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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沪某分公司、江苏沪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3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931564993,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南路58号13幢2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48196592G,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江苏沪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沪某分公司)、江苏沪某公司(以下简称沪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朱某1在转据后添加备注和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朱某1并非沪某分公司的员工,朱某1的行为不具备代理权的权利外观。(2)***或朱某1向王某借款并未以沪某分公司的名义。(3)王某并非善意无过失。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的生产经营。(1)朱某1事后在转据借条上备注借款用途、加盖公章,不能据此认定系用于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的生产经营。(2)即便借款是用于项目,但***挂靠多家公司,也无法证明系用于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的生产经营。王某一审提交的朱某1银行流水仅截取了对王某有利的部分,对于2020年12月1日前朱某1收款的1349900元,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用途,且银行流水中反映朱某1收到借款后,用于个人消费、还贷、支付他人款项共计1940179.09元。(3)***明确表示案涉借款并未用于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的生产经营。 王某辩称:1.朱某1是沪某分公司的员工,负责沪某分公司的全部工作,朱某1的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承担。2.王某善意无过失,款项如何交付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以款项未直接交付至沪某分公司的账户认定王某存在过失。3.王某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系用于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的经营。 ***述称:1.朱某1并非沪某分公司的员工,且加盖公章未经***同意。2.案涉借款系***的个人借款,用于其它项目,与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无关。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76661元,以36766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承担自2019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071237元,以上本息暂计474789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某分公司系沪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系沪某分公司负责人,朱某1系***的妹夫,受***的雇佣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王某系朱某1的表哥。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本人或通过朱某1向王某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2%,在此期间,王某向***或朱某1转账40笔,共计5819993元,***或朱某1向王某转账27笔,合计2609000元。王某与***曾经按照借款期限分段进行过结算,***向王某分别出具了借条,载明月利率1.2%,并约定还款期限,朱某1作为见证人签名。2023年7月21日,王某与***最终结账,***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王某借款人民币¥4727000.00元,大写肆佰柒拾贰万柒仟元整,用于建筑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说明:此借款系原所借款未能及时还款而续借(见附件)。备注:所借款一部分打到***卡上,一部分是***让打到朱某1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朱某1作为担保人及见证人签名捺印,亦备注其身份证号码。2023年11月,朱某1在上述借条下方备注:本借款是用于江苏沪某分公司和江苏沪某公司在成都、重庆、海口、儋州等项目,用于人工和材料等付款,以上情况属实,如有争议在出借方所属地处理。朱某1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和备注内容上分别加盖被告沪某分公司公章。 一审审理过程中,依王某的申请,该院作出(2024)苏1283民初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2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共向王某借款5819993元,还款2609000元,有王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出具的借条为据,且***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其中部分借款转至朱某1银行卡,***庭审时认可为其借款,并非其与朱某1的共同借款。虽然双方结账确认借款4727000元,但存在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形,王某重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截止2023年7月21日,尚欠本金3676661元,利息840343元,合计4517004元,且***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因结账借条含有本金和利息,且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王某主张继续按月息1.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王某可以主张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当初***是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出具的借条,但***系沪某分公司负责人,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可以确认王某的借款实际用于沪某分公司的工程支出。王某提交的沪某分公司与四川省蜀某公司签订的《CDIFS圆柱屏和观光电梯电源项目施工合同》等五份合同、沪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签订的体育场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及朱某1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朱某1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朱某1和朱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虽然对六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其陈述“所有的项目都是交给朱某1和朱某2两人管理的,他们比较清楚,对银行流水,没有异议,是他们工程上需要费用,报给我,我转给他们的。朱某1转给工程上的钱,都跟我说过的,并且称工程款进账分公司签的合同就进分公司的账,总公司签的合同就进总公司的账”。证人朱某1出庭作证时陈述“这些款项的支出是为了工程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证人朱某2出庭作证时陈述“在成都国际金融中心IFS项目上主要负责现场,负责与甲方的沟通,帮公司代付工人的生活费和工资、代付材料款,代缴公司的预缴税收、工人工资表的申报,费用由沪港公司的负责人***打给我,还有商务经理朱某1打给我。”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了其代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款项来源于***和朱某1,且与王某提交的微信支付明细和朱某2、朱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朱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而***作为上述施工合同的亲历者,并未提出异议,故证人证言该院予以采信。虽然对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否定上述事实,其提交的***与沪某公司的《承包合同书》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认可并称后来每年都续签,但王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真实存在,也仅仅约束《承包合同书》签订的当事人,***、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对该承包合同内容知情,故该承包合同与王某无关。另***辩称案涉借款未用于沪某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但其未能举证,且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案涉借款实际用于沪某分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朱某1事后在借条上加盖沪某分公司公章并备注借条的借款用途,沪某公司认为该印章与公司留存印章不符,无论该印章是否与其公司留存印章一致,但在朱某1盖章时,要求王某对印章进行等同于专业鉴定机构的真实性判断,既超出其自身的能力范围也加重了商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谨慎义务。朱某1是***雇佣人员,在沪某分公司从事管理工作,鉴于王某与***及朱某1的关系,王某对二人的身份是明知的,***通过朱某1多次向王某借款,亦通过朱某1向王某还款,且朱某1持有公章,王某有理由相信朱某1具有代理权,同时,王某具有善意且无过失,朱某1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构成表见代理。