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烟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烟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4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烟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金凤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鹿理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亨鑫,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烟台市福山区。
上诉人山东烟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611民初545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0522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自上诉人处退休,2018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向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做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8)第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522元。上诉人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到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8日福山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不应作为劳动仲裁的依据。
***辩称,1.依法驳回烟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应得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52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3.请求依法判决,不再需要民事调解。
烟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驳回***要求烟起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522元的要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烟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1月7日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烟起公司向***支付20522元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裁决,该裁决于2019年1月14日生效。
***对烟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系独生子女的父亲,应依法享受独生子女补助。
2.退休证。证明***于2018年1月25日在烟起公司处退休。
烟起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是2011年4月7日出具,无法证明该证书颁发后,***再未生育其他子女,也无法证明其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是2000年2月份到烟起公司处工作,其也是在烟起公司办理的退休手续。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独生子女的父亲,于2000年2月到烟起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烟起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8年1月烟起公司为***办理了退休手续。烟起公司未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另查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522元。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8)第59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522(6840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一项重要利益补充机制。***系烟起公司职工,且为独生子女父亲,2018年1月在烟起公司处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作为用人单位的烟起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其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烟起公司应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8408元/年的30%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计算为205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9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6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山东烟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有权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公司经营困难,属于困难企业,被上诉人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应由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但并未提交上诉人公司是困难企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烟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烟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伟亮
书记员张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