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747号
原告:合肥***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柱路5号信息产业园B座一层、二层、三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969026(1-1)。
法定代表人:范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女,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芜湖新奥妇产医院(又名:芜湖玛丽娅妇产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马仁山东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2003944570458。
法定代表人:王苏洪,董事长。
原告合肥***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芜湖新奥妇产医院(以下简称新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到庭参加诉讼。新奥医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奥医院1、立即支付原告检验款275425.66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上述金额的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1月检验款51816.4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检验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11665.79元;其余223609.26元的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检验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00401.68元),合计387493.1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公司将诉请1中的违约金起算日期调整为自2018年8月18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并约定在协议到期壹个月前没有提出终止协议的,将自动延续一年。协议还约定,新奥医院委托其作为医学样品的定点检测单位;新奥医院应当在其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将检测费用汇入指定账号;若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新奥医院却未按约付款。2018年8月17日,新奥医院书面确认截止2018年7月25日,尚欠其检验款275425.66元,对账后新奥医院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奥医院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奥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4日,***公司(乙方)与芜湖玛丽娅妇产医院(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采集的医学样品,委托乙方作为定点检测单位,送检样品编制12位条码号作为识别标识,前六位为522008;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并约定在协议到期一个月前没有提出终止协议的,将自动延续一年;乙方完成检测后,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送达上个月检验项目和数量明细(对账单),甲方如有异议,应在接到对账单3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甲方应于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将上述检测费用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按照协议及时支付检测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检测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甲方承担等。
合同签订后,***医学依约为芜湖玛丽娅妇产医院提供医学样品检测服务。2018年8月17日,***医院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截至2018年7月25日芜湖玛丽娅妇产医院欠付检验款275425.66元,芜湖玛丽娅妇产医院盖章予以确认。对账单中所确认的金额,发票均已开具。
另查明,新奥医院与芜湖玛丽娅医院系同一主体。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应收帐款对账单》、《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芜湖玛丽娅医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芜湖玛丽娅妇产医院付费委托***公司提供医学样品检测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芜湖玛丽娅妇产医院与新奥医院系同一主体,现***公司已提供协议项下医学样品检测服务,并开具相应发票,新奥医院应按时足额支付所欠检测款275425.66元。故其要求新奥医院支付检验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2018年8月17日双方已完成对账,且相应发票均于同年1月31日前已开具,双方协议约定逾期支付的以日千分之五计息,其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8日起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新奥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支付检验款275425.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512元,由被告芜湖新奥妇产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