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瑞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724民初5941号 原告:江苏瑞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WNDTC19,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70381238XW,住所地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24MB0221276B,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瑞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国公司”)与被告灌南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路养护公司”)、第三人江苏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连云港化工产业园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瑞国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云港化工产业园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瑞国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云港化工产业园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给付施工费288.7259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合同并重新招标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立即解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5.7920万元(其中机械设备窝工损失261.1920万元,人员窝工损失13.06万元,预期利益损失141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等全部维权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合同并重新招标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立即解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3.6510万元(其中机械设备窝工损失261.1920万元,人员窝工损失13.06万元,预期利益损失59.3990万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文件》将位于连云港灌南县×××镇××××××区内的32家需清理厂房的建筑垃圾运输、粉碎服务机械招租进行公开招标,项目规模为77.037718万吨。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专业品牌运输车、品牌机械和专业人员,负责将破碎的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场地,将建筑垃圾粉碎分离出石子、石粉,并集中分厂分区堆放。中标金额1,918.239178万元,履行期限为77天,作业过程中所需机械设备燃油费、水费、电费均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按约将履约及安全保证金191.8234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后,5月5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安排人员、运输车辆、机械设备进场,灌南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进驻现场,截止6月1日,原告共完成20.24万吨建筑垃圾的运输和粉碎工作,此后被告未再交付建筑垃圾给原告运输和粉碎,原告对此沟通催促并继续等待交付。同年8月10日,被告突然向原告送达《关于对化工园区暂停施工的通知》,要求原告暂停工程拆除,粉碎分拣等相关工作,原告对此与被告沟通催促均未有实质性效果。9月30日,被告将履约及安全保证金191.8234万元足额退还原告,并于12月2日和今年1月23日分两次支付原告施工费60万元和155.25万元后未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为20.24万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503.9759万元(合同总价款19,182,391.78元÷770377.18吨×202400吨),剩余288.7259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经查,被告在去年9月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前,已陆续将案涉合同项下泰盛公司等的拆除、运输建筑垃圾和粉碎工作整体重新招标。原告为按约完成77万余吨建筑垃圾的运输和粉碎工作,租赁了多辆大型运输车和粉碎设备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但招标过程中合同签订时,被告刻意隐瞒涉案厂房未完全拆除的情形,因案涉合同项下的多家需清理厂房的拆除、运输建筑垃圾无法交付,不得不通知原告停工,由于被告无法及时交付建筑垃圾不得不通知原告停工,由于被告无法及时交付建筑垃圾等施工内容,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混乱,致使人员严重窝工,车辆、机械设备停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多家需清理厂房拆除、运输建筑建筑垃圾和粉碎工作整体重新招标,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合同不符合《民法典》703条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且被告的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派驻监理单位,且在重新招标时要求投标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以上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因此,本案法律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无故拖欠施工费,应给付原告剩余施工费,被告刻意隐瞒案涉厂房未完全拆除、无法交付工作内容之情形,致使施工合同根本无法实际履行,应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在未解除案涉合同情形下擅自将案涉合同项下的运输粉碎工作重新招标,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现依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请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拖欠施工费288.725万元不是事实,也不能成立,系因原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因为合同中约定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的主要任务是进行粉碎、运输,而原告进场后虽然完成了运输20.24万吨,但对其中的12.4万吨并没有履行粉碎工作,根据原告已做的工程量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未能粉碎的工程量也是通过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评估的;2、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约,拖延工期,招标公告中明确工期为40天,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65天,考虑到当时