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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02民初316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250537.04元及利息(以250537.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关系,202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原告承包范围为《不锈钢地弹门、门套及铝包钢地弹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清单》中所列所有工作内容。合同涉及总项目款项为510000.00元,后变更增补金额394000.00元,共计项目款项904000.00元;原告施工结束后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扣款24962.96元,施工工程总金额为879037.04。被告支付工程款628500元,剩余工程款250537.0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工程款的数额错误,经被告核实后,尚欠原告工程款数应为157249元,双方未能就款项的支付实际完成,主要是由于原告方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对相应的质量扣款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故意拖延支付,所以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已付款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查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7日,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发包方)就某某广场Mall及金街幕墙施工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价为510000元。所有合同范围(含变更工作)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工作完成,经发包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进度款,支付至完成工程量对应总价的85%;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为90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500元。 2024年2月1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中明确双方确认质量扣款100000元,最终双方确认结算金额804000元。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2024年春节全部工程结算款后仍需维保至2024年03月24日。乙方确认本结算金额将是本工程的最终价款,确认后,其无权再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额外的费用。甲方承诺在2024年2月9号工作日结束前予以支付结算尾款,如甲方未付清尾款,此协议作废。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所在商场于2021年12月24日开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造价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应进行质量扣款。原告认为2024年2月1日协议约定的质量扣款系其为了被告尽快进行付款所作出的妥协,且被告亦未能在指定时间内付款,故该协议应作废。被告则辩称该款项系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达成的扣款。首先,按原告陈述该扣款系其为被告进款付款作出的让利,对此并无证据佐证,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而言,若确系其让利行为,则不应以质量扣款项目作为存在形式,其次,协议已明确原告确认结算金额为最终金额。最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的结果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的情况,其可信度较高,虽案涉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协议作废,并不能就此否定其客观性,故可将该协议作为认定双方价款结算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部分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等,本院不予采信,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175500元。案涉结算协议书涉及多项条款,既有付款时间的约定,也有维保的义务等,该逾期付款作废的约定,故难以以该协议作为付款时间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投入施工的时间、双方最终形成结算协议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支付2024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75500元及利息(以175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8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