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沪某分公司属于沪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财产属于总公司。因此,沪某公司应对沪某分公司所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沪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沪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3676661元,利息840343元(此后的利息,以367666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沪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还款义务的,由沪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65元,由***、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24)苏0685民初3384号民事起诉状、沪隆装饰制品(横琴)有限公司***应收款表、中国银行进项2、中国银行支出清单、微信项目支出清单,证明朱某1在另案中主张案涉借款系用于***名下的沪隆装饰制品(横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隆公司)的日常运营,且朱某1一审中的证言存在虚假陈述。2.朱某1与沪某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朱某1受雇于***,沪某公司支付给朱某1的款项均是受***的指示,沪某公司转款给朱某1不能证明朱某1是公司员工。3.深圳市华为生产中心G区改造项目G1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案涉借款期间***挂靠上海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深圳华为生产中心项目。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认为,因证据1与朱某1在一审的证言存在较大差异,无法确认朱某1的陈述是否属实,且案涉款项与沪隆公司无关,即使有部分款项用于***的其他项目,亦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证人朱某1的证言以及在案的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评判。 被上诉人王某提交下列证据:1.(2024)川0108民初5839号成都某公司诉沪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案外人朱某2系沪某分公司的员工。2.沪某公司向朱某1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汇款附言为“往来款”、“成都尼依格罗酒店管理人员工资”、“成都尼依格罗酒店项目人工费”、“工程款”,证明朱某1系沪某分公司的员工。3.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向沪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向王某借款用于沪某公司承包的成都工程。4.重庆嘉某公司向沪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回单,证明***向王某借款用于沪某分公司承包的重庆工程。5.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向沪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向王某借款用于沪某公司施工的工程。6.沪某公司出具给相关单位的授权书,证明朱某1系沪某分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上诉人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案系缺席判决,沪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朱某2受雇于***在工地上工作,故判决书中有“沪港公司员工朱某2”这一表述,但不能据此证明朱某2系沪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沪某公司向朱某1汇款均受***的指示,不能以转账就认定朱某1系沪某分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上述工程;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朱某1在(2024)苏0685民初3384号案件中明确其受雇于***及沪隆公司。原审被告***对证据1、2、6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朱某2、朱某1均受雇于***个人;对证据3、4、5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与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无法直接对应。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六组证据均不足以达到王某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朱某1到庭作证。朱某1陈述:“我是沪某分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沪某分公司不给我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但沪某分公司给我授权委托书;***除了以沪某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还以沪隆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珠海的工程、深圳华为的工程,其中部分资金通过我支付;在(2024)苏0685民初3384号案件中,我提交的证据中总支出包含我转账给王某的134万,进项二里包含王某转给我的282.11万元,我是拿总支出减去进项二得出我为沪隆公司垫付的金额,现在那个案件还在对账阶段;从2019年以来,沪隆公司与沪港公司之间也存在资金往来;认可案涉所有款项均是***向王某的借款、还款。”经质证,上诉人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认为,朱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沪某分公司的工程,***同时还挂靠其他公司,朱某1和***均无法对借款用途进行明确区分。被上诉人王某认可朱某1的证言。原审被告***不认可朱某1的证言,认为朱某1不清楚借款的具体用途。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王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借款开始是朱某1跟我说的,他大舅子工程上要用钱,然后***就打电话跟我借钱。”同时,王某明确其要求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沪某分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2.***对借贷事实明确为:案涉借款是我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借的,用于沪某分公司的比例很小。2019年至2023年期间,我除了以沪某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还以沪隆公司、上海久趋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贷往来系从2019年开始,2023年7月21日结算借条明确是***个人向王某借款,且之前的分段结算借条亦是***个人向王某出具,均未载明沪某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沪某分公司存在与***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本案借款发生时***是沪某分公司的负责人,但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案涉借款、还款所涉资金流转均发生在王某与***、朱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之间,***同时还挂靠其他公司承接工程,故王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均由沪某分公司实际使用。第三,2023年11月,朱某1在借条下方进行备注“本借款是用于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在成都、重庆、海口、儋州等的项目”并在借款人处和备注内容上加盖沪某分公司的公章,但朱某1并非沪某分公司的员工,且是在***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进行备注并加盖公章,其并未取得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的授权或同意,王某主观上亦非善意无过失,朱某1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朱某1的行为不能产生沪某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法律后果,更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沪某分公司。综合以上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沪某分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王某主张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沪某分公司、沪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3676661元及利息840343元(此后的利息以367666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6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5元由王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根据预交情况作相应的退还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沪某分公司、江苏沪某公司已预交40165元,本院予以退还,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40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