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岛区泊里镇李家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李家庄**/div>
法定代表人:闫金玲,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岛区泊里镇李家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7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794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明知电动车车身较重,行驶路段存在施工的情况下更应谨慎驾驶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路段的施工刚进行三天左右,且施工路段周围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上诉人并不是天天经过该路段,恰巧事故发生时是上诉人在道路施工后第一次从施工路段经过,上诉人对该段道路的施工并不存在“明知”一说。而恰恰是因为事故路段一直是路况平整的沥青路面,平时行驶顺畅,上诉人在未看到任何警示标志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并不可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对施工路段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此次事故发生应是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应该是身受重伤的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中对于上诉人相关损失的认定有不当之处。1.对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认定时间过短,上诉人多处骨折及挫伤,在事故发生后曾失去意识达十多分钟,伤情比较严重,虽然后期因身体原因未对肩胛骨进行手术,但并不代表伤情不重,只是医生综合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对手术风险及术后愈合做了比较综合的权衡后确定的保守治疗的方案,但实际上该类关节类的损伤,手术治疗后关节功能恢复更加迅速,而上诉人因为保守治疗伤情恢复的更慢,误工及护理时间更长,上诉人至今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90天的误工期显然太短,护理费主张至定残前一天。2.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事故发生导致车辆损坏,上诉人生活在农村,修车当然要就近修理,但是该小型修车铺并没有开具发票的资质,也没有公章,所以上诉人一开始据实交了维修明细及票据,但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无奈找到维修铺要求出具发票,维修铺便依据所收款项找到有开票资质的同行帮上诉人出具了发票并缴纳了相应税款,上述情况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官说明,但一审依然未认定车损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中的主要过错应该在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其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主张6000元的数额是在考虑了双方的过错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应承担的合理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其次,本案中上诉人面部多处受伤,致使面部留下多处明显疤痕,上嘴唇的挫裂伤留下的巨大疤痕更是严重影响了面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
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遭受的损害与案涉村路路面凸起无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案涉村路路面的凸起存在因果关系,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来看,其遭受的损害与案涉村路路面凸起无因果关系,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摔倒处距离案涉村路凸起处间隔约9米”以及事故认定书中“是因路面凸起使电动二轮车失衡摔倒,致***受伤,车辆损坏”的记载也是***的主观陈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交警部门并未对***受伤的原因进行认定。并且从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道路凸起高度约为3厘米,已经与周边道路进行了平缓顺接,该凸起高度甚至都低于答辩人设置的减速带的高度,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当天下雨,而***又未按照“限速20”的警示标志违法超速行驶,在案涉村路的任何位置都有可能因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摔倒,所以仅凭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遭受的损害与涉案道路路面凸起存在因果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案涉村路的凸起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庭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案涉村路路面凸起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是因案涉村路凸起遭受的损害,加重答辩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答辩人作为董梁高速公路董家口至辽沈高速段的施工单位,施工起点位于青岛西海岸新区,顺接疏港一路,设封村互通立交与G204连接。终点位于蟠龙村西北沈海高速泊里立交南1.7公里处,(沈海高速桩号K680左右),设董家口枢纽互通立交与沈海高速相连。该工程东西向穿过***受伤时通行的村路,案涉道路是为了周边村民的通行方便预留的施工边道,自2020年5月20日开始施工时,答辩人就根据发包方及相关施工规范的要求在案涉村路设置了减速带、“限速20”、“警示灯”、“前方施工区域车辆减速慢行”等警示标志,答辩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也显示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上存在警示标志,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但一审法庭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案涉村路路面凸起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是因案涉村路凸起遭受的损害,又以答辩人在该案涉村路凸起处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由,认定答辩人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加重答辩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被答辩人遭受的损害是因为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自2020年5月20日开始施工,被答辩人受伤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因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施工现场周边村民,经常通行案涉村路,对案涉村路的情况应十分了解,该案涉道路从施工一开始就已经按照相关要求设置了“减速带”、“限速20”、“前方施工区域车辆减速慢行”等明显的警示标志,所以被答辩人在通行该案涉村路时应谨慎行驶,车速应低于20KM/h,被答辩人受伤时间为早晨7点20分左右,天已大亮,若被答辩人按照限速要求谨慎行驶不会发生危险。依据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骑的车车身很重”以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天气:雨”,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答辩时也向一审法庭提交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下雨,***应具备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而***没有驾驶资质又未按照“限速20”的警示标志超速行驶,在案涉村路的任何位置都有可能因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摔倒,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过错责任原则,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行驶时车速低于20KM/h,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并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对被答辩人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认定时间过长,误工费认定过高。