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4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昆仑陶瓷城*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34447029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苏王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08890226X4。
法定代表人:孙兆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伟,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爱华,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被告:崔林,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第三人:孙兆春,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第三人:王昌花,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第三人:孙晓,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麦逊公司)、原审被告孙爱华、原审被告崔林、原审第三人孙兆春、原审第三人王昌花、原审第三人孙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鼎公司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东和苏丽萍,被上诉人道麦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伟和郭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爱华、原审被告崔林、原审第三人孙兆春、原审第三人王昌花、原审第三人孙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鼎公司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03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至四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就涉案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前后矛盾。《对赌框架协议》是居间服务合同;涉案的10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居间服务的报酬。2.一审判决认定初步合资意项没有达成,明显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款项的提供者,一审判决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赌框架协议》涉及的是股权转让,与作为目标公司的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原告,违反《公司法》的相关原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在涉案款项无需返还的前提下,***即使作为三鼎公司的唯一股东,也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崔林同样也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也就没有所谓的追偿权。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也不应支付。
道麦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偿,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案涉款项性质是借款,并非居间报酬;涉案协议是对赌协议,并非居间服务协议。二、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合资意向”是指签订合资经营的合资协议,这从对赌协议的条款内容和一般常识常理常情可以看出,原审认定准确无误。三、道麦逊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原审被告孙爱华、原审被告崔林、原审第三人孙兆春、原审第三人王昌花、原审第三人孙晓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道麦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三鼎公司、***、孙爱华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要求被告崔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三鼎公司、***、孙爱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2018年6月15日154684.93元以及自2018年6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要求被告崔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道麦逊公司、阔泰公司各股东作为合同甲方、三鼎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对赌框架协议》,合同目的是由三鼎公司、***帮助道麦逊公司、阔泰公司实现与中铁电气化局的合资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万整”。第四条约定:“如果与中铁电气化局未达成合资意向,本协议自动作废,壹佰万元借款无息返还,原股东按原出让价格回购其所转让股份。自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有效。”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具体实施由崔林负责执行”。孙兆春、王春花、崔林在合同甲方股东签字处签字、捺印,三鼎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在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6月25日,***给孙兆春发送了两条短信,短信中指定了账户名称为邓昱晨和孙爱华的收款账号,同时发送了以下短信内容:“这是我对象账户,明天我一并给公司打100万的借条”。孙晓向账户名称为邓昱辰的62×××14的账户转款20万元,向账户名称为孙爱华的62×××18的账户转款50万元。另有王昌花向三鼎公司转款30万元。2016年10月25日,崔林向道麦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三鼎公司未能促成道麦逊公司、阔泰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的合资经营,三方签订的《对赌框架协议》中的对赌条款未实现,股权转让内容不再履行。保证人崔林对此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壹佰万元正。与中铁电气化局合作中介费”。崔林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对赌框架协议》签订时道麦逊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孙兆春、黄梓成、谷志峰、黄海波、崔林、王昌花。在《对赌框架协议》签订之前的2014年2月16日,孙兆春分别与黄梓成、谷志峰、黄海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黄梓成、谷志峰、黄海波三人持有的道麦逊公司、阔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孙兆春。《对赌框架协议》签订时道麦逊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孙兆春、崔林、王昌花三名股东。阔泰公司于2016年5月份变更为道麦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再查明,三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与孙爱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道麦逊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现道麦逊公司持有借条向三鼎公司主张权利,且道麦逊公司三名股东孙兆春、崔林、王昌花作为第三人对事实进行了陈述,明确表明该款项的实际债权人为道麦逊公司,因此,道麦逊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即使道麦逊公司不是实际出借人,孙兆春、崔林、王昌花为实际出借人,孙兆春、崔林、王昌花也有权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道麦逊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债权转让必须履行通知义务,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立法目的是要打破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僵局,在确保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尽快实现的同时,不致使债务人履行错误。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取通知主义,但对通知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以直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通知义务,法律并无禁止。道麦逊公司提起诉讼后,法院向三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此时三鼎公司已经知晓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应视为道麦逊公司与孙兆春、崔林、王昌花的债权转让通知到三鼎公司,该债权转让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论道麦逊公司是实际出借人,还是孙兆春、崔林、王昌花是实际出借人,道麦逊公司作为原告主体均适格。三鼎公司辩称道麦逊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道麦逊公司主张的1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赌框架协议》是孙兆春、崔林、王昌花与三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协议中的合资意向,应当是指目标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有初步的合资协议的形成。三鼎公司辩称已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孙兆春的邮箱发送了《投资顾问协议书》,欲以此证明已经与中铁电气化局达成了合资意向。一审法院认为,《投资顾问协议书》中无道麦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予确认其效力。三鼎公司提供的票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其效力。三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已经与中铁电气化局达成了合资意向,依据《对赌框架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涉案100万元款项应无息返还。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居间服务的报酬,均不影响三鼎公司的返还义务。道麦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道麦逊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依据《对赌框架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涉案100万元款项应无息返还,因此,道麦逊公司主张的起诉之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道麦逊公司自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8年4月26日起,三鼎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道麦逊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对道麦逊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部分支持。
三、崔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崔林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道麦逊公司要求崔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鼎公司追偿。崔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四、***、孙爱华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为三鼎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三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道麦逊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道麦逊公司要求孙爱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崔林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96.00元,淄博道麦逊绝缘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6.00元,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对赌框架协议》约定的100万元款项。二、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一,根据《对赌框架协议》的约定,涉案100万元为借款;该笔借款返还的条件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未与中铁电气化局达成合资意向,无息返还。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帮助目标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达成了合资意向,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均没有中铁电气化局的意思表示,不能反映中铁电气化局的合资意向。因此,在《对赌框架协议》签订后的五个月内,目标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并未达成合资意向,上诉人应当返还100万元借款。上诉人主张目标公司已经与中铁电气化局达成了合资意向,与事实不符,其关于不应当返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如需返还100万元借款,应当返还给原审第三人,而不是道麦逊公司。但是道麦逊公司不仅持有100万元借款的债权凭证,且原审第三人对于上诉人应当将涉案100万元借款返还给道麦逊公司并无异议。因此,道麦逊公司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鼎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三鼎投资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玲玲
审 判 员 边存鑫
审 判 员 孟庆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云雷
书 记 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