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7720号
原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小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116988C。
法定代表人:赵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岑,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南赵楼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381661622。
法定代表人:王秀宽,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宜锋,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俭,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3395567D。
负责人:韩伟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祥岗,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盼盼,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武岑,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锋、王秀俭,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祥岗、侯盼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在第三人处的金融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保证债务不享有债权申报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万元,2016年6月15日该笔流动资金贷款到期。2017年9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9280071号),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8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原告及案外人郓城县恒源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瑞丰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王秀宽、夏爱莲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第三人清偿。2019年5月22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725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并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鲁1725民初破审4号决定书,指定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原告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请该笔债权。经被告管理人申请郓城县人民法院依法调查上述借款的交易流水明细,确定该笔借款并未交付被告并按照借款用途购买钢材,而是通过第三方账户周转后偿还了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在第三人处的2000万元的金融贷款,被告与第三人对于上述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均明确知晓,却故意隐瞒原告,原告对于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次,被告作出(2019)宏发恒源破管字第4号济宁市机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不予确认书,对于原告作为被告在第三人处金融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将来求偿权向被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因该债权不予确认书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贵院依法对实体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
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款过程与管理人调查一致,管理人认为案涉借款1900万元并未按照实际借款用途使用,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合同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管理人依法对原告将来求偿权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2017年借款用于偿还2016年借款并非事实。被答辩人所述1900万借款用于偿还2016年3月在答辩人处的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与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9月29日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先归还2016年借款(2000万)剩余本息。之后答辩人根据与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约定,履行了1900万借款的出借义务,因此被答辩人所述借款用于偿还2016年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的2000万借款并非事实。二、被答辩人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本案不存在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将其用于购买钢材,非答辩人所能掌控,并且对此也不知情。故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即使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被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不能免除;被答辩人认为新的借款用于偿还2016年旧的借款,无论是2016年还是2017年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的借款,被答辩人都是保证人,因此也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一、编号为2017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92800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92902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9280071号),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8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原告及案外人郓城县恒源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瑞丰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王秀宽、夏爱莲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清偿。二、债权申报表一份,证明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申报该笔债权。三、债权不予确认书一份、交易流水明细一份。证明经被告管理人申请郓城县人民法院依法调查上述借款的交易流水明细,确定该笔借款并未交付被告并按照借款用途购买钢材,而是通过第三方账户周转后偿还了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在第三人处的2000万元的金融贷款,被告与第三人对于上述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均明确知晓,却故意隐瞒原告,原告对于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作出(2019)宏发恒源破管字第4号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不予确认书,对于原告作为被告在第三人处金融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将来求偿权向被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第三人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债权会议确认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为逃避担保责任而作出的,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告先偿还了上一笔的银行借款本息,银行后又发放了新的一笔借款,新一笔借款并未转回银行偿还之前的借款,所以不构成借新还旧的情形,第二该笔银行流水也不能够证明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第三银行流水更不能证明存在银行与被告恶意串通骗取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易流水及转款凭证一份。证明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先偿还第三人2016年借款,之后第三人履行2017年借款出借义务,将款项支付给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将新发放借款收回偿还之前借款,原告诉称借新还旧不是事实。
证据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证明无论是2016年还是2017年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借款,原告都为其提供保证,即使原告诉称借款人借新还旧,仍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观点,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在2016年6月15日到期后,在该笔贷款逾期达15个月之久的情形下,先由第三人协调案外人济宁市金盘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过桥还债资金1900万元,并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到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贷款还款账户,当日第三人又依据2017年9月29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以购买钢材的借款用途将1900万元新发放贷款支付至被告的贷款账户,支付当日有被告将该1900万元再回流给济宁金盘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交易流水证明了在被告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其与第三人协商通过过桥的方式完成旧贷的清偿以及新贷的发放,其在新贷发放过程中与被告均明示该笔借款其用途不是购买钢材而是偿还过桥资金,由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隐瞒借款事实真相、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在新贷借款合同到期后九个月,借款人就因为严重资不抵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导致被骗取提供担保的原告面临着承担巨额偿债的风险。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点:我们同意第三人有关本案不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形,本案应当属于银行与借款人通过协调过桥资金先偿旧贷再发放贷款,然后再偿还过桥资金的行为,基于该事实表象即便是原告分别为2016年、2017年两笔新旧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但不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不能以新旧贷为同一保证人为由,认定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点本案的核心问题应当是原告在为新贷提供保证担保时是否存在被告与第三人隐瞒借款事实真相,骗取提供担保的情形,从书面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实际的资金支付路径均能证明本案存在担保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骗取提供保证担保的客观行为,原告依法不应当对本案所审理的主债权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笔借款的过程原告的陈述与管理人的调查基本一致,该笔借款违背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管理人据此出具了不予确认通知书。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的理由由于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原告的将来求偿权不能得到确认。因此对这两份证据不能排除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书的合法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29日,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9280071号),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8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原告及案外人郓城县恒源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瑞丰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王秀宽、夏爱莲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清偿。2016年及2017年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借款,原告都为其提供保证。在该笔贷款逾期达15个月之久的情形下,先由第三人协调案外人济宁市金盘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过桥还债资金1900万元,并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到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贷款还款账户,当日第三人又依据2017年9月29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以购买钢材的借款用途将1900万元新发放贷款支付至被告的贷款账户,支付当日有被告将该1900万元再回流给济宁金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笔贷款进行了还旧借新。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申报该笔债权。管理人作出(2019)宏发恒源破管字第4号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不予确认书,对于原告作为被告在第三人处金融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将来求偿权向被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是否明知对涉案贷款改变借款用途。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钢材,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该借款直接转账到第三方账户。改变了借款用途,从本案证据中,对改变借款用途被告及第三人应是明知且应有协商。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对改变借款用途是否知晓。被告和第三人应举证证明,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贷款改变用途明知。本院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涉案借款改变用途进行协商且对原告进行隐瞒。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本案贷款是不是构成借新还旧,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涉案借款属借新还旧,同时本案也不是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通过拆借第三方的款项偿还了借款,随后该款贷出,又转账到第三方,应属于还旧借新。本案中原贷款偿还完毕,原借款合同已因归还而终止。综上,涉案1900万元贷款因被告与第三人串通,改变借款用途,原告不知情,本案又不属于借新还旧同一保证人情形,故原告该对宏发机械的190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进而不享有1900万元债权申报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处的金融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依法确认原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保证债务不享有债权申报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瑞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