本案被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答辩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建议1人护理;误工期限建议为60-120日。一审依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休息叁月”,酌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酌定为45日,认定期限过长,结合被答辩人仅住院治疗14天及被答辩人当庭陈述及出庭应诉情况,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实际伤势较轻,恢复状况良好,并不妨碍被答辩人正常生活,应当就低认定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又因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并且被答辩人为丁莪家庄村村民,以务农为生,一审支持被答辩人每天149元误工费的诉求,认定过高。应当依据2020年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工资性收入情况予以认定。六、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本就不应支持。因被答辩人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并且被答辩人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害也不符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一审不予支持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判决正确。另,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不予支持被答辩人车辆维修费的诉求,判决正确。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黄岛区泊里镇李家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认同一审判决。
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7943号民事判决,依法撒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撒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遭受的损害与案涉村路路面凸起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案涉村路路面的凸起存在因果关系,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来看,其遭受的损害与案涉村路路面凸起无因果关系,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摔倒处距离案涉村路凸起处间隔约9米”以及事故认定书中“是因路面凸起使电动二轮车失衡摔倒,致***受伤,车辆损坏”的记载也是***的主观陈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交警部门并未对***受伤的原因进行认定。并且从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道路凸起高度约为3厘米,已经与周边道路进行了平缓顺接,该凸起高度甚至都低于上诉人设置的减速带的高度,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当天下雨,而***又未按照“限速20”的警示标志违法超速行驶,在案涉村路的任何位置都有可能因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摔倒,所以仅凭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遭受的损害与涉案道路路面凸起存在因果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案涉村路的凸起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庭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案涉村路路面凸起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是因案涉村路凸起遭受的损害,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上诉人作为董梁高速公路董家口至辽沈高速段的施工单位,施工起点位于青岛西海岸新区,顺接疏港一路,设封村互通立交与G204连接。终点位于蟠龙村西北沈海高速泊里立交南1.7公里处,(沈海高速桩号K680左右),设董家口枢纽互通立交与沈海高速相连。该工程东西向穿过***受伤时通行的村路,案涉道路是为了周边村民的通行方便预留的施工边道,自2020年5月20日开始施工时,上诉人就根据发包方及相关施工规范的要求在案涉村路设置了减速带、“限速20”、“警示灯”“前方施工区域车辆减速慢行”等警示标志,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也显示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上存在警示标志,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但一审法庭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案涉村路路面凸起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是因案涉村路凸起遭受的损害,又以上诉人在该案涉村路凸起处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一审判决误工费认定过高。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工身份,其既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在职劳动者的身份,应结合***作为黄岛区泊里镇丁莪家庄村民,一直以务农为生的实际情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定。一审法庭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职劳动者身份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按照每天14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过高,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的当天下雨,***自身应具备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依据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天气: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答辩时也向一审法庭提交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下雨,***应具备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而***未按照“限速20”的警示标志超速行驶,在案涉村路的任何位置都有可能因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摔倒。但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几张其称“事故发生后路过现场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没有下雨,路是干的。”但***自称原始照片已经删除,其没有原始照片,庭审中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李家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称:“因该组照片并非原始载体,无法明确拍摄时间、地点、地点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状,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庭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天气:雨”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下雨照片情况下,仅凭借***提交的几张无原始载体,不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照片,径行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下雨,降低***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减少***自身承担责任的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李家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以及李家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已向法庭认可和明确,为防止雨季来临雨水无法外排导致李家庄村里内涝,2020年7月中旬上诉人应村里要求无偿帮助李家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该案涉村路沿东西向安置了一根排水管道,以便雨水能够从东北高地流入西南排水沟里,安置好管道后上诉人立即进行回填并与周边道路进行了平缓顺接,回填完后经村里验收将该排水管道向村里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家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帮工人,上诉人应李家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求作为帮工人无偿为其提供劳务安装排水管道,若因安装排水管道致人损害的也应由李家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中就算***是因为案涉道路路面凸起遭受的损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偿帮工关系,也应由李家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家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明确承认是其为了避免村里内涝,主动要求上诉人无偿帮助其安装的排水管道,上诉人安装完毕后将该排水管道向其交付。