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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某、许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国籍摩尔多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惠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凤淮路,登记号67090173X34112613A1001。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艾迪康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柱路5号信息产业园B座一层、三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969026(1-1)。
法定代表人:范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坤,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2、**1、凤阳惠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艾迪康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康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1上诉请求: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6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凤阳惠民医院、艾迪康公司共同赔偿其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365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凤阳惠民医院、艾迪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等上诉人主张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在唐氏综合症筛查中存在明显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艾迪康公司存在过错”是错误的。首先,**是一个国籍为摩尔多瓦的外国人,其于2015年12月11日在中国登记结婚,但至怀孕2016年1月28日到凤阳惠民医院做唐氏筛查之日,其到中国定居生活仅仅一年多时间,对汉语言基本不通,对汉字和汉语言文化的理解更不懂。做唐氏筛查当天,其婆婆王世琴陪同,当时凤阳惠民医院工作人员拿出一份孕中期胎儿唐氏综合症产前筛查申请单(含知情同意书)后,由于凤阳惠民医院工作人员和**国籍不同,语言不通,无法语言交流,没做任何解释告知就直接指着需要签字的地方让**签字,没有通过合适的交流方式让**明确知道和明白该项检查仅属于筛查,仍有局限性,筛查准确率达不到100%,即使是低风险检查结果,只表明胎儿发生这种先天型异常的机会低,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异常或者其他异常可能性,更没有明确告知**如果对筛查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有疑问,可做进一步的更加精准的高级别的检查。也没有向王世琴明确告知上述筛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以及如果对筛查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有疑问可以做进一步更加精准的高级别的检查。凤阳惠民医院工作人员在没有通过合适交流方式让**知道和明白该项检查的筛查结果具有局限性,筛查准确率达不到100%,如果对筛查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有疑问,可做进一步更加高级别的检查的情况下,**在凤阳惠民医院指定位置签名,应当视为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免责事由。据此,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应当承当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在唐氏筛查过程中包括对**的血液采集、贮藏、运送及检查过程、检验标准及检验结果中应认定均存在明显过错和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其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申请对**的血液采集、贮藏、运送及检验过程、检验标准及检验结果中是否存在明显过错责任进行鉴定。其按照法院和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了自己能够提供的材料。但是,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在法院和鉴定机构要求其提供对**的血液采集、贮藏、运送及检验过程、检验标准的材料后,明明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可以提供,却迟迟拒不提供相应的材料,导致司法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下去,鉴定不得不终止,导致案件鉴定退回受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举证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第三,凤阳惠民医院送达筛查报告单的程序有严重问题,导致侵害了其知情权和再检测的选择权,有严重的过错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凤阳惠民医院在筛查结果出来后,仅仅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王世琴,且只简单说“结果好的,没问题”,根本没有要求**及其家人领取报告单,也未告知**及其家人,该筛查准确性只有60%--70%,达不到100%的筛查,可以选择做更高级别准确性的检查。如果不是后来**1因病住院检测出系唐氏综合症患儿,**的婆婆主动联系凤阳惠民医院,凤阳惠民医院至今不会将筛查报告单提供给其。原审法院认为**及其家人在电话得知检查结果后未及时领取报告但自身也有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来说,懂得唐氏综合症筛查检测的知识和风险后果是勉为其难甚至没有必要的。作为孕妇,到医疗机构申请做唐氏筛查,医疗机构就应当尽职尽责履行好检测义务和告知孕妇可能面对的风险和防范措施。但本案中,凤阳惠民医院显然没有做到。凤阳惠民医院对于筛查报告单的送达及风险告知方面都存在很大的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仅存在轻微原因力,且判决艾迪康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应予改正。