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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某;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2605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束某,男。 被告: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束某、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2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一年前LPR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调整利息起算日为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某酒店项目进行防水施工。2024年11月7日,被告束某向原告出具《某酒店欠账单》,载明:“防水(客房)62000元,5楼餐厅5000元,已付10000元,剩余57000元。”2024年11月18日,被告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支付人工工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元(其中5000元付至原告下属工人账户),剩余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某酒店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束某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具体法律关系不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二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就剩余工程款,二被告久拖未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束某未作答辩。 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为答辩人承建的某酒店项目进行防水施工,但未提供任何与答辩人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施工范围、价款、工期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过口头合意;原告提交的《某酒店欠账单》仅由束某个人签署,未加盖答辩人公章或体现答辩人名义,无法证明答辩人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或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2.束某个人出具《某酒店欠账单》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束某系答辩人案涉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束某的个人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基于束某指示的代付行为,不构成对债务的确认。原告以答辩人曾支付部分款项为由,主张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束某向原告出具《某酒店欠账单》以及被告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供了防水施工所使用的材料。 上述事实,由《某酒店欠账单》、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完成了约定内容的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由二被告承建,提供了被告束某出具的《某酒店欠账单》及被告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支付记录,但该两份证据无法直接认定被告束某系受被告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指派或二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事实,且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并非提供纯劳务,而是包括自备防水材料在内的防水施工。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束某,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均属于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被告束某向原告出具的《某酒店欠账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被告束某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42000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