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03民初19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208.36元及利息2721元(以197208.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9月2日起计至2025年1月26日;以197208.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4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承建滇中绿色农产品产业园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二期启动期)项目。原告又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分包雄关冷链二期钢筋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2024年9月1日结算,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7208.36元,经多次向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催要仍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了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约定的工程,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公司欠付工程款197208.36元及利息,金额不对,现已支付原告款项1130090.32元,超付15457.96元,请求法庭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多支付的款项退还其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其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合规,现两个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滇中绿色农产品产业园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二期启动区)项目部劳务作业结算书、雄关冷链二期钢筋班组完成产值、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维码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工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付款确认书》、通话录音(李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证据: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人员工资表、2023年云建宝系统考勤表、华夏银行放薪管家平台代发明细、云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及工资代发平台工人发薪业务信息记录、农民工工资委托代付审批表、委托书、委托函、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1日,经李某某与某甲公司结算,所作出的《滇中绿色农产品产业园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二期启动区)项目部劳务作业结算书》载明:合同内结算总金额1114632.36元,已支付金额917424元。备注:剩余工程款项197208.36元,鉴于我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与云南某乙公司就滇中绿色农产品产业园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二期启动区)项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实际完成产值每月申报,每月进度款支付至当月实际完成产值的80%,后经(甲方、监理、质监站)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额的100%”由于总包单位迟迟未和我单位办理结算导致拨款不到位,我公司截止2024年9月1日前,未收到总包方关于此项目的任何款项,我单位已无力在垫付,待我方和总包单位结算办理过后协商支付。该劳务结算书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和经办人签名。结算书作出后,经多次催要,某甲公司均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滇中绿色农产品产业园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二期启动区)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李某某,该分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工程价款1114632.36元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1130090.32元,超付15457.96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并将多支付的款项退还其公司。原告提出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其中2023年7月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0333.32元,而非工资发放表中的47666.32元;同年8月实际收到的款项为55000元,而非工资发放表中的65000元,该二个月多出的金额不属于其班组人员工资,其余月份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其实际收到某甲公司工程款项为1112757元,即1130090.32元-7333元-10000元=1112757.32元。收到该些款项后,因某甲公司垫资需要,其按照某甲公司的安排将其中的95333元转给***,将其中的100000元转给***,故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112757.32元-195333元=917424.3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作出的说明能和其与某甲公司双方作出的《滇中绿色农产品产业园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二期启动区)项目部劳务作业结算书》记载的金额(即合同内结算总金额1114632.36元,已支付金额917424元,备注:剩余工程款项197208.36元)吻合;其次,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其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截止2024年5月,而作出上述劳务结算书的时间是2024年9月1日,即付款在前结算在后,应以双方的结算书为准;第三,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名的***系某甲公司员工,***系该项目的班组长,在劳务结算书上签名的***系某甲公司员工。综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已达付款条件和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7208.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否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原告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多层分包转包的关系,由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不宜适用上述建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4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1日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该天即为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4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价款197208.36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自2024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