一审判决认为“凤阳惠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1患有唐氏综合症之间并无因果关系,**1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凤阳惠民医院、艾迪康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和**2的知情权、再次检测的选择权和优生优育权,使**和**2的丧失了阻止缺陷胎儿出生的权利和机会,从而导致具有重大缺陷的**1出生,也直接导致**1终生要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1是直接受害人,当然有权要求凤阳惠民医院、艾迪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1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的医疗费中的唐氏综合症筛查费200元并非唐氏综合症病情引发的费用,判决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唐氏筛查报告的结论是错误的,与事实相反,且没有及时送达,使**和**2丧失了另行选择检测机构再行唐氏筛查的权利和阻止缺陷胎儿出生的机会和权利。该200元虽然是凤阳惠民医院收取的,但是艾迪康公司也从中收取了检测费,因此凤阳惠民医院、艾迪康公司应承担该200元检测费,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正。一审判决对主张的20年的护理费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认定护理费按5年计算赔偿221765元也是错误的。唐氏儿属于有重大出生缺陷的严重残疾,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1的残疾证,证明其属于二级精神残疾,且**1一直在合肥市包河区天晴特殊儿童康复中心康复治疗中,足以证明**1完全护理及终身护理。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20年护理费合情、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仅仅判决赔偿**15年护理费显然是错误的,应该判赔偿**120年护理费。一审判决对**1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由于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的过错导致具有重大缺陷的**1出生,使得**和**2付出本可以避免发生的抚养费,因此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凤阳惠民医院仅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显然是不适当的。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低,其要求的8万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1的出生,必然使**和**2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这种精神痛苦是终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赔偿8万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针对**、**2、**1的上诉。凤阳惠民医院辩称,1.对**2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其医院认为即使**语言不通法律也未规定医院有义务提供翻译,况且其作为孕妇唐筛的定义在世界范围具有普遍知晓;2.如**所述由其婆婆王世琴陪同,作为一个生育过的妇女,其既有经验,又有帮助**进行风险确认的能力,因此,凤阳惠民医院已经充分的告知了唐筛的风险;3.关于鉴定的问题,**的理由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司法解释的11条的范围,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4.关于筛查结果的取得,通过一审的诉讼足以可见**已经实际取得持有知晓该检验结果,依据病例管理条例的规定,凤阳惠民医院无需对上述一般患者均熟知的诊疗过程进行举证;5.本案表面上是医疗服务纠纷,其实凤阳惠民医院充当的是**委托人的角色,其检验结果应当归属于**承担,其他意见同一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
艾迪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虽非中国国籍,但其与中国人结婚,在中国工作、生活,可以合理推断其在本地生活中基本沟通交流是没有障碍的,而且去医院检查时,其中国婆婆陪同,不存在沟通障碍导致无法理解风险告知内容。无论中国人或者外国人,都应对签字代表确认这一行为意义有常识性的认知。**主张其签字不代表其已确认的理由是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的。其次,艾迪康公司已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全部鉴定所需资料,且一审法院也已在判决书中确认,故不存在艾迪康公司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无法鉴定的情况。最后,**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艾迪康公司存在过错,艾迪康公司提供的唐筛申请单(由**签名)中,对唐筛的局限性、对于低风险检查结果并不能完全排除胎儿先天异常的可能性均有明确表述且为黑体字加粗,在唐筛报告单上,也明确写明了唐筛不能代替诊断,被筛查为低风险时,也有非常小的几率为异常妊娠,艾迪康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凤阳惠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6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2、**1对其医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2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一节,并没有对凤阳惠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交付的事实经过进行认定。在本院认为中,详细叙述了整个采集检验过程,没有相关法规规定需要证据保存,转而又认定其医院承担证明交付检验结果的不力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与叙述理由的矛盾。其次,**2认可,凤阳惠民医院通知领取检验单并告知检验结果,那么即使检验单真的没有交付也不是其医院过错。事实情况是**2早已持有该检验单,并在起诉阶段就已经提供,**2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趋利避害的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2.一审法院认定其医院存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的规则原则是过错原则,要求其医院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存在过错。首先,筛查的报告不是凤阳惠民医院做出的,对检验的结果其医院不负有故意或过失。其次**已经签字确认了的风险后果,并获知了检验结果,检验单的检验结果与新生儿的缺陷不存在因果关系。再者,凤阳惠民医院没有违反相关诊疗规范,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交付检验报告单需要送达回执。一审法院超出法律构成要件范围,刻意挑拣理由,是有意偏袒**2等人。况且**1的损害结果是父母先天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另对于一审判决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护理费,首先父母是子女的法定抚养人,且该损害也不是由医院造成的,即使**1身体有缺陷,也不应该因其有缺陷而贬低生命的价值和意义,并且**1是先天性缺陷,医院无需承担责任。
