某住宅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某住宅一期铝合金门窗的买卖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两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30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原告将完整结算资料(送审价为30492125.07元)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该结算资料后,恶意拖延审计,被告恶意阻却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的结算总价,即30492125.0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3360861.31元,尚有7131263.76元进度款未予支付。确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住宅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目前尚未完成结算原告存在大量签证资料不齐全,缺少报价单及完工确认单等资料,无法确认签证金额,因此该合同目前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款项虽名为进度款,实际上是按照原告单方认可的合同总价款扣除被告已付款所得,其主张价款为结算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及买卖合同保修期均未到期,质保金未到支付节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第4.1条约定,结算总价3%作为质保金;第13.1条约定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集中交付客户之日开始计算;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5条也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且全部维修投诉处理完毕甲乙双方针对质保金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总额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及由甲方核定应顺延退还的质保金后,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原告与被告2签署的买卖合同第3.1条、第10.1条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5条也有同样约定。而原告施工范围内的2#及6#在2024年1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于同日取得住建局颁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次日开始向购房业主进行交付,即案涉工程交付客户之日至少应当是2024年1月28日,至今尚不满2年时间,质保金不满足支付条件。原告存在129820元检测费应当扣除。根据《安装合同》工程标准清单编制说明第2项,检验试验费(含甲方要求的第三方检验费)、淋水试验费、测试费等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而实际上由于主管部门规定,项目检测费要求由建设单位统一按月缴纳,根据张家港保税区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检测费清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合计129820元,清单明细详见被告的证据,该费用应当自合同款项中扣除。原告存在垃圾清运外运及垃圾积水清理费用9193.81元应当扣除。因原告未就施工范围内建筑垃圾清运及外运,被告在催促原告后,原告仍未完成清运,因此被告于2022年10月向原告邮寄联系单告知原告已安排第三方单位进行清理,根据分摊金额,原告应承担的垃圾清运费用为9193.81元。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安装合同第4.4条及买卖合同第3.3条均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不少于拟付款金额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甲方付至结算款95%时,乙方应开具并提供与结算总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就其诉请金额至今尚未开具全额发票,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归纳如下:
2021年3月,某乙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发布《某项目一期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招标文件》。
2021年4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某项目一期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确认某甲公司为某项目一期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中标单位,中标金额固定总价28164323.73元。
2021年4月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住宅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位于张家港市某镇山北路的某住宅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范围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的某住宅一期门窗深化图纸中2#、3#、5#、6#、9#、10#、11#、12#、16#、17#楼及地下室范围内所有铝合金门窗及防雨百叶、空调格栅、不锈钢单元门制作安装、维修维护等内容,以及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范、规程、标准应施工但施工图中未明确的节点或其他工程内容等。开工日期2021年4月2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9日,工程含税固定总价为人民币8514074.31元,增值税税率为9%。
《安装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4.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形象进度付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具体付款方式详见下表:
“基本完成”是指:完成90%以上;或除“经甲方确认的暂缓施工部位(如:施工洞口、施工电梯部位、因甲方展示需要的暂缓施工部位等)”外,其余内容全部完成。”4.4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不少于拟付款金额的税率为9%的税务局和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乙方应开具并提供与结算总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
《安装合同》第6条“工程结算”约定:6.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按如下约定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同含税固定总价+有效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甲方通知减少、取消的项目之费用+合同约定的可调整价差。……6.9乙方应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存在改造工程,则在改造竣工验收合格后)与甲方办理结算,具体节点时间及要求如下:6.9.1乙方应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日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含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6.9.2乙方须积极配合甲方的审核工作,并在30个日历日内完成结算初审造价的确认;6.9.3甲方集团将对结算初审造价进行复审,乙方须在收到复审意见后10个日历日内与甲方再次核对并确认最终结算金额;6.9.4甲方审核完毕后10个日历日内,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在审定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则视为乙方认同审核造价。6.10工程造价审核不计算核增费,核增金额与核减金额不做抵扣;核减总金额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甲方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不再计取其他费用;核减总金额最终差额超过5%的,另由乙方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即乙方应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乙方送审造价-乙方确认审定造价(剔除核增造价)]乙方送审造价*5%)*3%}。