一审法庭对该事实已经予以查明,但一审法庭在判决时丝毫没有考虑该情节,却以李家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非该排水管道的实际施工人也非案涉路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由,径行认定李家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废止,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因此废止,陈增荚起诉时民法典已经施行,但在本案判决中一审法庭依据的竟然还是侵权责任法这一废止的法律,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应对其遭受的损害与案涉道路凸起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但***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案涉道路的凸起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完成其自身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庭却在***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支持了陈增荚的诉讼请求,认定其遭受的损害与案涉道路凸起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1.针对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遭受的损害与路面突起无因果关系一说,本案中有明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当时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以及车辆与路面的现场情况,对事故认定作出了详细的说明,能够确切的证明***的受伤与涉案路面突起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而上诉人***又系超速行驶。2.针对上诉人称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问题,根据一审的庭审以及事故认定书及交警出警时的现场记录,在案发路段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减速带、限速标志、警示灯以及其他警示标志,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上诉人未尽到任何安全提示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3.上诉人***系在周围村的个人私营企业工作,其工资发放形式依据农村误工人员的习惯一直是现金交易,故无法提供固定的收入证明。个人企业也未对***缴社会保险,但***一直以务工为生,一审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但是误工时间过短。上诉人称一审事故认定书记载当天下雨,***应具备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提交的一组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出事故发生时以及交警刚刚到达现场时,事故现场的路面是干燥的,并没有下雨,而在交警的出警过程中开始下雨。后来照片显示路面湿滑,故可以清楚的看出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良好,路面不存在湿滑现场,***没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成立。上诉人称***一审提交的照片无原始载体,因该原始载体系当时前来帮忙的朋友拍摄,时间发生较久,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但是并不能影响该组照片如实反映事故发生时天气以及路面自真实状况,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是正确的。关于李家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问题,上诉人***与上诉人持相同意见。关于侵权责任法适用的问题,该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黄岛区泊里镇李家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无偿帮工行为,不存在帮工的法律基础。涉案路段已因董梁高速建设被征用,被答辩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明确陈述“路桥公司作为董梁高速公路董家口至辽沈高速段的施工单位,施工起点位于青岛西海岸新区,顺接疏港一路,设封村互通立交与G204连接,终点位于蟠龙生村沈海高速泊里立交南1.7公里处,该工程东西向穿过原告受伤时通行的村路”,故可确认涉案路段为董梁高速施工路段,被答辩人在此进行施工建设。被答辩人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破坏了答辩人村庄的排水系统,于是答辩人联系被答辩人进行排水管道的修复工作,至于在何处安装排水管道以及如何修复、完成是由被答辩人决定的。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非委托方,也非无偿帮工,而是因董梁高速建设施工给破坏了答辩人排水系统的前提下,对答辩人受到损害的一种修复行为。同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排水管道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的,但交付的也只是地下的排水管道,而非上层路面。上层路面答辩人既非产权人又非施工人。且***受伤时间并非在安装排水管道的过程中,而是在被答辩人回填后,故***受伤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路段的施工人并非答辩人,故在答辩人既不对涉案路段承担管理义务,又不是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认为与答辩人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家庄合作社、被告青岛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约1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追加);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李家庄合作社、被告青岛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7时20分许,***骑电动二轮车,沿南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泊里镇李家庄村北侧(乡村道路7公里500米)时,因路面凸起使电动二轮车失衡摔倒,致***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证明:该挖断又填土的凸起路面,是青岛路桥公司帮李家庄合作社下排水管道造成。***因此次事故导致多处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肺挫伤上嘴唇挫裂伤等多处受伤,入院治疗14天,花费各项支出。***的上述损失李家庄合作社、青岛路桥公司未予赔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7时许,***无证驾驶牌号为青岛0375398的电动二轮车,在黄岛区泊里镇李家庄村北侧道路上发生事故并因此受伤。该道路为沥青路面,未施划车道线,该电动二轮车头东尾西向左侧倒在路东边,在该电动二轮车南侧约9米处,因挖沟下横过路排水管道导致沥青路面被挖断,后填土导致路面凸起,凸起的宽度约2米。该路面凸起的原因是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董梁高速公路董家口至沈海高速段,案涉路段被该项目占用,因该项目施工造成李家庄村经常发生内涝,故李家庄合作社与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单位青岛路桥公司进行沟通,由青岛路桥公司帮助施工下排水管导致。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该电动二轮车未发现有与其他车辆相接触所形成的痕迹;该电动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受伤后于当日9时14分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急)诊检查治疗,同日14时09分在该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14日10时03分出院,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肺挫伤,颌面部软组织挫擦伤,上嘴唇挫裂伤,双肾囊肿。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6,167.15元。经***申请,法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建议1人护理,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60-120日。
