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428民初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与福建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66元,减半收取计4933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