《安装合同》第16条“违约责任”约定:16.1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90日且经乙方催告后仍未支付的,自第9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乙方违约金。
《安装合同》附件1《其他事项的约定》第2.2条报价范围约定:2.2.1.本次投标报价应包括上述第1条-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运输、装卸、保管、包装、安装、保险、产品保护、避雷、保洁清理清洗、采取防腐防渗抗漏措施及其他临时措施、检测、实验、验收、验收后拆除(如有)、垃圾清运、维修维护、使用水电等产生的费用及税金,本项目合同甲方无须向中标人另行支付本项目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2.2.2.门窗检测费计入综合单价,措施费综合考虑在各综合单价中,施工过程中遇签证变更等时,不再单独计取措施费项、投标人须将为完成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考虑在投标单价内,包含但不限于门窗工程深化设计费、样品费、半成品及成品保护费、人工费、材料费(主材费、辅助材料费及损耗)、施工机械设备费、措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加工制作费、施工用水电费、施工安装费、开模费、运费(含保险费)、包装费、装卸费、货到工地定点堆放、开办费、劳保费、劳务费、施工组织措施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脚手架搭设费(含二次搭设)、赶工措施费、加班费、检验试验费(含甲方要求的第三方检验费)、淋水试验费、测试、与其他专业的配合处理、保修费、保险、环境保护费、二次搬运费、验收、已完工程保护费及其余为完成该工作内容所须的全部费用在内。2.2.3.在清单报价汇总表及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所有未单独列项的费用均须在综合单价中考虑,中标后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再考虑增加任何费用。
《安装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3条“保修期限约定:3.1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以甲方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计算。
2022年1月4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住宅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双方主要就某住宅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及防雨百叶、空调格栅、不锈钢单元门等采购事宜进行了约定。暂定于2021年4月2日前开始供货,于2021年12月9日前交货完毕。合同固定总价为19650249.41元,增值税税率为13%。
《买卖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3.1本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产品所涉及的工程施工流水段的进度,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具体付款方式详见下表:
“基本完成”是指:完成90%以上;或除“经甲方确认的暂缓施工部位(如:施工洞口、施工电梯部位、因甲方展示需要的暂缓施工部位等)”外,其余内容全部完成。
3.3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不少于拟付款金额的税率为13%的税务局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乙方应开具并提供与结算总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3.4本合同签署且乙方按付款节点完成相应进度,经甲方认可并提报完整请款资料(进度款申报单、发票、供货清单/项目进度证明资料、验收移交单等)后,甲方于30个日历日内支付相应款项。3.5每逢6月份、12月份到期应付款分别延至7月份、次年元月支付。
《买卖合同》第5条“结算”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按照如下约定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同含税固定总价+有效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甲方通知减少、取消的项目之费用+合同约定的可调整价差。
《买卖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11.1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90日且经乙方催告后仍未支付的,自第9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乙方违约金。
《买卖合同》第12条“其他事项的约定”约定:12.1在甲方作为卖方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有关本合同所订产品的买卖合同中,相应卖方的责任义务由本合同的乙方承担。
《买卖合同》附件1《其他事项的约定》第2.2条报价范围约定:2.2.1.本次投标报价应包括上述第1条-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运输、装卸、保管、包装、安装、保险、产品保护、避雷、保洁清理清洗、采取防腐防渗抗漏措施及其他临时措施、检测、实验、验收、验收后拆除(如有)、垃圾清运、维修维护、使用水电等产生的费用及税金,本项目合同甲方无须向中标人另行支付本项目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2.2.2.门窗检测费计入综合单价,措施费综合考虑在各综合单价中,施工过程中遇签证变更等时,不再单独计取措施费项、投标人须将为完成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考虑在投标单价内,包含但不限于门窗工程深化设计费、样品费、半成品及成品保护费、人工费、材料费(主材费、辅助材料费及损耗)、施工机械设备费、措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加工制作费、施工用水电费、施工安装费、开模费、运费(含保险费)、包装费、装卸费、货到工地定点堆放、开办费、劳保费、劳务费、施工组织措施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脚手架搭设费(含二次搭设)、赶工措施费、加班费、检验试验费(含甲方要求的第三方检验费)、淋水试验费、测试、与其他专业的配合处理、保修费、保险、环境保护费、二次搬运费、验收、已完工程保护费及其余为完成该工作内容所须的全部费用在内。2.2.3.在清单报价汇总表及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所有未单独列项的费用均须在综合单价中考虑,中标后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再考虑增加任何费用。
该《买卖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以甲方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计算。
落款为2022年12月30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张地×-×-×号、×号地块项目3#、5#、9#、10#、11#、12#楼经某乙公司(建设单位)、江苏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签字盖章确认,验收意见一栏载明:经检查验收,各分部分项工程均符合要求且验收合格。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2024年1月27日,由某乙公司建设的张地×-×-×、×号地块2#、6#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发生涉及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某1公司)签订《某·张家港某住宅一期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由某1公司承包某·张家港某住宅一期除甲供项目以外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5月10日,竣工备案2021年10月30日,交付完成2021年11月30日,项目幢号为:首开区(3#5#12#)、二开区(9#10#11#),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又查明,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某2公司)签订《某·张家港某住宅二期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由某1公司承包某·张家港某住宅二期除甲供项目以外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0日,竣工备案2022年10月30日,项目幢号为:首开区(2#6#)、1#7#、8#13#,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审理中,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扣减检测费129820元及垃圾清运外运及垃圾积水清理费用9193.81元,提交了案涉工程检测费清单(检测项目为门窗型材、门窗物理性能、外窗气密性、外送耐候胶)及包含某甲公司应承担部分的相应检测费支付凭证,其中“沪港一期检测费”83100元、“沪港2#、6#”检测费46720元,共计129820元。另提交编号为×-×-×-×、概要为“关于户内清理事宜”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某住宅一期工程,2022年10月10日监理例会提出要求户内各单位于10月15日前清理完成,逾期未清理我部安排第三方逐层清理,相关费用由责任单位(包括某甲公司)均摊。10月15日组织我部组织监理楼层内巡视发现总包单位、门窗单位、涂料单位、防火门单位、精装单位均未清理。现我部已安排第三方清理10#楼,其余楼栋还未安排清理,请各家单位于10月20日前清理完成,10月21日我部将安排第三方一期住宅6栋楼内同步清理,相关费用全额转扣责任单位。”该《工作联系单》于2023年10月26日交寄。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陈述,被告某乙公司实际付款合计23360861.31元,原告已开具金额为23939655.1元的发票。
