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飞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飞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52号 原告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横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烟台市飞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飞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飞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