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2民初48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工程款229222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3.1%,以229222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受让的上述工程款对第三人***修建的兴国翡翠城综合体项目在22922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兴国翡翠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固定单价11100000元,并约定幕墙外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97%,具体详见合同。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合同外签证工程量998599.88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14日办理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些工程款,尚有尾款2292220元未支付。2024年10月24日,第三人***将上述工程款债权及利息等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诉讼。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变更工程款申请单各一份,证明已经转让的债权总金额为1209.7549万元,案涉工程款付款时间应在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支付总价款的97%。3.2023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2023年8月14日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案涉的债权已由第三人***和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将起诉本案的金额转让给***,总工程款是12097549元,已支付的材料款是8858500元,应扣付管理费846828元,减去代发工资40000元,减去支付60000元,得出的尾款是2292220元。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该债权未经某某公司同意***不得进行债权转让,该证据系原告***提供,原告***对于该约定清楚知晓,案涉债权属于根据约定不能够转让的债权,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该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时间应当为2022年5月20日,而实际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23年8月14日,第三人***逾期竣工400余天,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第三人***应当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该款项应当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尾款3%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15天内付清;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8日,质量保证期应当于2025年8月8日届满,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质量保证金应当自原告主张的保证金里予以扣除。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该竣工备案验收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8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23年8月14日。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违反了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第三人***所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未经被告某某公司同意,通知书所涉债务不能够进行转让,该通知书对被告并不发生效力,被告也从未收到第三人发出的该通知。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一)第三人***在与原告***发生债权转让行为后未通知被告某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在与原告***在发生债权转让后并未通过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某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在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二)未经被告某某公司同意,案涉债权不得进行转让。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5.乙方保证未经甲方的同意,不进行债权转让。”根据该约定,第三人***未经被告某某公司的同意不能够将债权进行转让。原告***在(2024)赣0732民初733号案件中,提交了《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案件的时间早于第三人***与***发生债权转让行为的时间,故原告***在受让债权时对于第三人***未经被告某某公司的同意不能够将债权进行转让的约定是明知的。被告某某公司从未同意第三人***将《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进行转让,原告***应当知道债权转让的条件未成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事实基础。(一)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未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第三人***对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以及债权的金额并不确定。根据《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完工后应当编制并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以进行结算,而第三人***并未提交结算报告,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并未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确定,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没有依据。(二)被告某某公司未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依据《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变更工程款申请单》单方计算工程款总额为11997549.88元。根据《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第三人***需要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7%的管理费,即839828.49元,该款项被告某某公司有权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即359926.49元,该款项于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而质保期为竣工备案之日起2年,即2025年8月14日质保期届满,如今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质量保修金。根据《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约定,第三人***逾期竣工452日应当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即119975.49元,该款项被告某某公司有权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0677819.41元(11997549.88元-839828.49元-359926.49元-119975.49元),而被告某某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708276.36元,被告某某公司对第三人***不负有债务,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并不成立。(三)第三人***无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金钱。根据《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后的工程款的60%以第三人***选取房屋进行工抵房的方式进行抵扣。就算第三人***就案涉项目尚有工程款未领取,通过该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对第三人***仅需要在第三人***选定房屋后协助其办理过户,被告某某公司对第三人***负有的债务也并非金钱债务,而是协助第三人***对其选定的房屋办理过户的行为之债,第三人***无权请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金钱,更无权将该债权以金钱方式予以转让。二、第三人***对被告某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且债务的到期时间早于案涉工程款到期时间,被告某某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第三人***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并且第三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对被告某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就算被告某某公司对第三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亦有权行使抵销权。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某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24)赣073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①原告***在(2024)赣0732民初733号案件中提交了***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证据,并且原告***自述其与第三人***为合伙关系,说明原告***对于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是清楚知晓的;②(2024)赣0732民初733号案件的起诉时间早于第三人***和原告***发生债权转让的时间,原告***在债权转让时应当知道第三人***未经被告某某公司允许不能够转让《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债权;③《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债权属于不能够进行转让的债权,案涉债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此明知,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2.借条三份(2021年2月10日的为原件,其他二份是***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①被告某某公司向第三人***出借过款项,第三人***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②被告某某公司对第三人***的债权到期时间早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时间,被告某某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3.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凭证共六张、转账凭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张,证明①第三人***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23年1月16日就案涉工程项目向被告开具发票总计23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向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660000元,其余款项根据第三人***指示向其他主体进行支付;②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向案外人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总计1749776.36元;③第三人***开具发票的时间符合“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并且开票金额和时间与第三人***指示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能够对应,说明被告某某公司根据第三人***的指示支付的款项本质是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①案涉的《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案涉工程完工后***已将合同及结算相关的材料全部移交给***,只是当时因为诉讼策略的问题,原告***将开票的劳务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尾款,所以案涉(2024)赣073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是原告***及前任代理人诉讼策略所导致的。