的阴雨天和特殊情况,合同约定工期为65天,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期满为2022年7月10日,而原告直到2022年8月10日之前都没有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构成原告根本违约,因此,第三人根据工程进度通知被告停工,而被告根据原告的严重违约程度,也将该停工通知书转给原告方,对于之后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是否重新招投标的行为我方并不清楚;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窝工费用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是自己违约在先,延误工期导致停工,不存在由被告原因所导致停工,其次在原被告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不存在“停置费用”,因此,无论停工行为是第三人还是被告或是原告自己行为导致的,被告方均不存在赔偿原告所谓的“停置费”也就是窝工问题;4、原告主张的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费用。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连云港化工产业园管委会辩称,同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不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违约在先,应当自行承担合同终止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合同租金期为65天,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实际开工时间为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7月10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届满后,该合同应当自行终止,被告有权向原告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仅有权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后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无权提出其他任何诉求;三、被告没有履行案涉合同,也没有将合同内容重新招标,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1、合同约定工期为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鉴于实际开工时间为2022年5月5日,故至2022年7月10日合同期届满后,该合同应当自行终止,被告有权向原告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显示:原告施工日期从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7月29日,虽然合同期到2022年7月10日届满,但是原告到2022年7月9日还未完成合同内容,且原告在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没有施工。原告连续12天不施工,其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没有履行合同,违约在先。3、被告没有将发包原告的合同内容重新招标,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被告招标需求中需清理32家的建筑垃圾共计770377.18吨,泰盛等项目的招标与被告招标(原告中标)无论是招标人、项目内容、合同价款、合同工期、数量等等,都是完全不同的:1、泰盛等项目的招标人是连云港迅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中标项目的招标人是被告;2、原告中标项目是32家企业拆除建筑物的建筑垃圾,泰盛等项目是多家已拆除企业的未拆除部分的地下基础进行拆除外运、场地平整等;3、原告中标项目的工期65天,泰盛等项目的工期30、40、60天不等;4、原告中标价1918余万元,泰盛等项目的中标价包括2,188,800元、5,808,989元、560万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全部诉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江苏瑞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中标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证明目的:1、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工作内容:破碎出的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场地、建筑垃圾粉碎分离出13、12石子、石粉以及集中分厂分区堆放。” 2、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金额:¥19,182,391.78元”。合同价款形式与计量方式:固定单价合同,计量方式为以甲方磅房发出过磅单为准。 3、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租赁的机械由乙方(原告)负责机械设备管理,设备故障由乙方(原告)自行维修,乙方(原告)应当提供合格的机械设备及其具备该机械设备操作资格的从业人员,配备的机械及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用具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4、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乙方(原告)提供的操作人员需要具备操作机械的能力,服从甲方(被告)的管理,遵守甲方(被告)的各项规定,乙方(原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乙方(原告)操作人员的工资及雇主责任险由乙方自行承担。” 5、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作业过程中所需机械设备燃油费、水费、电费均由乙方(原告)承担,甲方(被告)不提供任何材料。” 6、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约定:“乙方(原告)为机械设备操作人员购买保险,支付工资待遇。” 7、合同第九条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诉至法院的,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损失。” 8、合同附件要求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发包人(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且按照发包人(被告)工作进度完成工作。被告根据原告工作内容(过磅单)支付相应价款。 二、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和安全保证金191.8240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对接人员***(本案被告保全担保人灌南县宏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部分《过磅单》证明目的: 1、原告中标后按约缴纳了191.8240万元履约和安全保证金。 2、原告进场后共完成20.24万吨建筑垃圾运输和粉碎工作。 三、被告向原告两次支付共计215.25万元施工费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 1、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两次共支付215.25万元施工费。 