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执2891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柱路5号信息产业园B座一层、三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969026。
法定代表人:张凌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康立医学检验所,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148号银杏苑40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0360-5。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111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合肥康立医学检验所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合肥康立医学检验所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现被执行人合肥康立医学检验所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合肥***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检测费用7402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0元,合计75662.88元,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7402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申请执行费1010元,由被执行人合肥康立医学检验所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康立医学检验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总计76672.8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7402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甘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