②在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作为法律上的施工主体,而且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尾款,尽管***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以我方考虑到为了符合法律形式的合法性,所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案涉的工程款转给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如果我们以***的名义直接起诉某某公司,其又会以不是合同相对人来进行辩解,以达到拖延或拒不支付尾款的目的,所以***在本案中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来主张自己施工人工程债权的目的是为了符合法律形式的合法性,而不是存在其他的恶意诉讼的目的。③关于施工承包合同对于禁止债权转让权利的限制,尽管合同有约定工程款不得转让,但是我方认为属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原告***,也就是本案的工程款债权为金钱之债。金钱之债禁止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相关案例,禁止转让金钱之债不能对抗本案的也不能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④债权转让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的案例,债权转让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受让人通知进行诉讼,因为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重复履行债务、加重其责任,本案中不存在某某公司双重履行工程款债务问题,所以原告认为某某公司以种种理由否认***在本案中债权转让受让主体资格的目的是属于恶意抗辩,是为了达到拖延拒不履行工程尾款的目的。本案之中关键核心问题应当是本案工程款具体金额。对证据2由第三人***确认是否其本人所写(第三人***当庭确认:2021年2月10日借条是其所写;2019年3月5日的借条已经还清了;2020年9月14日已经还了一部分,具体还了多少要跟项目上核对),对2021年2月10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尽管***已经承认和***存在1500000元民间借贷的债务,但是与本案无关;***与***存在债权债务问题并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混淆看,本案的原始债权是在***和某某公司之间,所以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定抵销问题,***尽管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在法律上来说***和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不能进行混同的;对2019年3月5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说已经还清了,而且从借条文字内容可以看出其中的1000000元的还款时间应该是2019年7月4日,距离现在已经五年之久,某某公司没有任何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即使***没有偿还,过了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来抵销无瑕疵的工程款债权不符合法定抵销权的条件;对2020年9月14日的借条无异议,出借人的身份是***,***向***的个人借款事实上都用于某某公司承建的金溪楼款,所以某某公司再以此在本案中以另外的混淆本案,换句话说***借***的钱是用于其某某公司承建的楼盘,***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的3500000元是全部用于某某公司承建的金某硕丰楼盘,该楼盘的实际施工人是***,金溪楼盘尚有工程款1000多万元,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和***在金某硕丰楼盘的债务问题,***不存在欠付***及某某公司3500000元债务问题;再者***和某某公司是两个民事主体,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混淆,其提供***与***的借条,属于混淆视听恶意抗辩。对证据3的三性都有异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谈到的是涉及中山的一个项目,***挂靠某某公司承建中山一个学校的项目,某某公司在该项目中尚欠***工程款200多万元;对转账凭证无异议,所涉及的660000元款项确实是***所指定的账户,某甲公司收到属实,在原告诉标中已经进行了扣除,抚州某某贸易公司与本案无关,我们也没有指定抚州某某贸易公司收取费用。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开具了2300000元的发票,但是只支付了660000元,我们收款已实际转账为准。
第三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是***索要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对证据2,2019年3月5日的借条已经履行完;2020年9月4日的借条,还款一部分,在中山项目上;2021年2月10日的借条款项用于金某硕丰垫付混凝土的费用,还没有还,是公司直接转入混凝土,某乙公司1800多万元。对证据3聊天记录无异议,转账凭证(荣信)是从另外一个公司出的钱,那个时候某某公司没有钱,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转账凭证(澜贤)是付给合同内的工程款,某丙公司钱不够就没付,后期***去追偿该笔债务了;对发票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项目我们已经做了结算,当时原告与我是合伙人,我拿了300000元的居间费,后期所有的施工包括验收都是原告自己本人负责的。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内容,我认为应当实事求是,该给人家的就要给人家。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因该证据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后文阐述。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2024)赣073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因该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故对该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三份借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三份借条未予否认但认为其中一张借条已经还清、另二张未还清系用于其他项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后文阐述;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凭证共六张、转账凭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认可开具的发票、仅收到660000元及不认可转给抚州某某贸易公司的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转给抚州某某贸易公司的款项系从另外一个公司出的钱,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后文阐述。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2022年,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无建筑资质)签订《兴国翡翠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兴国翡翠综合体建筑工程中的幕墙外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约定:合同价款为11100000元,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收取乙方7%的管理费(含预交税费),从每笔工程款中扣除等。第三条“工期要求”约定:开工时间2021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2022年5月20日。第四条“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尾款3%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余款,不计利息;乙方保证未经甲方的同意,不进行债权转让。第五条“工程质量”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八条“变更修改及合同结算”约定:如无设计变更,工程量及单价按合同价包死;因有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按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及现场签证,竣工结算时进行调整。第十二条“违约金”主要就乙方的违约情形进行约定,未就甲方的违约情形进行约定,其中就工期的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500元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直接由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第十三条“违约”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并按照本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被告某某公司根据第三人***、原告***的指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3年1月16日,第三人***曾以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500000元的税务发票。2023年1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600000元、149776.36元共1749776.36元。2023年1月21日、4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分别向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60000元共660000元。
2023年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变更工程款申请单》,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998599.88元,被告某某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在该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并在该申请单上手写“第10项拆改费用不计”(备注:第10项拆改费用为1050元,扣除该费用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997549.88元)。2023年8月14日,包括案涉幕墙外装修工程在内的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兴国翡翠综合体(一期)建筑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8月8日。
2024年10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约定将案涉未付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第三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2022年,***与贵司签订兴国翡翠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工程已完工,贵司应支付工程款尾款2292220元及利息,于2024年10月25日装饰贵司的尚欠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特此通知。通知人:***。2024年10月24日。”
202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调解未果后立案审理。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案涉幕墙工程的总工程款为合同固定价款1110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价款997945元=12097549元均无异议,但对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有分歧。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总共支付了8958500元,并提供了付款清单(该清单中包括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660000元和支付给材料商的货款及代发的工人工资等),扣除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即12097549元×7%=846828.4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292220元;被告某某公司表示该付款清单载明的支付记录属实,但是遗漏了其根据***的指示支付给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1749776.36元和第三人***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出售工抵房的中介费91650.51元;第三人***表示该付清单属实,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1749776.36元这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房地产项目的钢材工程款,工抵房有这个事但是没有说金额,也没有说多少,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得来的。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共同确认双方还有兴国劳务(翡翠城商品房)项目、中山项目、金溪项目三个工程项目尚未最终结算。
