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1869号 原告: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7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质保金203169.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3169.9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自质保金到期日期2024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利息112116.93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03169.9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同意在第1项请求中扣减1525元,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盐城盐都吾悦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242834.27元。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现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3544666.17元,被告已支付13341496.18元,剩余203169.99元质保金尚未支付,该质保金为质保期间农民工工资,合计193313.79元。依照合同支付约定,质保期满五年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质保金。截止起诉之日,该工程质保期已满五年,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保证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交付后案涉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从质保金中扣减相应金额,预计1525元;2.案涉工程一标段已经整体交付并已经实际使用;3.对差欠工程款203169.99元无异议,但不认可相应利息;4.对于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吾悦广场是商业楼,且已经投入使用,我司认为案涉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折价、拍卖、变卖的工程,所以不认可其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以及保全费我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盐城盐都吾悦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承接盐城盐都吾悦广场幕墙工程(一标段),包括幕墙制作安装工程、保温一体化板的安装、后置埋件、幕墙避雷工程、幕墙与其他墙面交接部位打胶等。合同约定暂定含税总价14242834.27元。付款节点:工程结算完成付至合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的结算比例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质保金的70%,五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付质保金的30%。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履行合同后,甲方应按期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6日进场施工,完成施工任务后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最终双方确认结算价13544666.17元。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金额为13341496.18元,剩余质保金203169.99元尚未支付。因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对剩余质保金应付款时间2024年12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4年12月31日起算双方无异议;2.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在未付质保金中扣除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需要扣除的维修费1525元;3.案涉工程款13544666.17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双方无异议;4.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商铺大部分销售,也存在少部分没有销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吾悦广场一标段已经整体交付并已经实际使用,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的结算比例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质保金的70%,五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付质保金的30%”,经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11月30日,最后一笔质保金的应付款时间是2024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工程质保金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201644.99元(203169.99-1525)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1644.99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质保金30%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质保金的应付款时间是2024年12月30日,从该时间起算,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并未经过,故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对所涉工程未出售商铺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经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抗辩案涉工程系吾悦广场商业楼,且已经交付并投入施工,不宜折价或拍卖、变卖,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自认商铺大部分销售,也存在少部分没有销售,且未提供不宜折价或拍卖、变卖的证据,故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20164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1644.99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到期未付质保金201644.99元部分,对所涉工程未出售商铺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已减半收取,多收84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江苏某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2096元,由被告盐城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