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91民初805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3395567D。
负责人:韩伟杰,行长。
被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小郝
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116988C。
法定代表人:赵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女,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385497.91元(合计20385497.91元,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2、判令被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欠息1553036.97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宏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16年6月15日该笔流动资金贷款逾期。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宏发公司、郓城县恒源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吉华公司、山东瑞丰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利息分期偿还协议书》,宏发公司分期偿还逾期贷款欠息,郓城县恒源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吉华公司、山东瑞丰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宏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贷款欠息。2017年9月29日,宏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9280071号),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8月20日。吉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吉华公司作为原告于2019年向郓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宏发公司,本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前诉,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鲁1725民初7720号判决书(以下简称为“前诉”),判决:一、确认原告吉华公司对被告宏发公司在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处的金融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确认吉华公司对上述保证债务不享有债权申报权利。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作为原告于今年在本院起诉吉华公司(以下简称“后诉”)。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与后诉相比: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虽在前诉中为第三人,但系有独立诉讼请求第三人,本案中为原告,故两案诉讼当事人实质相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虽然前诉为确认之诉,后诉为给付之诉,但都是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运行的过程中产生的,是基于一个法律事实或行为导致的争议,故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关于诉讼请求,前诉的确认之诉审查范围包含本案的给付之诉所需的起诉请求条件,有关保证合同效力的争议已属于前诉之中,无论前诉判决书是否生效,本案的发动实质都是否认前诉的确认之诉,故两案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相反的,符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满足以上三个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被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