另查明,①第三人***在出具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前,未经得被告某某公司的同意;第三人***在出具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也未通知被告某某公司。②原告***曾以案外人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2024)赣0732民初733号案件的诉讼,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诉请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承包款2696009.9元。在该案诉讼中,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兴国翡翠城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2024)赣073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以***身边管理员的身份,参与施工管理”、***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进度款合计943.84万元,在裁判理由部分认定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要某某公司立即支付2096009.9元劳务承包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③第三人***曾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本案庭审时,第三人***表示2019年3月5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已经还清,2020年9月14日的借款2000000元还款了一部分、该借款用在中山项目上,2021年2月10日的借款1500000元用于金某硕丰项目上。④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22)赣1002民初84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一、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前向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621525.63元货款及补偿金(补偿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月1.5%计算至还清之日);二、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前向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10822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三、如到2023年1月15日,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则逾期补偿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经本院查询办案系统中本案的相关案件,该调解书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兴国翡翠综合体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因第三人***无建筑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因案涉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对被告某某公司具有效力?2.如果案涉债权转让对被告某某公司具有效力,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第三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对被告某某公司具有效力的问题。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案涉债权转让的明确意思表示,第三人***与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均无异议,故对该债权转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该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该公司且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债权不得转让,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就金钱债权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仍将债权进行转让的,不论受让人对此约定是否知情,该约定不得对抗受让人,即不以受让人“善意”为要件。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债权转让后,虽然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但是受让人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又确认了债权转让事实的,就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时间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起算。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未经过被告某某公司的同意债权不得转让、原告***作为管理人员也应明知此约定、第三人***在债权转让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但是案涉债权系被告某某公司应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属于金钱之债,本院已确认案涉债权转让事实,原告***现已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债务,故本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对被告某某公司具有效力。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第三人***并未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确定,因本案庭审时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对案涉幕墙工程的总工程款为合同固定价款1110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价款997945元=12097549元均无异议,仅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有分歧,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2097549元。原告***提供了付款清单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8958500元,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对此付款清单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本案无需支付结算款3%的质量保修金,因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尾款3%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余款,不计利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8月8日,质保期应至2025年8月7日,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对被告某某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款应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为12097549元×3%=362926.47元。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第三人***逾期竣工452日应当扣除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即119975.49元,因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竣工时间2022年5月20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500元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直接由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8月8日,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根据逾期竣工的时间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19975.49元低于按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2097549元×1%=120975.49元,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案涉工程款应扣除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19975.49元。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付款清单中遗漏了其根据第三人***所指示支付给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1749776.36元和第三人***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出售工抵房的中介费91650.51元,因第三人***明确表示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该笔1749776.36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房地产项目的钢材工程款,而第三人***系以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500000元的税务发票,被告某某公司仅向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660000元,而且被告某某公司在支付该笔1749776.36元的款项之前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应付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有货款1621525.63元、诉讼费10822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及利息,故该笔1749776.36元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付款清单中遗漏了第三人***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出售工抵房的中介费91650.51元,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已将工抵房交给第三人***并帮助***出售的证据,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第三人***对被告某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并提供了***出具的三份借条,因第三人***表示2019年3月5日其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条的借款1000000元已经还清,另二张借条系向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且该三笔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12097549元-已支付的工程款8958500元-应扣除的管理费846828.43元-应扣除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19975.49元-预留的质量保修金362926.47元=1809318.61元。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确认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某某公司时即2025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要求就受让的工程款对第三人***修建的兴国翡翠城综合体项目在22922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某某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9318.61元;
二、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1月13日按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原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抚州赣东支行,账号62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7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084元,由原告***负担462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回21084元。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21084元(本院将通过12368手机短信发送缴费通知),逾期不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