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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428民初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与福建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66元,减半收取计4933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