针对凤阳惠民医院的上诉。**、**2、**1辩称,1.**、**2等在本起案件中没有任何的过错责任,**在唐筛最佳孕期到凤阳惠民医院申请了唐氏综合症的检测,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履行了自己的应尽的义务;2.凤阳惠民医院本身没有唐氏筛查的资质,却开展这项义务,有过错责任;3.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在一审上诉人提起司法鉴定时,相关的医学检查检测均在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掌握,但却拒不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以至于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的责任过错无法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推定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4.关于**1的具体情况,结果也证明了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的检测结果是错误的,合肥金玉司法鉴定中心检查过可以明确**1是一个唐筛患儿,另外凤阳惠民医院实际上一直没有把筛查报告单交付过给**,而是**1出生后发现后,才找凤阳惠民医院要,还是没有提供,是通过物流人员找到艾迪康公司机打的报告单。凤阳惠民医院虽然不是作出筛查报告的具体单位,但是凤阳惠民医院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的检测费用,并且在一审中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所提供的联合协议书也可以看出双方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完成医学检测项目,凤阳惠民医院采集医学样品,委托艾迪康公司作为其定点检测单位。5.虽然**在筛查申请单上签字,但是其作为一个不能熟练掌握中文的外国人,凤阳惠民医院没有明确告知风险结果及注意事项;6.关于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都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医疗损害结果,所以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不赔偿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都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凤阳惠民医院的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共同赔偿其相关诉讼请求。
艾迪康公司辩称,凤阳惠民医院上诉没有涉及到艾迪康公司,我方对凤阳惠民医院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2、**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凤阳惠民医院、艾迪康公司共同赔偿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36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2系夫妻关系。**怀孕期间,于2016年1月28日到惠民医院交纳了200元唐氏综合症筛查费,并在合肥艾迪康临床检验所孕中期胎儿唐氏综合症产前筛查知情同意书中签字。该知情同意书标明低风险检查结果,只表明胎儿发生该种先天异常的机会低,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异常或其它异常的可能性。筛查结果如为高风险,则需要进一步检查来明确诊断。2016年2月1日,艾迪康公司出具筛查报告单,测试结果为21三体1∶1901,唐氏综合症(21三体)的危险度没有超过筛查标准,属低危人群。ONTD1∶12248,开放性神经官缺陷(ONTD)的危险度没有超过筛查标准,属低危人群。18三体<1∶50000爱德华氏(18三体)的危险度没有超过筛查标准,属低危人群。2016年6月5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产下女儿**1。2016年10月31日,**1因病在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491.5元。期间,该医院委托合肥金域医学检验所对**1进行外周血染色体核型分析,该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报告,结果解释此核型符合唐氏综合症核型。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等人主张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在唐氏综合症筛查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有先天缺陷的**1出生。从**签字的筛查知情同意书看,已载明:“筛查并不是确证,是一种无创伤性的检查,但鉴于当今医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和孕妇间个体差异或有些已知和无法预知的原因,即使在医务人员已经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和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情况下,该项检查仍有局限性。低风险检查结果,只表明胎儿发生该种先天异常的机会低,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异常或其它异常的可能性”。可见,艾迪康公司已告知该种筛查的检出率不是100%。且从相关行业标准看,案涉筛查所采用的三联法对唐氏综合症的检出率为≥70%,假阳性率<5%。故若以**1患唐氏综合症未检查出就反推艾迪康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于法无据。审理中,**等人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相关当事人逾期未能提供有关惠民医院、艾迪康公司对**的血液采集、贮藏、运送及检验过程、检验标准及检验结果的所有证据,作出不予受理情况说明。鉴于本案主要书证如筛查报告单、筛查申请单、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材料当事人已提交,现**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惠民医院、艾迪康公司还持有其他应提交而未提交的书证,现行相关法规也未规定唐氏综合症筛查的血液采集、贮藏、运送过程必须拍照摄像并同步监测以及整个过程需证据保存,反之,如果唐氏综合症检查全程需要摄像监测,那么200元筛查费是不够成本的。故不能据该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内容反证惠民医院、艾迪康公司的过错责任。