2、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20.24万吨,被告应支付503.9759万元(合同总价款19,182,391.78元÷总吨数770377.18吨×202400吨),剩余288.7259万元至今未付。 四、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对化工园区暂停施工的通知》 证明目的:2022年8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 五、案涉合同项下需拆除泰盛公司、毅成公司厂房建筑物垃圾项目重新招标的《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 证明目的: 1、在被告将履约和安全保证金退还原告前,案涉合同项下需清理厂房泰盛公司(原告中标公司)的拆除建筑物、运输建筑垃圾、粉碎建筑垃圾项目已被重新招标,由第三人中标;被告根本违约,合同从招标中标后签订合同开始就不能履行,也从未准备完全履行。 2、案涉合同项下的需清理厂房未拆除便未产生相应的建筑垃圾,被告未能在合同履行期内将建筑垃圾交付给原告运输和粉碎,存在违约情形。 3、被告在原项目招标及合同签订时,向原告隐瞒不能及时交付建筑垃圾的情形,存在合同欺诈。 4、被告作为招标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被告以及化工园长期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四百九十八条相关规定其不合理的加重原告负担、减轻自身责任的相关条款无效。特别是合同仅仅约定65天内必须完工,但从未约定被告何时交付工作内容,从实际来看,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8月份,案涉32家公司的建筑垃圾大部分仍处于未拆除状态,原告根本无法进行运输和粉碎。因此,被告应该就其该欺诈行为承担责任。 六、被告四通公司发布的原告中标的相对应本案《招标文件》证明目的: 1、《招标文件》载明:“项目规模二标段约为770377.18吨”。 2、《招标文件》载明对该项目的:“质量要求为(1)建筑垃圾装车运输;(2)建筑垃圾粉碎、堆放要求:破碎的建筑垃圾用粉碎机械光粉碎,粒径需达到甲方(被告)要求;(3)所有材料,投标单位不得擅自处理,粉碎后按发包人(被告)要求分类堆放(分类堆放标准最终以发包方(被告)要求为准。” 3、《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在3年内有承接类似建筑垃圾粉碎项目业绩。 4、《招标文件》(证据第59页)要求中标人(原告)向被告(甲方)缴纳中标价格的10%作为履约及安全保证金。 5、《招标文件》(证据第81页)载明需清理厂房为:泰盛、拜尔特、亚佳、笃翔、世杰等32家公司,并经中标通知书确认。 6、《招标文件》(证据第69页)载明:若招标文件与合同不一致时,以合同为准。 七、原告按约完成运输粉碎工作,与第三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机械设备、支付凭证、对账单,以及机械设备停滞损失一览表证明目的: 1、根据租赁合同,挖掘机每天每台租赁费2,400元,洒水车每天每台租赁费1,500元,铲车每天每台租赁费1,760元,运输车每天每台2,000元,粉碎设备每天每台6,000元。 2、经与出租方江苏枫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枫锦公司经办人员:***,电话:132×*****)核对,原告应支付租赁费用共计480.6369万元,已支付175万元,尚欠305.6369万元。 3、被告在招标过程中和合同签订时,刻意隐瞒案涉厂房未完全拆除之情形,因案涉合同项下的多家需清理厂房的拆除、运输建筑垃圾无法交付,致使原告机械设备闲置,造成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损失261.1920万元。 八、人员窝工一览表及劳动合同 证明目的:被告在招标过程中和合同签订时,刻意隐瞒案涉厂房未完全拆除之情形,因案涉合同项下的多家需清理厂房的拆除、运输建筑垃圾无法交付,不得不通知原告停工,致使原告人员窝工损失13.06万元。机械设备窝工从2022年6月2日开始到2023年2月22日通知我们撤场,人员窝工从2022年8月11日被告通知暂停施工起原告管理人员派两名人员直至到2023年2月22日通知撤场。 九、律师费发票一张、支付凭证三张证据第26-29页; 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纠纷已花费8万元律师费。 十、与被告对接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过磅单汇总表最后一页、物联网称重交易管理系统截图2张和系统下载的过磅单明细表(自22年5月25日至7月29日)、22年5月9日至5月24日过磅单表格及过磅单。 证明目的: 1、经被告对接人员***(电话号码:***)微信确认,原告已完成20.24万吨工作量(证据第1页)。 2、接被告对接人员***通知,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完成20.2436704万吨工作量,并将过磅单汇总表交付给***去盖章(证据第2页)。 3、自22年5月25日至7月29日,原告共完成16.9051694万吨工作量(证据第3-50页)。 4、自22年5月9日至5月24日,原告共完成3.338501万吨工作量(证据第51-358页),每份过磅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或***或***或***或***等6人签字确认。 5、案涉合同总金额19,182,391.78元,总工作量770377.18吨,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应支付503.9759万元,被告已付215.25万元,剩余288.7259万元至今未付。以上就证明一个目的:就是原告就案涉项目已经完成20.24万吨的工作量,被告也无异议。 十一、案涉合同项下需拆除澄鑫、吉隆达、光大、茂期、国盛、拜耳特、亚佳、笃翔、世杰等9公司厂房建筑物垃圾项目重新招标的《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 证明目的: 1、2022年10月份有5家,2023年5月份有4家,案涉项下需清理厂房32家公司中的其中9家澄鑫、吉隆达、光大、茂期、国盛、拜耳特、亚佳、笃翔、世杰等9家公司(原告中标公司)的拆除建筑物、运输建筑垃圾、粉碎建筑垃圾项目已被重新招标,由第三人中标;被告根本不可能在5月份交付案涉垃圾和运输粉碎,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履行不能。 2、案涉合同项下的需清理厂房未拆除便未产生相应的建筑垃圾,被告未能在合同履行期内将建筑垃圾交付给原告运输和粉碎,存在违约情形。但被告一直刻意隐瞒原告,致使原告未履行整体77万吨工作量租赁的大量机械设备窝工造成严重损失。 3、被告在原项目招标及合同签订时,向原告隐瞒不能及时交付建筑垃圾的情形,存在合同欺诈。 十二、2023年7月份原告拍摄案涉场地7家公司的未拆除无法交付建筑垃圾运输的照片7张(华通、天辰、欣丰化工、长龙精细化工、迪爱生化工、佳麦),该7家公司就是被告发布原告中标的这7家公司应该提交的建筑垃圾,但仍未拆除。证明被告实际无法及时交付根本违约。 十三、一标段的中标人江苏兴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合同,证明被告以及化工园在招标过程中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预先制定重复长期使用,系按民法典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系格式条款。 十四、被告足额退还履行保证金的银行回单1张191.8240万元,证明被告从未认为原告违约,通知原告暂停未说明任何真实情况,未与原告商定解除合同。 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完成工作内容是粉碎出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场所。而且要将建筑垃圾粉碎出分离13、12石子,石粉以及集中分厂、分区堆放,而事实上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进行粉碎,因此,没有按照合同完成自己的工作量。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合同,是以计量的方式与原告方结算,而根据招标的文件结合合同约定,原告在招标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能力和工作量要确保在65天之内完成工作量,原告举证时认为尚有厂房未能拆除导致没有按期完成工作量,而事实上从2022年7月29日,原告就开始停工,该场地上的垃圾并没有粉碎,有第三方机构的现场勘验,因此,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人力、机械设备不足所导致的。