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非诉保全审查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21财保54号 申请人:***,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申请人:***,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申请人:安徽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凤利路南侧28KM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T8GPL5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润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凤凰首府12#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MULD04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群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凤利路南侧28KM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8PJMDG1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嘉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凤利路南侧28KM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TA570X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一、冻结被申请人***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八公山支行6217××××0561的银行账户内存款40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6236××××9950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6236××××0396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元;二、冻结被申请人***在安徽凤台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6217××××6948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00元、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6228××××8257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00元、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6217××××5512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00元;三、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凤台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01××××0013的银行账户内存款900000元;四、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润展实业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凤凰花园支行1861××××4558的银行账户内存款900000元;五、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群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集支行2001××××0017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00000元;六、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嘉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凤台农村商业银行大山支行2001××××0019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00000元。申请人***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八公山支行6217××××0561的银行账户内存款400000元,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6236××××9950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元,期限一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6236××××0396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元,期限一年; 四、冻结被申请人***在安徽凤台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6217××××6948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00元,期限一年; 五、冻结被申请人***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6228××××8257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00元,期限一年; 六、冻结被申请人***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6217××××5512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00元; 七、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凤台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01××××0013的银行账户内存款900000元,期限一年; 八、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润展实业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凤凰花园支行1861××××4558的银行账户内存款900000元,期限一年; 九、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群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安徽凤 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集支行2001××××0017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00000元,期限一年; 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嘉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凤台农村商业银行大山支行2001××××0019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00000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