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725行初115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01005947148M。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林,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北200***新城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782231523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分别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与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林、***,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驿城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对原告父亲***死亡一事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生前系第三人单位员工。2017年1月1日起,原告父亲***被第三人派驻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巡防队工作并任该巡防队队长职务。2017年10月28日13:40左右,原告父亲在随同驻马店市公安局***出所诸市警务中队处警过程中××,不幸死亡。2017年11月24日,第三人就***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怠于补充材料,2017年12月20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8年8月31日,被告以“无法认定***与第三人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告送达了《驿城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且第三人认可其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已充分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锦程公司徽章一份、诸市镇政府证明二份、工伤申请补正通知书、庭审笔录、9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与第三人锦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诸市镇政府证明,3、锦程公司证明,4、***出所情况说明,5、常驻人口登记卡,6、户籍注销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9、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10、工伤认定送达回执。以上证据1-6证明***以其子***名义与锦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缺少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据7-10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至当事人。
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当庭述称,2017年1月1日本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工伤保险,2017年10月28日***在工作中××死亡,我们才发现跟我们形成劳动关系的是***,***跟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其家属向被告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做出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对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真实情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2017年1月1日,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的用工单位为驿城区,被派遣从事治安巡防,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驿城区辖区内,甲、乙双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关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人民政府2017年11月5日、2018年1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自2011年至2017年10月28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治安巡防队工作,并曾任队长,治安巡防队从2017年1月1日交由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管理,***以其子***的名义与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以原告***名义为其缴纳了工伤等相关社会保险,并按期发放工资。2017年10月28日***随同驻马店市公安局***出所诸市警务中队民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处置案件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24日,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向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出豫(驿)工伤补正【2017】1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豫1725行初90号行政判决,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31日以***没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驿城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驿城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对原告父亲***死亡一事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驻马店市驿城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之父***随同驻马店市公安局***出所诸市警务中队民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处置案件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申请后,书面通知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补正相关材料。后原告***以***亲属名义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其对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知中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包括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人民政府相关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与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或者其他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没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撤销。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限期对原告***父亲***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相对人为***的《驿城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父亲***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