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0民初965号
原告:宁都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都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1692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71993.24元(利息以所欠货款6916921.5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从2024年3月1日暂计至2025年3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宁都县东某辉翠檀悦府项目需混凝土,与原告宁都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15、C20、C25、C30、C35、C40、等六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负责运输及泵送,订购数量以实际使用量为准,货款结算以被告实际使用量为准计算。双方约定后,在2020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为建设东某辉翠檀悦府住宅小区项目,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52868立方,价格共计28916921.5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000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6916921.5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以实际向被告履行提供混凝土商品的义务,被告应当遵守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16921.5元、利息871993.24元(利息以所欠货款6916921.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从2024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息随本清)。
被告辩称,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巨额利息请求法庭应驳回,双方在商谈的时候没有说到利息。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运输及泵送商品混凝土,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的事实;4、东某辉翠檀悦府汇总情况清单、东某辉翠檀悦府混凝土销售清单、收发票确认单,拟证明截至2023年1月份,原告共向被告运输及泵送52868立方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20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6916921.5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合同真伪有异议,要回去核实下是否是我司签订,因为没有我司相关人员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供货数量、单价、双方责任、结算方式与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1、混凝土款支付方式:按月结算。每月5号之前核对上月数据,10号之前付清上个月全部货款。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如甲方未按月结清货款,则每天按2‰—3‰比例付给乙方滞纳金,月息1.5分。(房屋封顶前,须先付清所有货款再供货)。2020年10月至2024年1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指定工地供应C15、C20、C25、C30、C35、C40、等六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28916921.5元。截至2024年2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2000000元,剩余货款6916921.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某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691692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16921.5元,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责任。虽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方式与付款方法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某某公司自愿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都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916921.5元;
二、限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都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货款6916921.5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1322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案件受理费6632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6322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