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2647号
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8号魁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5,910元,并承担损失款利息(以65,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将价值65,910元的生态肥料交由***运输到威海市指定地点,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并对时间、货物数量、运费及交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将货物运走后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址,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联系多次,***均说是将货物放在了第三人处,可是***却不能证明其说的情况属实,***违反了合同约定,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特提出此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对***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商河县顺捷货物信息配载站员工,是听从老板安排的,该货物现由公司暂扣,因而该纠纷与其无关,***公司应当向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货物运输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一、货物运输期限从2021年5月8日起到2021年5月9日为止。二、期限内甲方(***公司)委托乙方(***)运输货物……四、乙方须按照运单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九、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乙方应确认数量、货物,一旦缺少、损坏,需按照甲方购进或卖出时价格全额赔偿。”***公司将货物交给***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辩称其是商河县顺捷货物信息配载站员工,该货物现由公司暂扣,因而该纠纷与其无关,***公司应当向公司追偿的抗辩意见,因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公司请求***赔偿货物损失65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5910元及利息(以65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计72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24元,故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认的义务时一并与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利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2647号
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8号魁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5,910元,并承担损失款利息(以65,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将价值65,910元的生态肥料交由***运输到威海市指定地点,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并对时间、货物数量、运费及交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将货物运走后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址,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联系多次,***均说是将货物放在了第三人处,可是***却不能证明其说的情况属实,***违反了合同约定,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特提出此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对***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商河县顺捷货物信息配载站员工,是听从老板安排的,该货物现由公司暂扣,因而该纠纷与其无关,***公司应当向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货物运输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一、货物运输期限从2021年5月8日起到2021年5月9日为止。二、期限内甲方(***公司)委托乙方(***)运输货物……四、乙方须按照运单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九、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乙方应确认数量、货物,一旦缺少、损坏,需按照甲方购进或卖出时价格全额赔偿。”***公司将货物交给***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辩称其是商河县顺捷货物信息配载站员工,该货物现由公司暂扣,因而该纠纷与其无关,***公司应当向公司追偿的抗辩意见,因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公司请求***赔偿货物损失65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5910元及利息(以65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计72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24元,故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认的义务时一并与原告山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