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4民初6053号
原告:江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138574.84元及逾期利息(以138574.84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4月18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起诉之日为2724元);以上合计:14129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钢结构的加工(包工包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加工地为原告的注册地进贤县经济开发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内)。原告加工完成后通知被告到厂区提货,运送至其承接的“江西某某学校中德工业4.0智能制造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2024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21年加工结算总金额为1211076.11元,2022年加工结算总金额为2260191.50元,原告应收总款为3471267.61元;被告已支付总金额为3032692.77元,未支付金额为4438574.84元。对账后,被告于2024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尚欠加工承揽费138574.84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皆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1年工程对账单、2022年工程对账单、结算单、转账明细各一张,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需求完成了制作加工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收加工承揽费3471267.61元,被告已支付3332692.77元,尚余加工承揽费138574.84元未支付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进贤县厂区内为被告某乙公司加工楼梯支撑的加固、平台柱、钢梯、楼层板等,加工完成后通知被告某乙公司前来提货,双方未签订过加工合同,但在2024年1月13日经过对账,确定总金额为3471267.61元,后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3032692.77元,剩余438574.84元未付。2024年4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尚欠138574.84元。原告某甲公司追索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某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某乙公司理应支付价款,双方虽未签订了合同,但经过对账,可以确认具体金额。202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2021年、2022年的总加工承揽费为3471267.61元,扣减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的3032692.77元、300000元,剩余加工承揽费138574.84元未付,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138574.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1%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138574.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4年12月27日起以138574.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7元,共计279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原审判组织)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