综上,**等人主张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在唐氏综合症筛查中存在明显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艾迪康公司存在过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本案庭审中,**2陈述一开始电话通知胎儿正常,就没有去拿报告单,后来在安徽省儿童医院出院后才去惠民医院拿的报告单。惠民医院陈述报告单是从艾迪康公司取得后大概一周交给**的,具体时间和交接经过没有记载。经本院释明,惠民医院未说明具体接诊**并交付报告单的医生是何人,故惠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报告单形成时间是2016年2月1日,**于2016年3月12日再次到惠民医院做超声诊断。此间,惠民医院未依法将报告单及时交给**,其行为不符合前述规定,存在不妥。通过该报告单可以看出,唐氏综合症的筛查结果虽未超过筛查标准,属低风险。但1∶1901的结果距离阳性切割值(临界值、红线)已比较近,而其余ONTD(1∶12248)、18三体(<1∶50000)两项结果距离临界值红线均比较远,1∶1901意味着出生患儿唐氏综合症存在1/1901的可能性。**到惠民医院处作产前检查是为了预先判断胎儿是否有先天缺陷和遗传性疾病,实现优生,其作为普通孕妇对具有专业知识和医疗水平的医院抱有较高的期望和信赖,惠民医院取得报告单后应该直观的书面交予**,而并非以产前筛查知情同意书代替报告单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一般来说,唐氏综合症产前筛查,采用唐筛的检出率为70%,无创DNA可达99%,通过羊水穿刺可以确诊。《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对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意见。本案中,惠民医院未将唐氏综合症筛查的几种常用方法及检出率优劣直观的以比率形式告知不具备此类专业知识的**。涉案报告单中三项检测结果距离红线有远有近,该报告单惠民医院未及时交付,使**丧失了看到报告单后进一步向医生咨询采取更精确诊断方式的选择权,另**在电话得知检查结果后未及时拿取查看书面报告单、了解相关知识,自身也有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惠民医院未依法及时交付报告单,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不详细、充分,其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侵犯了**、**2终止妊娠的选择权,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轻微原因力,就**、**2为**1支出的与唐氏综合症有关的医疗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教育和照顾费用,惠民医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惠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1患唐氏综合症之间并无因果关系,**1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主张的医疗费3691.5元(200元+3491.5元),其中的200元系唐氏综合症筛查费,并非唐氏综合症病情引发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491.5元系在安徽省儿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住院期间该院委托合肥金域医学检验所进行分析,结果解释此核型符合唐氏综合症核型,可见,安徽省儿童医院诊疗中预见到**1的病情可能与唐氏综合症有关,故对该笔3491.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887060元(44353元/年×20年,以后护理费保留诉权),因唐氏综合症患儿相比正常健康的小孩确需更加全面的特殊照顾、护理,故护理费项目应予支持,但其二人主张的以20年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该类患儿医学实践中寿命的不确定性,本次认定护理费按5年计算,即221765元(44353元/年×5年)。主张的被抚养人**1生活费352908元(19606元/年×18年,暂算至**118周岁,以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保留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1所患唐氏综合症与惠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而**、**2作为**1父母,对**1负有抚养义务,其二人并未受到残疾损伤,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唐氏综合症患儿的出生,使**、**2必然要面对并接受抚养缺陷子女的现实,承受精神痛苦,结合惠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为10000元。综上,惠民医院应赔偿**、**232525.65元[(3491.5元+221765元)×10%+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凤阳惠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32525.65元;二、驳回原告**、**2、**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原告**、**2、**1负担6748元,被告惠民医院负担1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凤阳惠民医院在本案中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果有,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1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艾迪康公司在本案中应否与凤阳惠民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2等人诉请的筛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以及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1,关于凤阳惠民医院在本案中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果有,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损害事实并不是患有先天性疾病的**1的出生,也不是**1患有的唐氏综合症,而是**和**2夫妇应当得到的产前诊断建议,对胎儿是否健康及是否应该选择终止妊娠的知情权。结合相关孕产保健知识及卫生部的相关行业标准可知,本案中提到的唐氏筛查是唐氏综合症产前筛选检查的简称,是一种特殊意义的检查方法,目的是通过化验孕妇的血液,检测母体血清中甲型胎儿蛋白、绒毛促性腺激素和游离雌三醇的浓度,并结合孕妇的年龄、体重、孕周等方面来判断胎儿患先天愚型、神经管缺陷的危险系数。我国目前的唐氏筛查模式有早孕期二联筛查,中孕期二联或者三联筛查,此外,还有无创DNA检测基因和羊水穿刺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322.1--2010)胎儿常见染色体异常与开放性神经管缺陷的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标准第一部分:中孕期母血清产前筛查7.3.8.2三联法:对唐氏综合症的查出率≥70%,假阳性率﹤5%……,由此可知,针对唐氏综合症等先天性疾病的中孕期产前筛查,其结果不是诊断,只是风险的评估,仅能够发现产前约70%的唐氏综合症患儿。