被告某乙公司陈述,对于两份合同项下的固定总价的金额没有异议。安装合同已付款的金额是6658149.24元,买卖合同已支付款项是16702711.99元。其实算下来的总价款和原告提交的数据相差了0.08元,应该是一致的。原告施工的2#楼及6#楼于2024年1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同日取得交付使用证书,向业主交付时间尚不满2年,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时间。
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于签证部分及其他增项金额的诉讼请求,仅主张《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的价款,但保留对于案涉工程签证部分及其他增项金额另行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住宅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的《某住宅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工程结算总价。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明确撤回就案涉工程签证及增项金额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按照《安装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该诉请变更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限于上述两份合同固定总价项下的款项支付争议。基于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应确定为两份合同固定总价之和,即《安装合同》固定总价8514074.31元与《买卖合同》固定总价19650249.41元之和,共计28164323.72元。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问题。案涉《安装合同》与《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预留结算总价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自工程“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计算。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庭陈述证明,案涉2#、6#楼于2024年1月28日开始向业主集中交付,至今质保期未满2年,故原告主张全部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本院注意到,案涉工程中除2#、6#楼外,其余楼栋(3#、5#、9#、10#、11#、12#楼)早在2022年12月30日即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迄今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而2#、6#楼交付较晚,是导致案涉工程整体质保期未满的主要原因。将因部分楼栋交付较晚而产生的质保金扣罚效果及于早已交付并稳定使用的绝大部分工程,对原告而言有失公允。案涉工程已整体通过竣工验收,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在大部分工程交付使用后的长时间内,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拒绝履行或存在重大保修缺陷,原告某甲公司亦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为公平保护各方权益,敦促当事人继续善意履行后续保修义务,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关于50%质保金的支付请求,即被告应支付质保金金额为结算总价28164323.72元×3%×50%=422464.86元。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检测费129820元及垃圾清运费9193.81元应否扣除问题。根据《安装合同》附件《工程标准清单编制说明》第2.2条明确约定,“检验试验费(含甲方要求的第三方检验费)……包含在合同价款内”。该约定合法有效。案涉检测事项属于合同约定的检验试验范畴,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为支付了应由原告承担的检测费129820元。故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扣除垃圾清运费9193.81元,虽提供了工作联系单及邮寄凭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曾通知原告清理,未能充分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具体分摊金额的合理性以及最终由原告承担的依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被告应自2023年3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安装合同》第4.4条及《买卖合同》第3.3条的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付款程序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至今未就其主张的全部结算金额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据此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具有合同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计算如下:28164323.72*97%+422464.86-23360861.31-129820=4251177.56元。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在此后陆续成就,目前部分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4251177.56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某住宅一期门窗深化图纸中2#、3#、5#、6#、9#、10#、11#、12#、16#、17#楼及地下室范围内所有铝合金门窗及防雨百叶、空调格栅、不锈钢单元门制作安装、维修维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某甲公司本次虽未就签证及增项费用主张权利,但其仍享有就该部分款项另行提起诉讼的实体权利,本案判决效力不及于该未主张部分。
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251177.56元;
二、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在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251177.5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某住宅一期门窗深化图纸中2#、3#、5#、6#、9#、10#、11#、12#、16#、17#楼及地下室范围内所有铝合金门窗及防雨百叶、空调格栅、不锈钢单元门制作安装、维修维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28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5775元,由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445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本判决后所附的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XXX。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XXX。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