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1民初3590号 原告: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某公司)诉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1357.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31357.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3.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31357.2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某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款为8763771元(含税),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结算时间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21年6月4日,被告约谈原告,由于门窗新规,壁厚增加,新增项目包含税固定总价为596126.79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359897.7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依照合同进度款支付约定,被告应当支付9359897.7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8928540.56元,尚有431357.23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兴某公司辩称:兴某公司认可结算价9359897.79元,已付款是8928540.56元,故对欠付金额431357.23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是在2023年1月,原告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定的十八个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6月,甲方兴某公司与乙方沪某公司签订某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8763771元,结算时固定总价不变,招标图纸及招标要求范围内的工程量均不调整(签证、变更除外)。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经结算完毕后,付至门窗工程结算价的97%,门窗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二年后一个月付清。 2021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约谈纪要一份,约定新增包干含税价596126.79元。 涉案工程A区于2020年9月22日开工,2022年12月2日竣工。B区于2020年8月26日开工,2021年12月20日竣工。涉案工程于2023年1月14日通过验收。 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9359897.79元,已付款8928540.56元,尚欠431357.23元。3%质保金为280796.93元。 庭审中,沪某公司自认于2023年3月20日向兴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沪某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且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满足,质保金也已经到期,故沪某公司主张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357.2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兴某公司自认结算于2023年1月完成,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质保金的应付日期,确认兴某公司还应支付以150560.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0796.9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优先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时间,即便按照其自认的2023年3月30日结算,其现在主张97%工程款的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优先权,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该部分的优先权尚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就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280796.9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431357.23元及以150560.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0796.9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280796.9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江苏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5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6805元(沪某公司已预交),由兴某公司负担,兴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沪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