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南丰县程宇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九江汇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3民初1627号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公司职员,住九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丰县程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游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临川某有限公司职员,住临川区,经常居住地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九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丰县程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同年9月16日,本院裁定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与刘某解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参加了两次庭审,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16844.76元;二、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8610.59元(逾期利息以516844.76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三、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诉请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庐山某店项目(以下简称翡翠城项目)向某甲公司购买给排水材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因价格调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附调整后的中财元财管道《价格销售表》,双方确认按最新价格结算。某甲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并全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确认供货金额1577364.94元,某乙公司仅支付1060520.1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追加翡翠城项目的承建商某丙公司和经办人谢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某甲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身某复印件,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某资格。第二组证据:某甲公司分别和某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财元财管道价格销售表、增值税发票19张,证明: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谢某为某丙公司项目代表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采购货款,两家公司均有向某甲公司付款的义务;2.价格调整后货款共计1577364.94元,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19张增值税发票,已经履行了供货和开票义务。第四组证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金额为516844.76元GCBL_[0某甲公司:0杨某第谢某证据:汇泽公司法人***与***聊天截图,证明货物价值与票据相某丙公司购货清单都随票据交给了洪观公司做账。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是翡翠城项目的总包方,某丙公司是真正的买受人,某乙公司既不是转承包方,也不是分包方,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关联,也未授权员工向某甲公司购买材料,公章有偷盖、伪造之嫌;二、某甲公司出售的材料运送至翡翠城项目工地并使用,某丙公司是项目总包方,庐山市某有限公司是翡翠城项目业主,总包公司和业主拥有了材料的处分权和所有权,应承担付款的义务;三、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金应以补偿损害为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是受某丙公司委托签订的合同。从合同实际履行上来看,案涉合同货物的收货地是翡翠城项目的工地,签收人员是某丙公司指派人员,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均是收到某丙公司货款后再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才是真正的买受人。 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举证了银行转账回单4张、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1.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的金额及时间均能够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金额、时间对应;2.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汇票,某丙公司在收到汇票后立即背书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承兑成功。 谢某辩称:一、谢某系某丙公司的前员工,有劳务合同和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案涉合同货物的真实购买人是某丙公司,并非私某购买;二、某甲公司得不到货款系某丙公司造成,与谢某无关,应当驳回某甲公司对谢某的相关诉请。 谢某为支持其辩称,举证了劳务合同及工资流水各一份,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时,谢某与某丙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某丙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谢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对各自在于庭审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谁是与某甲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存在争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对这一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承建了庐山翡翠洲际假日酒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翡翠城项目)。谢某分别于2021年12月29日和2022年12月21日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工资。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未记载签约时间。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项目名称:庐山翡翠洲际假日酒店建设项目;2.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由乙方承担甲方承建的水电给排水材料,合同所涉管道产品全部是“某.江西元财牌”。3.材料结算价详见价目表。乙方不得随意更改价格,如市场大环境价格有改变,乙方需要提供书面通知书,此价格为含税价,乙方要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暂定总价为268万元,结算以实际供货签收为准。4.乙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性能达到甲方要求,并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若低于约定标准,乙方负责进行更换,甲方享有退换货并有解除合同追究乙方一切责任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加盖了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公章,谢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乙方签字代表为欧某。2021年9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2079.85元,同年11月17日,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82079.85元。2022年1月29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41429.24元。 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根据某丙公司的要求和安排,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的条款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内容一致,均是向翡翠城项目提供水电给排水材料。后双方又因原材料的变动,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原有的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进行相对应的调整,调整后的具体价格详见《中财元财管道销售价格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加盖有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公章。到庭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签署的流程是某甲公司草拟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交给谢某,谢某征得某丙公司同意后交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加盖公章后再由谢某交给某甲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承建的翡翠城项目供货,货物送到工地后由谢某或谢某指定的人在供货单上签字,供货单一式两份。支付货款时,由谢某告诉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连同其持有的一联销货清单一并交给谢某,某丙公司内部财务审核通过后,便转款或出具承部汇票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收到货款后再将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开具19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577364.94元。某乙公司共收到某丙公司四次银行转账,其中2022年6月28日收到洪观73591.17元、2022年9月17日收到79140.35元、2023年9月14日,收到155786.36元、2023年10月24日,收到72679.8元。某乙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均于当日转给某甲公司。此外某丙公司还向某乙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7万元,某乙公司将相应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并由某甲公司承兑成功。某甲公司认可共收到货款为1060520.18元。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是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购销合同,谁是真正的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二、拖欠货款金额。结合查明的事实,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购销合同,谁是真正的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履行的是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理由如下:1.从时间上来看,当事人均认可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先,受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后,且实际是按在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价格来进行结算,确定货款的。2.从合同履行来看,某丙公司是实际的收货人、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人,某乙公司只是受某丙公司委托的付款人;3.从法律规定看,民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为采购建材是完全知情和认可的,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对代为采购的关系也均知情。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受某丙公司委托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直接约束委托人某丙公司,因此某丙公司为真正的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 二、拖欠货款的金额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时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交易付款情况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付款的流程来看,出卖人和买受人的交易习惯是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账后告知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并让某甲公司上交其持有的有某丙公司签字的销货清单,然后再将钱汇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汇款。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开具19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577364.94元,根据交易习惯可以确认总货款为1577364.94元,某甲公司认可已收到1060520.18元,尚欠货款金额应为516844.7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受某丙公司委托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于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要求义务。某丙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某丙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16844.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当庭明确放弃主张逾期利息,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对某丙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和履行职务的谢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货款516844.76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8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自觉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