本案中,仅就**唐筛报告单中的数据显示,其各项检查结果均系低风险,此仅能表明胎儿患有唐氏综合症风险较低,并不能完全杜绝。《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该案中,**的唐氏筛查检测结果为低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医师并无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的义务,但凤阳惠民医院医师还是应该安排医师接诊**,当面送达唐氏筛查检测报告单并当面告知唐筛相关孕产常识,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凤阳惠民医院始终未能说明具体接诊**并交付报告单的医生是何人。**的唐筛检测报告单形成时间是2016年2月1日,至**产下**1前,凤阳惠民医院一直未安排医师接诊**并向其交付唐筛检测报告单,凤阳惠民医院在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方面不详细、不充分,其诊疗行为存有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凤阳惠民医院对**夫妇未及时选择终止妊娠导致**1出生有轻微原因力,对相关损害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2,关于**1在本案中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从生命伦理的角度而言,生命纵有缺陷,也不能因此低估生命的价值,不能说出生时有缺陷是一种错误。从法律理论的角度而言,**1在尚未出生前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无权要求医院不让其出生,法律也没有赋予医院、医生不让缺陷生命出生的权力和义务。**1患有唐氏综合症,非凤阳惠民医院诊疗行为所致,故**1并非涉案纠纷被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一审法院驳回**1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3,关于艾迪康公司在本案中应否与凤阳惠民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艾迪康公司受凤阳惠民医院的委托,对凤阳惠民医院的送检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检测结果书面送达凤阳惠民医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艾迪康公司书面向法庭提交了其检测流程,且**和**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艾迪康公司在对**的血液样本进行唐氏筛查检测中存在过错,更不能因为**的唐氏筛查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就反推艾迪康公司存在过错。尽管,艾迪康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唐筛检测报告与客观事实相反,但该情况的发生是受当前医疗检测水平所限,并非艾迪康公司故意为之,因此艾迪康公司在本次唐氏筛查检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中,**、**2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在对**的血液采集、贮藏、运送及检验过程、检验标准及检验结果中是否存在明显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申请未予受理并对未受理原因进行了情况说明。经查,现行相关法规未规定唐氏综合症筛查的血液采集、贮藏、运送过程必须拍照摄像并同步监测以及整个过程需证据保存,且**到凤阳惠民医院进行唐氏筛查检测时为门诊诊疗行为,其病例、检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均应由就医者本人保存,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无其他资料需要提供,因此,**夫妇上诉中称凤阳惠民医院和艾迪康公司拒不提供相应的材料,导致司法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下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4,关于**等人诉请的筛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以及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问题。**2等人支出的筛查费系为了**孕检唐筛应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夫妇对其子女**1有抚养义务,俩人抚养**1的抚养费属于其应承担的费用,**夫妇并未因凤阳惠民医院诊疗行为致其有人身损害,而使其劳动能力程度降低,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可确定20年,但考虑患有唐氏患儿医学实践中寿命的不确定性,一审对**1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并无不当,**夫妇关于护理期限20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等人上诉主张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主张8万元,虽然**1先天性缺陷给**夫妇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凤阳惠民医院在本案中过错程度较小,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整体情况,本院认为,医学是一门自然科学,其研究对象和物理学、化学、天文学等自然科学一样,都是大自然的一个层面,都是客观存在物质,因此,医学尚有许多领域未被人类掌握,也有许多医学问题不能解释。本案中**在唐氏筛查检测各项指标均为低风险的情况下产下唐氏儿,是因为目前医学检测水平尚不能完全客观的反映并解决实际问题造成的,唐氏综合症作为一种先天疾病,通过唐氏筛查其检出率仅为70%左右,因此,**1患有唐氏综合症,与凤阳惠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和艾迪康公司的检测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损害赔偿以损害结果的产生为前提,**1的出生及其患病的实际情况并不是本案的损害结果,因此,针对**夫妇上诉主张的各项医疗损失1323659.5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凤阳惠民医院赔偿**夫妇各项损失32525.65元并无不当。
综上,**、**2、**1、凤阳惠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上诉人**、**2、**1负担5000元,上诉人凤阳惠民医院负担2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张立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宗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