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4643号
原告淄博道麦逊绝缘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昆仑镇苏王村南。
法定代表人孙兆春,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盛丽君。(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44355号关于第13956102号“ZBD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6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8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1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956102号“ZBDM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与第5293038号“HZ BD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477105号“北定BDM”(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675483号“DM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相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和构成要素等方面上都存在巨大的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近似。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申请商标经过原告使用,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为相关公众所认知,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号:第13956102号。
2.申请日期:2014年1月21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6):绝缘材料;电介质(绝缘体);铁路轨道绝缘物;电缆绝缘体;电网用绝缘体;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绝缘电瓷;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绝缘涂料。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号:第5293038号。
2.申请日期:2006年4月17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1907;1909-1910;1912):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槽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排水管;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耐火材料;建筑用木材。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号:第11477105号。
2.申请日期:2012年9月12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3;1705-1707):橡胶制减震缓冲器;密封环;密封物;管道垫圈;半加工塑料物质;橡胶或硫化纤维制阀;铁路轨道绝缘物;石棉;封泥;橡胶或塑料填料(截止)。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号:第7675483号。
2.申请日期:2009年9月7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7):耐火砖、瓦。
五、其他事实
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该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其企业宣传照片、企业票据照片、产品照片等用于证明申请商标与原告已建立对应关系,但前述证据仅5页,且均系其自行制作,无法显示票据的金额。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亦补充提交了相关知名度证据共16页,主要包括原告企业宣传图册、企业内部使用申请商标的照片、原告网站截图等,但前述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所涉及的票据亦未显示金额。
在本案庭审程序中,原告明确表示:1、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2、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三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ZBDMS”组成,三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之一分别为“BDM”、“BDM”、“DMS”,将其进行对比,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前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亦接近,较难区分,若将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分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此,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但鉴于其在驳回复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明知名度的证据仅20页左右,数量极为有限,且均系其自行制作,所涉及的票据亦未显示金额,基于此,依据现有证据显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道麦逊绝缘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淄博道麦逊绝缘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蓉
审 判 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伟
书 记 员 郭佩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