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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鸣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师宗星林矿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3民初3678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0年6月26日生,苗族,怀化市沅陵县人,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师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广州市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某,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师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9190元;2.按银行同期年化利率3.8%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到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对账,被告欠原告总价款为554870元,后续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二、被告于2023年6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总价款4320元,货物在2023年12月12日已取,货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意见,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我们不认可。 第三人刘某未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产品销售合同书原件一份、客户对账单原件一份,销售单原件一份、微信截屏,证实被告欠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无意见,但是合同中总价是136万元,但是我们支付了101万元,为什么会有50多万元没有支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产品销售合同书》证实2020年1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366000元。2021年4月9日,双方签订《伸缩带式输送机增补合同》,合同价款176000元。《对账函》证实2022年1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对账函》,确认已经支付货款1018569元,未支付的货款554870元。《销售单》证实2023年5月6日签订《销售单》,金额432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由甲方向乙方出售伸缩带式输送机,合同约定价款1366000元。202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伸缩带式输送机增补合同》,合同价款1760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2年1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对账函》,确认已经支付货款1018569元,未支付的货款554870元。202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发送《销售单》,商品名称:尼龙立辊,金额43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的货款559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559190元和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伸缩带式输送机增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发送的《销售单》也是有效的买卖合同。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所需要的货物,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在2022年1月19日签订的《对账函》已经对未付货款554870元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从确认之日起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23年5月6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发送的《销售单》中确定的货款4320元,某乙公司也负有支付义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2022年1月19日确定了未支付的货款554870元,被告从该日起即具有及时付款的义务。对于2023年5月6日的货款4320元,从2023年5月6日即具有支付义务。由于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本院酌情调整为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5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3%。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货款554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1月19日开始,以5548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师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货款4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5月6日开始,以43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师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案件部分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