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81民初1238号
原告: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北京市xx(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北京市xx(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与被告东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沪港公司起诉时曾委托北京市xx(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某首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其解除对万某首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沪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5)苏0981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冻结新碧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沪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碧公司支付沪港公司拖欠工程质保金342045.79元;2.请求判令新碧公司支付沪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之日为止;3.依法确认沪港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42045.7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新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沪港公司与新碧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城东台天樾府项目大区(二标段)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买卖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新碧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沪港公司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965583元。后沪港公司积极组织施工,现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840915.89元,新碧公司已支付6498870.1元,剩余342045.79元质保金尚未支付,依照合同支付约定,质保期满两年后,新碧公司应当向沪港公司支付全部质保金342045.79元。截止起诉之日,该工程质保期已满两年,新碧公司尚未向沪港公司支付任何保证金。
新碧公司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3日新碧公司(甲方)与沪港公司(乙方)签订《盐城东台天樾府项目大区(二标段)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沪港公司承包新碧公司发包的盐城东台天樾府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工程(二标段)。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造价:1.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965583元,大写陆佰玖拾陆万伍仟伍佰捌拾叁元整(含税价,具体税金及税率详见合同条款);2.本合同采取第2种形式:(1)固定单价、(2)固定总价。合同第24条约定工程保修:1.质量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并且甲方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2年。门窗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甲方后,乙方必须对所施工项目进行定期回访和维修,在接到业主投诉的当天必须组织相关人员上门维修。2.保修金的退还方式:工程结算安装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款在质保期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第36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4)其他:本合同含税总价6965583元,其中设备材料金额4928243元,除税价4361277.13元,税金566966.03元,税率13%;施工金额2037340元,除税价1869118.77元,税金168220.69元,税率9%。
合同签订后,沪港公司对案涉工程的6号、12号、13号、16号楼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1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沪港公司与新碧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6840915.89元,其中质保金为342045.79元。沪港公司认可新碧公司已向其支付6498870.1元,剩余质保金342045.79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我院立案受理案外人王某、许某诉新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苏0981民初3645号。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新碧公司开发的天樾府楼盘13号楼102室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新碧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通知王某、许某于2020年10月30日交房,该案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沪港公司与新碧公司签订的《盐城东台天樾府项目大区(二标段)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6840915.89元,沪港公司认可新碧公司已向其支付6498870.1元,故对沪港公司主张的欠付质保金数额342045.79元,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虽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但结合(2021)苏0981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合同对质量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并且甲方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2年的约定,案涉合同质保期应于2022年10月30日届满,新碧公司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向沪港公司支付欠付质保金342045.79元。新碧公司未按期向沪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以342045.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沪港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新碧公司与沪港公司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为集中向小业主交付之日计算2年,在案涉房屋已向小业主交付后,沪港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已不宜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故对沪港公司主张的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质保金342045.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2045.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377元,由被告东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