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豫17行终15号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725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柏林,被上诉人张志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区人社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只是明确在工伤认定中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时可以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张长运冒用其子张志强的名义与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锦程公司以张志强的名义为其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且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间接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有受理和认定两个环节,在受理阶段,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规定的材料,原审法院判决将该案跳过受理阶段,强行要求上诉人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志强答辩称,一、张志强父亲张长运以张志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亦无异议,证明张长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认可与张长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对张长运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无需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在受理工伤认定时,可以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上诉人应当先行受理被上诉人对张长运工伤认定的申请,受理后在具体工伤认定中,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而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撤销其不予受理的决定完全正确。四、工伤认定申请阶段,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张长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对与张长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以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长运与原告张志强系父子关系。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2017年1月1日,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志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的用工单位为驿城区,被派遣从事治安巡防,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驿城区辖区内,甲、乙双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关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人民政府2017年11月5日、2018年1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张长运自2011年至2017年10月28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治安巡防队工作,并曾任队长,治安巡防队从2017年1月1日交由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管理,张长运以其子张志强的名义与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以原告张志强名义为其缴纳了工伤等相关社会保险,并按期发放工资。2017年10月28日张长运随同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诸市警务中队民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熊庄村处置案件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24日,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长运的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向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出豫(驿)工伤补正【2017】1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张志强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原告张志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原告张志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豫1725行初90号行政判决,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张长运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31日以张长运没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驿城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10日送达原告张志强。原告张志强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驿城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对原告父亲张长运死亡一事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驻马店市驿城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张志强之父张长运随同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诸市警务中队民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熊庄村处置案件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张长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申请后,书面通知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补正相关材料。后张志强以张长运亲属名义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其对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知中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包括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原告张志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人民政府相关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张长运与第三人驻马店市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或者其他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长运没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应予撤销。综上,张志强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限期对张志强父亲张长运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判决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相对人为张志强的《驿城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限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张志强父亲张长运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费5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辖区内职工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张志强之父张长运在随同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诸市警务中队民警处置案件时××死亡。被上诉人锦程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上诉人申请对张长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张志强以亲属名义再次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上诉人通知锦程公司补正的材料。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在申请阶段已经提交了张长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包括劳动合同、驿城区诸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且用工单位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张长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孟令华 审判员 翟冰冰
书记员 赵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