另外,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日期提供机械设备后完成的工程量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当支付违约金1万元,停工超过7天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方承担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因此在原告停工长达12天之后,我方通知停工是根据合同约定,是原告违约行为通知停工,我们保留向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2关于履行保证金的交付无异议,但对***的聊天记录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所谓***不是工地负责人,合同中明确指派了***作为现场负责人和管理人与原告进行对接,我们不清楚原告所提供的***的聊天记录能代表谁,我们肯定他不是代表被告;证据3银行支付行为无异议,确实已经付了215.25万元,这是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支付的,就未能完成的工作量不存在支付价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接到园区通知,园区虽然发给我们通知的内容不是这样写的,但与我方交流过程中已经告知由于原告方拖延工期不能按期完成合同义务,要求我方告知原告立刻停工,且长时间停工不施工,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过磅单可以看出长期停工。因此,我方的停工通知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发出的,因此,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自己的义务,且合同已到期,那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改制原告停工,这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证据5该行为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该合同重新招投标的行为,也不在我方的业务范围之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首先对该证据的证据1和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证据1、证据2都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内容,没有任何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也无法证明原告所租用的机械设备是用于本案的设备,同时,我方并没有违约,导致原告该机械设备的停工损失,且合同当中约定了不存在“停置费用”问题。证据7中的第三点不是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表述的内容和事实,是由于原告方不能及时的清除和粉碎垃圾,导致场地的垃圾无法堆放,仍然是原告的违约所造成。关于原告所称的在招投标合同时就刻意隐瞒未拆除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6中招标文件的招标需知1.9.1条明确告知投标人应当自行勘验现场,因此,原告在投标之前是到现场去勘验,了解过实际情况,并且才做预算报告进行投标的。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8关于劳动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根据我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所谓的工人不是从事该项工作,就说明了原告的陈述或者是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因为证据8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过磅单和证据10的过磅单很显然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是过磅员,而原告又称该人是停工以后的看守人员和场地的管理人员,且提供的***劳务内容是空白,也没有劳动者起始日期,很显然这是一个虚假合同,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该证据要么是原告方提交虚假证据,要么是虚假陈述。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同我们答辩意见。证据10的意见同证据2意见外,补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过磅为准的计量,该过磅人员应当是被告公司派出人员过磅,而原告所提供的过磅人员既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自己的过磅签名来认定以及完成合同的粉碎工作,以此来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已经将运输的过磅的数量达到合同约定的粉碎标准,且运输到指定地点才能与被告进行结算。否则,不能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1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道原告提供证据来源。证据12由于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我们无法去核实其真伪,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是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自己的工作量,导致了相关工作无法推定。证据13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因为被告方进行招投标的合同内容是公开的,其相同的工作都是按照招投标来确定的,因此合同的内容和所需要的工程量、工作内容是一致的,不存在格式合同的概念。证据14对该证据真实性庭后核实,但不能代表被告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就代表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这种理论等于只要一方当事人善意的对待另一方当事人就构成违约的观点是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连云港化工产业园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是招标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与我方无关联性;合同中的租赁期65天,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实际开工时间为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7月10日合同履行期届满;期满后该合同应当自行终止,被告有权向原告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不存在违约行为,事实上是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内完成任务,故原告仅有权结算工程款,但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无权提出其他诉求。