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4民初10333号
原告:河南康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闪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荣生。
原告河南康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康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闪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康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704元及利息(利息以49704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源滤波器模块、控制器、内部隔离CT等产品,总价款为542040元;电汇支付30%合同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安装调试完毕付60%合同款,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三个月内付清尾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但被告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0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源滤波器模块、控制器、内部隔离CT等产品,总价款为54204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支付30%合同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安装调试完毕付60%合同款,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三个月内付清尾款10%;合同签订十日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0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704元及利息(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9月7日起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康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49704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