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031号

原告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名:梁山丰奥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郭堂村北。

法定代表人骆作英,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学芝,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潘婷婷。(未到庭)

第三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村委会港口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先彬,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何伟琪,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到庭)

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4]第114208号关于第10263186号“江北富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诉裁定做出时间:2014年12月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3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0263186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商号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并未侵犯第三人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核准注册;2、众多带有“富华”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证明诉争商标未侵犯第三人商号权,请求本院维护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3、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4、1985年,“富华”已经被案外人申请注册,具有在先权利,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其富华商号的使用证据都属于侵犯案外人商标权的侵权证据,不应被采纳。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众多与本案性质类似的近似商标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依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依法不予核准注册。故,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0263186。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2日。

4.标识:江北富华。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1-1203):车辆车轴、车轴颈、车轮、车轮毂、车辆悬置减震器、车辆悬挂弹簧、车辆底盘、陆地车辆刹车片、汽车车身。

二、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两份商标评审委作出的争议裁定书,证明众多与本案性质类似的近似商标均被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依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裁定书、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当中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权利,包括商号权。但是,对于商号权的保护不宜扩大到不类似的商品上。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富华”商号在车轴等商品上已使用多年,且通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量销售和广泛宣传,该商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商标法》三十二条所指合法在先权利。原告虽主张第三人使用“富华”作为商号是侵权行为,其使用证据均为侵权证据的理由,却无在先生效裁判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商标“江北富华”完整包含了第三人的商号“富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车轴等商品与第三人实际经营的车轴等汽车零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第三人商号注册登记前已持续使用,因此其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案的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孔英俊
人民陪审员
肖霖之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