证据2《转账凭证、过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确认,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与我方无关联性;过磅单显示的过磅日期从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7月29日,说明在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7月10日的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没有完成工作量,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期外的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共12天内,原告也没有施工。原告连续12天不施工,以其行为表明不再没有履行合同,违约在先。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关于对化工园区暂停施工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应该是被告针对原告长期停工的严重违约行为的应对措施。故原告自行停工期间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并应当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5(泰盛、毅成,以下简称泰盛项目)的《关闭企业建筑基础拆除及整治项目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项目的招标人既不是被告也不是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泰盛项目招标与被告招标(原告中标)无论是招标人、项目内容、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等等,都是完全不同的:1、泰盛的招标人是连云港迅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中标项目的招标人是被告;2、原告中标项目是32家企业拆除建筑物的建筑垃圾,泰盛项目是2家已拆除企业的未拆除部分的地下基础进行拆除外运、场地平整等;3、原告中标项目的工期65天,泰盛项目的工期30天;4、原告中标价1918余万元,泰盛项目的中标价218余万元。因此,泰盛项目的招标与本案的合同履行毫不相干,原告混淆了两者的本质区别,误以为其中标的工程内容被其他单位中标并施工,错误的提出本案诉讼,故应当驳回其原告诉求。证据6《被告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的招标文件尤其是其中的相应合同等可以看出最终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并非被告的单方行为,不存在格式合同,或者霸王条款的情形。结合原告的证据5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该中标与泰盛项目的招标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不同项目。被告招标需求中需清理32家的建筑垃圾共计770377.18吨,包括毅成公司140121.23吨、泰盛公司27266.1吨,合计41278.33吨,泰盛项目需处理地下地上建筑基础的内容合同价41278.33×24.68=1,018,749元;这与泰盛项目中标价288余万元相比较,显然不是同一个项目。证据7中的《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期65天,与原告中标的合同工期是一致的。原告实际施工至2022年7月29日,2022年7月29日以后原告自行停工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应当以自有设备参与工程使用,如果没有自有设备则不具有中标资质,这能说明原告存在欺骗行为;机械租赁合同中的台班费超过正常台班费标准,且台班费中已经包括了人工费、燃油费、机械维修保养费等等一切费用。另外,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通知的时候立即将机械设备返还给出租人,这样原告就不产生机械设备的误工费。原告实际上也没有损失,其所称的损失是虚假的,即便有少部分损失存在,也是原告没有及时返还设备所引起的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证据7中的《设备停滞损失2,611,920元一览表》有异议,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应当视为原告单方主张,不属于证据,且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该表中的单价、天数、总价均不成立;既然原告自2022年7月29日以后就自行停工,就应当损失自负;如果确实租赁设备,其应当在停工时(2022年7月29日)就应当及时将机械设备归还给出租人,也就不可能损失产生;原告即便有少许损失,也是原告方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与第三人无关。证据7中的《120万元、50万元、5万元支付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120万元和50万元凭证的摘要栏、用途栏均备注为货款,可见并非原告给付对方的租赁费。《5万元支付凭证》的摘要栏和用途栏均备注为工程款,附言中备注工程款机械费,这有可能是设备租赁费。但该5万元备注内容与120万元、50万元的备注内容明显不同,原告却混淆一并提供法庭,说明原告虚假诉讼,应当追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证据7中的《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显然虚假的,我方不予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对《设备停滞损失2,611,920元一览表》的质证意见,请求依法追究原告方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证据8《劳务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上的主要条款包括劳务期限、劳务内容、签署日期均是空白,且无劳务报酬标准的约定,显然是原告方伪造的;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第七条第九项)约定,原告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否则将受到合同总价10%的罚款,因此原告所称的劳务分包不真实,第三人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对于劳务合同的质证意见作为我方的补充质证意见。补充:无论是过磅员还是机械设备的看护人在本地的实际工资一般在三四千左右,不可能高达每人每月一万元,可见原告方存在虚假陈述。证据9《8万元律师费发票、给付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印证;即便原告给付了律师费,也因为原告方自身违约其诉求不成立,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与被告和第三人无关。证据10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我方不是招标人和合同当事人,与我方无关。过磅单显示原告从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7月29日在履行合同,7月29日之后未履行,7月29日之前已经超期履行,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据此向原告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是有事实根据的。原告的实际施工期已经超出原告和机械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故原告不存在停工损失,原告应当在自行停工后及时将机械设备归还给出租人,由此不可能有损失,原告不及时归还如果造成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证据11同证据5质证意见,补充:对该证据中所涉相关企业的招标内容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原被告招标合同内容完全不同,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又重新招投标,也不能认定被告违约,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2三性均不予认可,来源不合法,也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事实上,原告需要履行合同运输或者粉碎的建筑垃圾在指定堆场上。