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2民初1580号
原告: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苏王村南。
法定代表人:孙兆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伟,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昆仑陶瓷城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林,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
第三人:孙兆春,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
第三人:王昌花,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
第三人:孙晓,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麦逊公司)与被告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崔林、第三人孙兆春、王昌花、孙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8月16日、2018年8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麦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李思伟,被告三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东、苏丽萍,第三人孙兆春、孙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林、第三人王昌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麦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三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要求被告崔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三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2018年6月15日154684.93元以及自2018年6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要求被告崔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孙兆春、王昌花、崔林、道麦逊公司、淄博阔泰绝缘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泰公司)与三鼎公司共同签署《关于淄博道麦逊绝缘子有限公司、淄博阔泰绝缘子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合资的对赌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对赌框架协议》),合同目的是由三鼎公司、***帮助道麦逊公司、阔泰公司实现与中铁电气化局的合资经营,同时合同约定以三鼎公司名义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未达成合资意向,应当无息返还100万元借款。在《对赌框架协议》签署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道麦逊公司作为出借人,通过孙晓、王昌花的个人账户,将100万元借款分次汇入***指定的个人收款账户。2015年6月26日,***向道麦逊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据,崔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合同签订并提供借款后,三鼎公司、***却一直未采取行动和措施促进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五个月有效期限也已在2015年11月份届满,合资经营最终未达成,但三鼎公司、***却恶意占用借款,至今仍分文未还。三鼎公司、***对100万元借款清偿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为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崔林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三鼎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对赌框架协议》目的是经三鼎公司的居间服务行为,促使中铁电气化局与三鼎公司、孙兆春、崔林、王昌花达成道麦逊公司的股权转让意向。涉案10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居间服务的报酬。《对赌框架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反而符合居间服务报酬的特征。且2015年6月26日***代表三鼎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注明该款项是中介费。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即使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道麦逊公司也不是出借人,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对赌框架协议》的甲方为原告公司即道麦逊公司的股东孙兆春、崔林、王昌花,该三名股东实为权利义务主体。2、实际款项的交付主体并非原告道麦逊公司,原告没有支付涉案款项,原告自认通过孙晓、王昌花转款,原告主张其为出借人,但被告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对赌框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三、***、***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对赌框架协议》的乙方是三鼎公司,接受居间服务费的也是三鼎公司,***只是以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收据,因此,***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虽然是***的妻子,但鉴于涉案款项不是***的个人债务,也就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涉案款项达100万元,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使该款项属于***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四、三鼎公司的居间服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款项作为报酬不应返还。根据《对赌框架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的约定,达成的合资意向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预约合同”,与作为“本约”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彼此独立的两份合同。三鼎公司的居间服务内容是促使双方达成“合资意向这一“预约合同”,并非达成本约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居间报酬。中铁电气化局已经同意“合资意向”,并对原告公司开始进行考察、调研等工作。中铁电气化局对于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予以认可。因此,三鼎公司的居间服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款项作为报酬不应返还。五、未签订本约“股权转让合同”的责任,在于孙兆春及其他三名自然人股东。孙兆春及其他三名自然人股东没有依《对赌框架协议》约定转让相应的股权,致使“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签订。因此,未签订本约“股权转让合同”的责任,应由孙兆春及其他三名自然人股东承担。六、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即使本案按照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损失计算的起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三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三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崔林缺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孙兆春述称,***当时说的就是借款,他说办不成就把钱拿回来。给***的100万元借款是道麦逊公司提供的,不是我出借的,***对此是知道的。借条一直存放在公司账簿中。
第三人王昌花缺席,王昌花提供书面意见称,给***的100万元借款是道麦逊公司提供的,不是我出借的,***对此是知道的。借条一直存放在公司账簿中。
第三人孙晓述称,我受道麦逊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5日分别向三鼎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和50万元,在转款后道麦逊公司已向我归还70万元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道麦逊公司、阔泰公司各股东作为合同甲方、三鼎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对赌框架协议》,合同目的是由三鼎公司、***帮助道麦逊公司、阔泰公司实现与中铁电气化局的合资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万整”。第四条约定:“如果与中铁电气化局未达成合资意向,本协议自动作废,壹佰万元借款无息返还,原股东按原出让价格回购其所转让股份。自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有效。”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具体实施由崔林负责执行”。孙兆春、王春花、崔林在合同甲方股东签字处签字、捺印,三鼎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在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6月25日,***给孙兆春发送了两条短信,短信中指定了账户名称为邓昱晨和***的收款账号,同时发送了以下短信内容:“这是我对象账户,明天我一并给公司打100万的借条”。孙晓向账户名称为邓昱辰的62×××14的账户转款20万元,向账户名称为***的62×××18的账户转款50万元。另有王昌花向三鼎公司转款30万元。2016年10月25日,崔林向道麦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三鼎公司未能促成道麦逊公司、阔泰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的合资经营,三方签订的《对赌框架协议》中的对赌条款未实现,股权转让内容不再履行。保证人崔林对此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壹佰万元正。与中铁电气化局合作中介费”。崔林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对赌框架协议》签订时道麦逊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孙兆春、黄梓成、谷志峰、黄海波、崔林、王昌花。在《对赌框架协议》签订之前的2014年2月16日,孙兆春分别与黄梓成、谷志峰、黄海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黄梓成、谷志峰、黄海波三人持有的道麦逊公司、阔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孙兆春。《对赌框架协议》签订时道麦逊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孙兆春、崔林、王昌花三名股东。阔泰公司于2016年5月份变更为道麦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再查明,三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与1994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赌框架协议》、民事调解书、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企业信息、手机短信、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承诺书,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道麦逊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
现道麦逊公司持有借条向三鼎公司主张权利,且道麦逊公司三名股东孙兆春、崔林、王昌花作为第三人对事实进行了陈述,明确表明该款项的实际债权人为道麦逊公司,因此,道麦逊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本院还认为,即使道麦逊公司不是实际出借人,孙兆春、崔林、王昌花为实际出借人,孙兆春、崔林、王昌花也有权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道麦逊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债权转让必须履行通知义务,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立法目的是要打破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僵局,在确保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尽快实现的同时,不致使债务人履行错误。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取通知主义,但对通知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以直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通知义务,法律并无禁止。道麦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向三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此时三鼎公司已经知晓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应视为道麦逊公司与孙兆春、崔林、王昌花的债权转让通知到三鼎公司,该债权转让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论道麦逊公司是实际出借人,还是孙兆春、崔林、王昌花是实际出借人,道麦逊公司作为原告主体均适格。三鼎公司辩称道麦逊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道麦逊公司主张的1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赌框架协议》是孙兆春、崔林、王昌花与三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协议中的合资意向,应当是指目标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有初步的合资协议的形成。三鼎公司辩称已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孙兆春的邮箱发送了《投资顾问协议书》,欲以此证明已经与中铁电气化局达成了合资意向。本院认为,《投资顾问协议书》中无道麦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三鼎公司提供的票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三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已经与中铁电气化局达成了合资意向,依据《对赌框架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涉案100万元款项应无息返还。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居间服务的报酬,均不影响三鼎公司的返还义务。道麦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道麦逊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依据《对赌框架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涉案100万元款项应无息返还,因此,道麦逊公司主张的起诉之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道麦逊公司自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8年4月26日起,三鼎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道麦逊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院对道麦逊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部分支持。
三、崔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崔林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道麦逊公司要求崔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鼎公司追偿。崔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四、***、***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为三鼎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三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道麦逊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道麦逊公司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
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崔林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96元,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6元,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崔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