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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5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倚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委托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6日入职***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28日**离职。2015年8月31日,**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896.55元。2016年3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1、***公司支付**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51.72元;2、***公司支付**鉴定费3,300元。***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公司、**有签订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鉴定意见书所述劳动合同第1页与第3页不是一次制作形成有可能系墨盒无墨或是被**换掉了。且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并没有任何获益,不存在规避法律规定情形。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51.72元,不同意支付**鉴定费3,300元。**辩称,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故***公司应支付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公司所提供劳动合同第1页内容并非当时所签订,***公司已将劳动合同第1页换掉了,为此**劳动**时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第1页与第3页不是一次制作形成。**预付鉴定费3,300元,该鉴定费应由***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维持**裁决。原审法院另查明,***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共3页,第1页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第3页有***公司**及**签名。**审理中,依**申请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公司所提供《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第1页与第3页是否一次制作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第1页与第3页不是一次制作形成”,鉴定意见书并载明“检验发现三页检材纸张有较严重的污染,检材落款处与右侧骑缝处的‘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墨迹色泽与洇散程度明显不同。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左侧的三处装订孔的规格尺寸不同;打印体文字的红外光谱不同,墨迹分布也有差异;背面的打印体文字的墨迹分布不同”,**预付鉴定费3,300元。***公司认为“装订孔的规格尺寸不同”系装订时订书钉断裂二次装订造成,“红外光谱不同,墨迹分布有差异”系墨盒用完,换装墨盒重打造成,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审理中,***公司对**委计算的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51.72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裁决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意见,且根据***公司申请书其实质系认同劳动合同第1页与第3页并非一次制作形成,仅对非一次制作形成原因提出辩解,故原审法院对***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法采纳鉴定意见及**主张,认定***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公司应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月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公司支付**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51.72元。另**预付的鉴定费3,300元亦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51.7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公司与**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剥夺了其权利。**称***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应由**提供该份劳动合同原件,但其在**时仅提供了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2015年1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公司正常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没有理由不与**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其入职后***公司与其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原件遗失了,**时其提供了复印件。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提供的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经鉴定第1页与第3页不是一次制作形成的,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认为不能因为***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正常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没有给其造成损失而规避没有签合同的责任,***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称其入职后***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至其2015年6月28日离职期间***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此其提供了该劳动合同复印件;***公司则提供了第3页落款处有公司**及**签名的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认为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经**庭审质证,***公司、**对对方所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拆解后重新装订的,载有合同期限的合同首页被换掉了,第1页、第3页并非一次制作形成。后经**委委托鉴定,鉴定部门作出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1页与第3页不是一次制作形成的意见。**委及原审法院据此采纳了**关于***公司与其所签劳动合同期限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中***公司表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妥之处。鉴于2015年1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与**续签合同,故**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2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