证据13同被告质证意见。补充:与原告的投标文件中的合同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也是与该合同基本一致的,说明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并非格式合同或者霸王条款。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实际以过磅量为准,而不是以合同上的暂定量为准。证据14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与城发集团的合同1份,证明城发集团承包第三人66家企业办公楼、附属用房、正负零拆除工作,不包括地下基础的拆除,因此,原告举证过程中所提到的其他单位招投标就地基拆除的一些材料与本案是无关联的。2、城发集团与被告方之间的合同,合同内容与证据1一致,证明目的一致。3、第三人向城发集团出具的停工函,证明原告违约导致停工。4、连云港高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测验报告(2022年12月16日)显示原告方所中标合同内容在运输后没有在指定地点进行粉碎完成合同义务,经测量未能粉碎的有12.4万吨该部分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瑞国公司对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经核对,拆除企业名单汇总表中包含原告中标的32家公司,其中对工程范围第2点明确拆除后对建筑垃圾转运及粉碎进行再利用,但相关公司的大部分厂房未拆除,根本不是正负零问题,比如原告证据5涉及盛泰、毅成的重新招标就是该合同工程范围第一条所规定的范围即地上建筑物正负零地上建筑物,不可能提供垃圾运输。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 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充分证明化工园区以销售受阻无法售出为由,要求城市发展集团公司暂停,系被告以此为借口违约,要求原告暂停从未与原告协商后续处理问题,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违约导致停工问题。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测量报告系案外人委托,测量区域范围也不是案涉合同实施的范围,且该测量报告形成时间于2022年12月16日已经进行重新招标,无法证明该内容与原告相关联。更不可能证明就是原告未粉碎所致,如果按照被告说法,被告应该早就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后经过重新招标产生的垃圾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 第三人连云港化工产业园管委会对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请法庭注意,我方与城发集团的合同内容包括三项,而原被告之间实施的合同仅是三项中的第2项。原告所谓的重新招投标的内容与原被告合同中的内容是完全不一致的,不属于重新招投标。从原告举证的证据5第45页和41页中可以看出。证据4与我方无关,待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24年1月30日申请书证提出命令:责令被告申请人四通公路养护公司提交《建筑垃圾运输、粉碎服务机械招租项目(标段)方量检测报告》检测时的视频和照片以及底档。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提交检测时的照片以及底档(无拍摄的时间),并称检测时未拍摄视频。 原告瑞国公司对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该《方量检测报告》作业依据早已废止,报告内容不具有证明力;2、该《方量检测报告》第二页电脑屏幕截图右下角无法看出截图时间,无法知晓具体检测时间以及报告的形成时间;3、该《方量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存疑,不仅与被告工作人员***交给原告的23年3月份的,《方量检测报告》1.38万吨绝伦相差巨大,而且与一标段检测报告的密度足足相差一倍,数据明显矛盾,存在人为制作痕迹;4、根据《城市检测规范》以及《工程检测标准》,被告从未提交证据证明《方量检测报告》使用的检测仪器在检测时进行过检校及检查仪器参数设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检测结果经过两级检查一级验收,未经检查、验收的检测结果不得交付使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2月14日,第三人连云港化工产业园管委会将连云港化工园区内倍合德化工、禾田化工、朗易化工等66家推出企业厂区内的厂房、办公楼、附属用房正负零以上构筑物发包给灌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城发集团)进行拆除并对拆除后的建筑垃圾破碎及转运,对构筑物含钢材进行分拣整理、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再利用、施工拆除的废旧材料按规定堆放,产权归连云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所有,并与灌南城发集团签订《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退出企业厂区拆除及建筑垃圾资源再利用合同》。 2022年2月15日,灌南城发集团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进行拆除并对拆除后的建筑垃圾破碎及转运,对构筑物含钢材进行分拣整理、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再利用、施工拆除的废旧材料按规定堆放,产权归连云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所有。并与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签订《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退出企业厂区拆除及建筑垃圾资源再利用合同》。 2022年3月,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江苏万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将位于连云港灌南县×××镇××××××区内的32家需清理厂房的建筑垃圾运输、粉碎服务机械招租进行公开招标,项目规模约77.037718万吨,投标保证金为44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专用账户灌南县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 2022年4月19日,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万汇公司向原告瑞国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建筑垃圾运输、粉碎服务机械招租,中标价为19,182,391.78元。 2022年4月25日,原告瑞国公司向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缴纳保证金1,918,240元。 2022年4月25日,承租方(甲方)四通公路养护公司与出租方(乙方)瑞国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工作内容、使用地点一、项目名称:建筑垃圾运输、粉碎服务机械招租项目(二标段)。二、工作内容:破碎出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场地、建筑垃圾粉碎分离出13、12石子、石粉以及集中分厂分区堆放。三、使用地点: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内。