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2民初278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村民。
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2月9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漫洼乡村民。(缺席)
原告***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7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至6月,被告***雇用原告驾驶自己的压路机在被告润昊公司承包的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内道路路基碾压工程工地劳务,与被告***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每天700元,劳务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375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剩余8750元原告不停地索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经本院庭前电话询问被告***,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润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与被告***也无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劳务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旨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至6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自己的压路机在被告润昊公司承包的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内道路路基碾压工程工地劳务,原告与被告***约定劳务费每天700元,劳务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375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剩余8750元,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愿意承担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润昊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润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润昊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