双方当事人产生如下争议:
***发生事故遭受损失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还提交:现场照片一宗,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路面状况,原告受伤情况以及维修路面周围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保护装置;二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些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原告又提交事故发生后路过现场的人员王玉宁和丁艳秀拍摄现场的并发给原告丈夫丁洪国照片,王玉宁和丁艳秀已将原始照片删除,从照片看出事发时至交警到达现场前,并没有下雨,路面是干的。二被告称该证据并非原始载体,看不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事发时的事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再提交二轮电动车使用说明书,证明由于车身重,加之原告和车辆超过150公斤左右,故质量惯性大,甩出9米是合理范围。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身质量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必然的关联性,且原告明知电动车车身质量重等问题,并没有尽谨慎驾驶义务,事故发生全系原告自身造成。
李家庄合作社提交收款数据、董梁高速公路董家口至沈海高速段社会稳定风险分析第一次及第二次信息公示,证明涉案路段因董梁高速公路项目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被征用,李家庄合作社于2020年3月24日收到涉案土地补偿款,该涉案土地的管理责任已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李家庄合作社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且提交的信息公示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不相吻合。
青岛路桥公司提交:1.黄岛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青岛路桥公司安全员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其施工未影响案涉村路的通行;被告从施工一开始就在案涉村路设置了“减速带”、“限速20”、“警示灯”、“前方施工区域车辆减速慢行”等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该回填部分略高于周边道路,南北宽约1.3米,与周边道路进行了平缓顺接;原告及其电动车摔倒的位置距离原告所述回填部分距离较远,并不能证明该回填部分造成原告摔倒;事故发生时刚下完雨,下雨天整条道路较平时更加湿滑,原告在该道路的任何位置都有可能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摔倒,原告遭受的损害与被告的施工无因果关系。2.百度地图截图1张,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丁莪家庄村与李家庄村距离较近,依常理原告应经常通行案涉村路,对按涉村路的实际情况应十分了解。原告对公安调取的5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二在涉案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及安全保护装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青岛路桥公司单方拍照的3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减速及限速标志的设置时间不能确定,上面减速带的位置不能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百度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在村与事故远近没有关联。
二、关于***遭受损害后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14)、误工费17,880元(149×120)、护理费8940元(149×60)、营养费1200(20×60)、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20×10%)、交通费280元(20×14)、车辆损失57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151,480元。原告另提交电动车维修明细、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致车辆损坏,共支出维修费570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事故前一直在青岛久扬美即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误工损失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或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家庄合作社称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与其无因果关系。维修明细及票据未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维修涉案车辆产生的费用,发票看不出系维修涉案车辆,是单方出具、价格不认可,无相关部门评估,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社保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无法体现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受伤后误工情况。青岛路桥公司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维修明细及手机,没有发票专用章,没有维修人员的签字认可,不符合证据规范,不能证明是***维修所产生的而费用;原告没有提交社保、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来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对于赔偿明细,李家庄合作社称由法院依法认定;青岛路桥公司称原告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失费不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原告车辆倒下的位置离道路凸起处约9米,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路况、施工程度等有一定了解,在明知电动车车身较重,行使路段存在施工的情况下更应谨慎驾驶,时刻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其又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李家庄合作社非涉案路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亦非实际施工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青岛路桥公司挖开道路沥青路面下设排水管道,施工完毕后虽然填土恢复,但是导致路面凸起,且在该处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驾驶电动二轮车经过时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承担60%责任、青岛路桥公司承担40%责任为宜。
