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6768号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倚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1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每月工资1万元,2015年6月28日离职。原、被告有签订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鉴定意见书所述劳动合同第1页与第3页不是一次制作形成有可能系墨盒无墨或是被被告换掉了。且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并没有任何获益,不存在规避法律规定情形。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1、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51.72元;2、不同意支付被告鉴定费3,300元。被告**辩称:1、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故原告应支付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原告所提供劳动合同第1页内容并非当时所签订,原告已将劳动合同第1页换掉了,为此被告劳动仲裁时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第1页与第3页不是一次制作形成,被告并预付鉴定费3,3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1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每月工资1万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离职。2015年8月31日,被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896.55元。2016年3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51.72元;2、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300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共3页,第一页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第3页有原告**及被告签名。仲裁审理中,依被告申请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所提供《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第1页与第3页是否一次制作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第1页与第3页不是一次制作形成”,鉴定意见书并载明“检验发现三页检材纸张有较严重的污染,检材落款处与右侧骑缝处的‘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墨迹色泽与洇散程度明显不同。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左侧的三处装订孔的规格尺寸不同;打印体文字的红外光谱不同,墨迹分布也有差异;背面的打印体文字的墨迹分布不同”,被告并预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认为“装订孔的规格尺寸不同”系装订时订书钉断裂二次装订造成,“红外光谱不同,墨迹分布有差异”系墨盒用完,换装墨盒重打造成,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审理中,原告对仲裁委计算的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51.72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意见,且根据原告申请书其实质系认同劳动合同第1页与第3页并非一次制作形成,仅对非一次制作形成原因提出辩解,故本院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法采纳鉴定意见及被告主张,认定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原告应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月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51.72元。另被告预付的鉴定费3,30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51.7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