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上诉人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5)浙11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529660.61元及利息(按同期LPR计算,自质保期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解释合同条款,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7.5条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报单》中明确约定保修期限和保修金支付条件,条款文义清晰,表达了质保期届满返还质保金的意思。另,根据质保期届满后双方盖章确认的门窗买卖合同的《回访保修记录》,也证明双方对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本意为质保期届满后返还。一审将质保金的返还条件理解为“质保期2年届满后再过2年”,实质将质保期延长至4年,完全违背合同文义、工程质保金法定定义,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无质量问题。合同约定质保金结算的前提是质保期内不存在维修、投诉或费用争议,截至2024年6月30日质保期届满,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出任何质量维修通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投诉或需扣款的费用。本案质量维修扣款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并举证的情况下认定质保金未达退还条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质保金共计529660.6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之日为止(其中,以529660.6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算);3.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29660.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了两份合同,两合同附件均对工程的保修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门窗安装合同结算总价款为3648618.04元,门窗买卖合同结算总价款为6944594.3元,门窗安装合同质保金为182430.9元,门窗买卖合同质保金为347229.71元,两份合同质保金合计人民币529660.61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另,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7.5结算时间: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且全部维修、投诉处理完毕,甲方及乙方双方针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总额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用、赔偿费用、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损失)及由甲方核定的应顺延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后,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在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报单》中明确约定:“保修期限: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3、保修金支付条件:质保期满2年。”另查明,原告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曾因案涉纠纷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经审查作出了诉前调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40000元的财产。上述保全产生了保全费用人民币3200元,由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原告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案涉工程保修金,结合本案的基础事实,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上述两合同的附件六)中均明确约定:“7.5结算时间: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且全部维修、投诉处理完毕,甲方及乙方双方针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总额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用、赔偿费用、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损失)及由甲方核定的应顺延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后,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同时,在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报单》中明确约定:“保修期限: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3、保修金支付条件:质保期满2年。”依据原被告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款项(质保金)尚未到达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还时间节点,故原告所持的诉请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7元,财产保全费用3200元,由原告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1.回访保修记录2份,待证202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及物业公司确认案涉门窗工程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的保修期内均未使用保修款,应退还全部保修款;2.被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员工的聊天记录,待证案涉买卖与安装合同质保期满后,被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员工对接质保金退款事宜,说明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质保期满即退还质保金,实际也按此意思履行。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上诉人主张《工程结算汇报单》中的“保修金支付条件:质保期满2年”应解释为质保期2年届满时返还保修金,该解释并未超出合同文本的应有之义。且对条款中词句的理解不能孤立进行,应当将其置于合同整体框架之内,并结合上下文,理解其所欲表达的真意。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7.5结算时间: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且全部维修、投诉处理完毕,甲方及乙方双方针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总额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用、赔偿费用、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损失)及由甲方核定的应顺延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后,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应理解为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且全部维修、投诉处理完毕后双方就应针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并进行支付。再则,质保金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意在约束承包人承担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再预留两年保修金与质保金设立目的并不相符。故通过上述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质保期2年届满后返还保修金,一审对该条款的解释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上诉人未提交应扣除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保修金529660.61元。因双方对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计付利息。
综上,上诉人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5)浙11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529660.61元及利息(利息以529660.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7元,财产保全费用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7元,均由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