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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艾迪康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合肥康立医学检验所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执28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柱路5号信息产业园B座一层、三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969026。
法定代表人:张凌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康立医学检验所,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148号银杏苑40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0360-5。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关于合肥***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康立医学检验所委托合同一案,被执行人合肥康立医学检验所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合肥***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检测费用7402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合肥康立医学检验所的银行、国土、工商、证券、房产、车辆等信息,扣押了被执行人合肥***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皖A×××××号车辆,因该车辆系医学检验专用车辆,车内相关检验专用设备价格暂无法进行评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合肥***临床检验所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合肥康立医学检验所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合肥康立医学检验所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 利
审判员 牛春风
审判员 汪民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