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1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凡迪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彤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学检验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宏灏,该检验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广林,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2017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常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妇女儿童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清冰,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珍,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艾迪康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凡迪基因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中南大学医学检验所因被上诉人李某、常广林、常某、滁州妇女儿童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艾某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3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凡迪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一家生物技术公司(非医疗机构,故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016年9月为原告李某提供无创产前胎儿DNA检测(NIPT)合同服务。为此双方订有“知情同意书”(合同),但该合同履行地并不在滁州市琅琊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择一而诉,选定就不得改换(诉因诉由)该检测合同服务,并在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合同),且已于2017年下半年理赔完毕。原告获赔40万元。为此,上诉人系合同关系主体,于本案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不能成为被告,只能是合同之诉中的被告,因此,不具备必要共同诉讼条件。故不得再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既然系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如果原告坚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另外,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可能涉及保险公司参诉,所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为妥。(2017)皖1102民初3027号裁定理由,并没有针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原告李某、常广林、常某起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当然有管辖权,但是,对追加上诉人的案件属性,却属于合同之诉,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302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学检验所上诉称,原告通过与上海凡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凡迪公司)签订无创产前胎儿DNA检测(NIPT)服务合同,送检其DNA样本的。上诉人是长沙市民政局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凡迪公司是一家生物技术公司,其与原告订有“知情同意书”(合同),该合同履行地显然在上海浦东新区。该检测服务合同并在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合同),且已于2017年下半年理赔完毕了。原告的理赔总额40万元。经过了保险理赔,就属于合同责任,不是医疗损害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可以选择性主张,选定了,就不得改换诉因诉由。理赔完毕,就是选定了合同责任。为此,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凡迪公司均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故不能以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如果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由凡迪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7)皖1102民初3027裁定的理由,并没有针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而是说对原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侵权之诉,应由侵权地、被告地法院管辖,但是对追加公司的案件属性,却属于合同之诉,上诉人与凡迪公司具有关联性,所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7)皖1102民初302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静、常广林常某然于2017年10月31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滁州妇女儿童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对其侵权产生的损失。本案依李某静、常广林常某然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滁州妇女儿童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在滁州市琅琊区辖区范围,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滁州妇女儿童医院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合艾某康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上海凡迪基因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中南大学医学检验所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依法通知合艾某康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上海凡迪基因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中南大学医学检验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即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对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共同诉讼人一方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需经全体承认,对全体发生法律效力。但管辖权属于程序性诉讼,受理法院对先进入诉讼的被告有管辖权对后追加的被告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上海凡迪基因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中南大学医学检验所虽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以滁州妇女儿童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在滁州市琅琊区辖区范围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追加的被告同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凡迪基因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中南大学医学检验所认为其不属于本案必要诉讼的共同被告及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凡迪基因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中南大学医学检验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