四、租赁期限: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建设单位及监理签发的开工时间为准)第二条机械及租金计算与支付一、工程机械乙方需要提供符合工程要求的专业品牌运输车、品牌机械。二、合同金额及合同价款形式合同金额:19,182,391.78元。合同价款形式与计量方式:固定单价合同,计量方式以甲方内磅房发出过磅单为准。三、租金支付方式:工作量达到50%,付至合同价款的20%,完成所有工作经甲方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剩余款项在甲方验收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第三条租赁机械交接与验收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向甲方提供租赁的机械及其操作人员,双方应就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进行验收。第四条机械设备管理一、租赁机械设备应由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管理,设备故障由乙方自行维修,乙方应提供合格的机械设备及其机械设备操作资格的从业人员,配备的机械及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用具满足安全生产需要。二、停置费:双方约定无停置费。三、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乙方提供的操作人员需要具备操作机械设备的能力,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规定,乙方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乙方操作人员的工资及雇主责任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四、作业过程中所需机械设备燃油费、水费、电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提供任何材料……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情形及责任:应甲方要求违章或超负荷作业,致使租赁机械受到损坏,乙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甲方修复并赔偿损失。二、乙方违约情形及责任:(一)不按合同约定的提供机械设备或提供的机械设备型号和规格与合同不符,经甲方书面通知仍达不到甲方要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五)不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机械设备的,逾期超过七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六)在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整。违约金由甲方在应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扣除。停工超过七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第九条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诉至法院的,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损失。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及其他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甲方贰份,乙方贰份……甲方灌南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江苏瑞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2022年4月25日,原告江苏瑞国公司向四通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履约和安全保证金1,918,240元。 本案审理中,截止到2022年7月29日,原告瑞国公司已经完成20.24万吨建筑垃圾的运输和粉碎,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认可原告运输建筑垃圾20.24万吨,但其中尚有12.4万吨建筑垃圾未粉碎,经查,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方量测量报告》无法知晓该报告的形成时间,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亦未提交该数据的形成时间,故对被告提交的《方量测量报告》不予认可。 2022年8月10日,第三人连云港化工产业园管委会向灌南城发集团发送《关于暂停化工园区建筑渣转运和粉碎的函》,载明:在贵公司的大力支持下,我园区不达标化工企业厂房拆除基本完成。鉴于当前拆除厂房产生的建筑砖渣堆积严重,粉碎后建筑砖渣销售又受阻,且短时间内无法售出。经研究,请贵公司暂停园区内建筑拆除、粉碎分拣、砖渣转运和粉碎,待市场行情好转后再通知处置。 2022年8月10日,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向原告瑞国公司发送《关于对化工园区暂停施工的通知》,载明:现接到江苏连云港化工园区管委会通知,要求暂停园区内建筑拆除,破碎分拣、砖渣转运和粉碎。现通知贵公司即日起暂停工程拆除,破碎分拣等相关工作。 2022年9月30日,被告将履约及安全保证金191.8234万元足额退还原告瑞国公司,并于2022年12月2日、2024年1月23日分两次支付原告租赁费60万元和155.25万元。 2023年5月9日,连云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关于江苏连云港化工园区关闭企业建筑基础拆除及整治项目(原拜尔特、亚佳、笃祥、世杰《北厂区》珂玫琳、双环、天尊)一标段的公告,其中招标范围为:房屋地下基础建筑整体拆除、场地清理、整平。拆除要求:拆除的材料及残值等需粉碎后及时清运离场。 另查明,江苏瑞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技术咨询服务、建筑物拆除作业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过磅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瑞国公司与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由于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拆除工作,导致对拆除后的建筑垃圾进行运输、粉碎等工作内容无法继续进行,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该主张,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机械租赁合同》解除。故本院确认案涉《机械租赁合同》于2023年11月23日解除。 本案名为机械租赁合同,考虑到一般的机械租赁合同不包含人工等施工内容,但与一般的机械租赁合同不同的是,虽然租赁的标的是机械,但出租人具有提供操作人员等其他附属义务,合同价款也是按固定单价结合计量得出最终价款,而非是机械租赁的费用。本案的标的是完成约770377.18吨的建筑拆除垃圾进行运输、粉碎等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完成工作成果、给付报酬。本案的案由宜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未完全履行,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即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以四通公路养护公司磅房发出的过磅单为准,而过磅单显示的过磅数量为20.24万吨,并按固定单价方法计算已经履行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03.9759万元(合同总价款19,182,391.78元÷770377.18吨×202400吨)。