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91民初4181号之二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41-3号。
负责人:韩伟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岗、侯盼盼,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小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116988C。
法定代表人:赵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女,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44565元,减半收取计72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7283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担。
审判员 李毅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