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2民初370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5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4819659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2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沪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92725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27079.51元(以29272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13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636.25元。(以上第1、2、3项费用暂合计人民币334440.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霍邱县安徽省水门塘大酒店外装饰工程项目劳务服务。原告依约完成义务,共计产生劳务费人民币372225元,然二被告仅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9500元,剩余劳务费人民币292725元未支付。被告二系项目经理、具体对接人,其多次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沪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1未建立任何劳务或者劳动关系,被1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向被1主张劳务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2不是被1的员工或者授权代理人,其行为不能代表被1,从原告的陈述看,是有被2向其支付劳务费,可见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是被2。3、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无法体现由被1或者被2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无法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4、案涉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10.21,距离起诉时间10年之久,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向被1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权利。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以被告沪港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外装饰工程提供劳务,从事钢架、石材干挂等工作。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并载明了人工费综合单价及零星工作点工价格。同时约定:“劳务报酬支付: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劳务费。乙方每月25日前编制本月已完工程量报表,甲方在收到乙方报表后7个日历天内进行审核完毕,在随后的7个日历天内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60%,并报送一份实发由工人签字的工资表至项目部存档。工程竣工结算: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后,甲方负责人签署工程验收报告,在一个月内甲方有关部门审核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调整。当实际完成工程量低于合同工程量时,不足部分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扣减;在结算定案后的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工程竣工3个月后的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1年后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保修金”。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2016年初,因工地停工期限过长,***未能及时支付进度款项,原告撤场。后经原告核算,被告***下欠工程款合计2937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据、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下几个方面:
焦点一、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利息计算。
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承揽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原告核算并提供工程量计算明细,被告尚欠工程款293745元,且原告举证于2024年10月29日将上述结算清单发送被告***确认并催要还款,***虽表示要进一步核对,但并未明确提出异议。考虑案涉工程施工时间较短,后续已烂尾,且距今已近10年,综合现举证情况,原告诉请金额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进度款支付及竣工结算条件,但双方就案涉工程未办理验收交付,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292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焦点二、工程款支付主体。
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沪港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沪港公司当庭对该合同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公章提出异议,原告亦认可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后续在合同履行及催要工程款中均未与被告沪港公司联系,现原告诉请被告沪港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725元并承担
逾期利息(利息以29272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7元,减半收取计31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一: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4.承担执行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
三、主动履行的方式
1.向胜诉方履行;2.向法院履行,联系0564-6023343。
诉讼费退缴特别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在原告未向本院出具“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用”书面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将由原告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转入原告已确认的账户),原告不得再行收取被告支付的诉讼费用。
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由自己承担的诉讼费用转入本院上述账户(需备注案号、款项用途),履行完毕后请及时告知案件承办法官,并在三日内将支付凭证复印件交至案件承办法官处。
请及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