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因案涉项目的工序流程是先运输后过磅再进行粉碎,过磅单显示的20.24万吨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粉碎工作,剩余12.4万吨未粉碎,故不应以20.24万吨主张工作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经查,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方量测量报告》,但未提交该报告拍摄的照片形成时间以及底档制作时间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方量测量报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瑞国公司主张未付款项为2,887,259元,经查,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款项5,039,759元(合同总价款19,182,391.78元÷770377.18吨×202400吨),已付2,152,500元,剩余款项2887259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从应付款项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达到50%付至合同价款20%。完成所有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70%,剩余款项在甲方验收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因案涉项目为未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确认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88725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一年期LPR计算。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但不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违约的责任承担以及计算方法。现原告瑞国公司主张因被告违约给原告瑞国公司造成损失为机械设备窝工损失261.1920万元、人员窝工损失13.06万元、预期利润损失59.3990万元。首先关于机械设备窝工损失,在停窝工状态下,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没有完全产生价值,降低工效导致没有完全发挥应有价值,形成机械设备窝工,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为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具体以建设单位及监理签发的开工时间为准),故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67天。本案中,被告认可开工时间为2022年5月5日,实际应当完工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故超过约定工期2022年7月10日-2022年8月10日该期间,原告仍然在现场施工,原告瑞国公司可以就超出约定工期部分31天工期主张工期索赔。原告主张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的的机械设备窝工损失660920元(挖掘机、粉碎机、铲车、洒水车)。本院认定超出约定工期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的索赔工期31天,产生的机械设备停窝工损失为249860元(一台挖掘机、一台粉碎机、一台铲车、一台洒水车)。对于2022年8月11日以后,原告主张机械设备停滞费有挖掘机、粉碎机、铲车、洒水车等设备,并提交瑞国提交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经查,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22年6月30日已到期。本案工程系对案涉厂房垃圾进行运输、粉碎、分拣,在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发出停工通知后,原告瑞国公司应对现场滞留的机械设备进行举证。原告瑞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地现场存在上述挖掘机、粉碎机、铲车、洒水车等机械设备产生机械设备停滞,并产生相应的停工窝工。故对于2022年8月10日以后的机械设备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人员窝工,原告主张从2022年8月10日被通知暂停施工后,原告公司管理人***、***在现场看管设备直至2023年2月22日设备全部退场。经查,人员窝工应当按照双方现场签证人数计算,如果对现场滞留人员未进行签证,可以根据施工进度及现场日志来确认,本案中,原告瑞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人员窝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人员窝工损失不予认可;关于预期利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乙方违约后,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损失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获得利益。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是运输、粉碎32家厂房的建筑垃圾约77万余吨,但目前仅运输、粉碎20万余吨,因被告四通公路养护公司的原因合同解除,另有近50余万吨建筑垃圾尚未完成运输、粉碎,即使根据定额计算造价亦包含利润在内,结合建筑行业利润情况,原告瑞国公司主张的4.2%利润率主张,属于可预见利润损失,故原告瑞国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为59399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停窝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合计84385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瑞国公司提交律师费票据80000元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灌南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瑞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88725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288725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诉之日202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照一年期LPR); 二、被告灌南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瑞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共计84385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瑞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76元,由原告江苏瑞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00元,由被告灌南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7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80,000元由被告灌南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灌南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