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81民初704号
申请人:宁国飞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西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4988657G。
法定代表人:孙奇春,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郭堂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5871740848。
法定代表人:骆作英。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国飞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2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值2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魏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惠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