对原告的损害,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为54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经鉴定***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60-12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休息叁月”,因此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虽提交在青岛久扬美即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但未提交固定收入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尚有劳动能力,应当按照青岛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4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确认为13,410元(149元/天×90=13410)。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建议1人护理,法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参照护工100元/天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00元(100元/天×45=4500)。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8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案的鉴定费应为208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法院不予支持。9.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维修车辆的收据与发票存在户名等不一致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70元,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3,41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34,020元,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53,608元。据此判决: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6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负担1076元,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9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开挖道路恢复不良导致路面凸起等致上诉人***驾驶电动二轮车经过时发生事故受伤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确定***承担60%责任、青岛路桥公司承担40%责任是否适当和对***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有误。二、被上诉人黄岛区泊里镇李家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中,免责事由限定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与采取安全措施。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但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成要件有三:(1)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但不限于安装、修缮地下工作物,只要是进行地面施工活动,均在规范之列。(2)因地面施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地面。地面施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是人身伤亡,但也可能是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如果仅仅形成了危险或妨碍,不适用本条规定。损害应当是对他人的损害,即施工人及其雇佣人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地面。地面施工活动与他人的人身伤亡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受害人主张适用本条时需要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之一。(3)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其对此其负有证明责任。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应当明显、醒目,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且施工人应当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持续存在于施工期间。如果仅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现场设置保护围栏等。损害发生后,施工人只有举证证明其同时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作为义务,才能够达到无过错免责的证明标准。地面。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包或者承揽工程项目并组织施工作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施工人对施工场地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这一义务系基于其对工地现场的控制权,可以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损害的发生。地面。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一种不作为责任施工人未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作为义务,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施工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2020年7月31日7时许,上诉人***无证驾驶牌号为青岛0375398的电动二轮车,在黄岛区泊里镇李家庄村北侧道路上发生事故并倒地受伤。该道路为沥青路面,在该电动二轮车南侧约9米处,因挖沟下横过路排水管道导致沥青路面被挖断,后填土导致路面凸起。该路面凸起系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董梁高速公路董家口至沈海高速段,案涉路段被该项目占用,因该项目施工造成李家庄村经常发生内涝,故李家庄合作社与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单位青岛路桥公司进行沟通,由青岛路桥公司帮助施工下排水管所导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二轮电动车使用说明书、董梁高速公路董家口至沈海高速段社会稳定风险分析第一次及第二次信息公示、百度地图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开挖道路恢复不良导致路面凸起致上诉人***驾驶电动二轮车经过时发生事故受伤,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提交了黄岛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青岛路桥公司安全员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其施工未影响案涉村路的通行和其从施工一开始就在案涉村路设置了“减速带”、“限速20”、“警示灯”、“前方施工区域车辆减速慢行”等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但经审查,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同时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作为义务,其尚不能够达到无过错免责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受害人上诉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通行,且未注意观察路况并减速行驶至肇事地点倒地受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自负60%的责任,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还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认定以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认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均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黄岛区泊里镇李家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本案起诉的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如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黄岛区泊里镇李家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存有帮工法律关系、且具有过错,其可另案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上诉人***805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330元,由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宁
审 判 员 魏 文
审 判 员 毕 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 记 员 石 晶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