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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江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张某;孙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4164号 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201。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120227.2元及延迟付款利息77554.17元(以6201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9月28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475%,利息为59800.01元;以50002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9月28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175%,利息为17754.16元),合计1197781.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021227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以6201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0102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合作,202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镀锌板、镀锌钢管、木制品等建筑材料至南京NO.2021G33房地产开发项目处,被告的项目经理确定收到并于项目施工地实际使用上述货物。原告按被告要求足额开具发票,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202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对账还余920198元未支付。2023年1月19日,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剩余货款迄今未清偿。对账后,被告方又从原告处购买500029.2元货物,原告于2024年1月25日开具发票,但被告依旧未付款。审理中,原告补充陈某:经原告与张某、***核对,双方在2022年7月8日后的供货总金额为1321227元,因被告某乙公司2023年1月19日支付原告30万元,尚欠1021227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主体系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两人,某乙公司并非实际购买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某乙公司付款只是按照被告张某、***的指示付款,同时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也是按照张某的指示开具,该发票金额并非某甲公司与张某以及***之间的真实买卖金额,存在虚开情形(甚至送货单中未曾体现的货品种类,也被纳入发票项目名称中,同时数量也存在巨大差错),目的只是为了冲抵成本以及避税。该发票既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与某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作为认定款项真实金额的依据,某甲公司应当提供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买卖关系达成以及最终金额进行佐证。某甲公司明知买卖合同真实购买方系被告张某以及***二人,其提起本次诉讼,存在明显恶意。3、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张某辩称,某甲公司将货物送至铁心桥项目工地系经被告张某要求,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是某乙公司应财务要求做账才开具,目的是做成本抵扣。货是被告张某购买,原告送了多少货某乙公司也不知道,某乙公司付款也是应被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所欠货款,被告张某同意支付给某甲公司。 被告***辩称,某甲公司应被告***要求送货到铁心桥项目工地,发票是***和张某一起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开具。具体购买货物品种系***和张某决定,某乙公司不参与。***与张某各自承建各自的工程。被告***所欠某甲公司货款,被告***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8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十三张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其中:开票日期2022年12月8日发票三份,发票金额320170元;开票日期2023年1月3日发票六份,发票金额600028元;开票日期2024年1月25日发票四份,发票金额500029.2元),合计金额1420227.2元。被告某乙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某相关发票金额系其要求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载明的具体货物是某甲公司列出。被告陈某2024年1月25日四张发票系其让某甲公司开具,其余发票不清楚。 2023年1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3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对付款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某该30万元系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被告陈某该30万元不是帮其付款。 被告陈某截止2022年7月其按照张某指示给付原告某甲公司954878.2元。原告某甲公司认可该笔款项,并陈某在此之前供货账目已经结清,该款也不包括在本案起诉金额中。被告某乙公司、张某、***亦认可原告2022年7月前的账已经结清。 对于2022年7月之后的供货情况,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供货单。供货单客户分别载明为张某-铁心桥和孙某乙(不离不弃)(送货地址)铁心桥。原告陈某张某于2022年7月23日至2024年11月16日要求发货总金额725676.1元;***发货单2022年7月21日至2025年1月14日金额为595550.9元。被告张某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发货总金额725676.1元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发货总金额595550.9元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林某通过微信联系业务。2022年12月8日上午8:51,张某发送沪港开票资料给林某,并发送:32万左右今天要。2022年12月8日上午11:02,林某发送三份发票电子版给张某,并发信息:¥320170.00。张某回复:收到。2023年1月3日,张某发送微信给林某要求开票60万元。同日,林某发送发票电子版给张某,并告知金额为600028元。 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供材料购销合同两份,签订日期分别显示为2022年1月17日和2022年7月8日,合同供方为某甲公司,需方为某乙公司,合同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没有加盖某乙公司印章。陈某其要求沪某同在合同上盖合同章,张某并未将某乙公司盖章的合同原件交给原告方且称在清单盖章即可。某甲公司每次开票均是按照张某的指示开具符合某乙公司要求的发票。陈某其与某甲公司并未签订加盖其单位印章的购销合同。陈某系根据某乙公司财务的要求让原告在合同、清单上盖章,交给某乙公司做账用。 审理中,陈某张某、***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即员工。案涉供货是由张某代表某乙公司来洽谈,***也是张某介绍给原告,让原告听从***指令送货。陈某张某系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按某乙公司财务的要求让供应商提供发票,并按照张某的要求支付款项。***与某乙公司没有关系。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来源是张某挂靠的铁心桥项目(南京2021G**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张某认可某乙公司的说法,还陈某其承接工程后与***协商好分开各自施工,目前其还欠某甲公司425676.1元。被告陈某向某甲公司购货系张某介绍,其以个人身份洽谈,目前还欠某甲公司595550.9元。 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诉前调解。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4)苏0682民诉前调1322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乙公司银行存款1197781.3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江苏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付款截图、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原告某甲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案涉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则辩称其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原告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某乙公司间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的证据。第二、原告某甲公司对其所主张被告***、张某系被告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即员工并代表某乙公司与其洽谈并达成本案供货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或张某与原告某甲公司洽谈相关业务时出具过其代表某乙公司或受某乙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材料。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在与***或张某洽谈相关业务时审查核实过两人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限,以及在其后的履行供货过程中,要求某乙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某甲公司具有明显过错。故而,***与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四、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所称销售给被告某乙公司的相关货物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均为***或张某,并未显示销售客户为被告某乙公司。最后,被告某乙公司虽有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款项及接收原告某甲公司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推定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张某和***的责任。原告某甲公司认为张某、***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即员工,案涉供货是由张某代表某乙公司来洽谈,***也是张某介绍给原告,让原告听从***指令送货。被告张某则辩解其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其承接工程后与***协商好分开各自施工,目前张某还欠原告某甲公司425676.1元。被告***称向某甲公司购货系张某介绍,其以个人身份洽谈,目前还欠某甲公司595550.9元。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中***和张某的相关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而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该两人个人承担。被告张某系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案涉业务的介绍人,原告某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与***系共同向其购买案涉货物,现被告张某、***分别自认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425676.1元、595550.9元,亦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欠款总额1021227元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与***分别就自己与原告某甲公司形成的欠付货款425676.1元、595550.9元承担给付义务。由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未约定相关货款的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认定为从原告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9日起,按照被告张某、***分别欠款金额425676.1元、59555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676.1元及利息(以42567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5550.9元及利息(以59555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张某担案件受理费5895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夏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