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21民初78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锋,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梅,女,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梁平县,系***之妻子。
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市场后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1968225748。
法定代表人张玉钦,担任经理职务。
被告胡显祥,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住址:重庆市梁平县/div>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住址:重庆市梁平县/div>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曲倩,系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汕尾人民保险公司),住,住所:汕尾市汕尾大道中保险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8967201302。
负责人黄建辉,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显祥、***、汕尾人民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锋、唐春梅,被告***,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显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曲倩,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汕尾信民生休闲农业有限5万头生猪楼房养殖示范项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部分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胡显祥,被告胡显祥又将工程的部分非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的工地上做工,劳务费是300元/天。2020年10月25日下午18时多,本应该要搭架操作的工作,被告为了节省成本没有搭架,让原告进行危险操作,再加天色以稍微黑,室内视线更差等因素叠加,原告在工地梁上干活时从高处跌落下来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海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坐耻骨下肢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于其它费用,各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38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5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58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显祥、***答辩称:一、本次事故主要是因为被答辩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雇佣在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汕尾信民生休闲农业有限公司5万头生猪楼房养殖示范项目胡显祥承包的***分包的泥工劳务班组做泥工,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被答辩人受答辩人***雇佣期间领取工资5400元。2020年l0月25日18时,被答辩人下晚班时,因其匆忙下班而忽视安全注意义务,踏空跳板致其从约70公分高的跳板上跌落地面受伤。被答辩人受伤后,被及时送到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67322.82元全部由答辩人胡显祥支付。本次事故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着急下班回家而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的,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支付治疗费67322.82元,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份额,且该份额应当从答辩人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三、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1、赔偿项目第1项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时间计算224天和日误工费计算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海丰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出院建议”载明“休息陆周”,且被答辩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答辩人需要休息224天,因此,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55天+休息42天=97天。被答辩人受答辩人雇佣期间领取工资5400元,即平均日工资180元。即使为了倾斜保护务工人员的利益,最多按照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计算,即日工资为67302元/365天=184.39元/天。因此,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为17885.83元。2、赔偿项目第2项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时间计算150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受伤后,住,住院55天丰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建议”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且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陪护,因此,其护理时间应计算55天,护理费为8250元。四、在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赔偿金中应当扣除保险赔偿金155200元。答辩人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答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残疾保险赔偿金:500000元×20/100=100000元:治疗费50000元,住院津贴:[55天-3天(免赔日数3日)]×100元=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保险金155200元。依据以上事实及理由,恳请贵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我司只是与被告海丰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涉及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的诉请不一致,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被告一、二、三对我司的诉求。二、我司自始并未知晓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海丰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并未向我司及时报案,截止到今天也未向我司报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也没有报警或者向相关部门报案的证据材料,所以该事故目前为止无法查证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我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保险条款第3.8条的规定,我司不认为本次事故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庭前我司也向法院提交了申请,申请法院调查***意外发生的实际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假如经法院调查核实后为保险事故,且法院合并审理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依法确认,首先,我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主要依据是: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的规定,残疾保险责任评定的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以人体损伤致残分级的规定予以确认,所以这明显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依据不一致,庭前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假如原告经过重新鉴定后有伤残等级,根据保险条款第2.1.2的规定,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是50万元,就原告的诉求的项目都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内容第三点,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每人每日的津贴给付标准是100元,每次免赔日数是3天,每次最高的给付津贴日数是90天,总给付日数是180天,所以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其住院一共是55天,其中有三天是免赔日,所以我司只在意外住院津贴的范围内有52天的赔付范围,至于被一、二、三提交的医疗费用,我公司认为不属于原告的诉求范围,如法院要合并审理,也应当按照单保障内容第2点的约定予以确认。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司只是在接到本案追加成为被告才知晓该事故的存在,且该案由也不属于保险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汕尾信民生休闲农业有限5万头生猪楼房养殖示范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显祥,被告胡显祥又将泥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当砌墙师傅,日工资为3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与被告胡显祥、***没有工程建设资质。2020年10月25日18时,原告在砌墙时,踏空跳板致其从约70公分高的跳板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0月26日到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坐耻骨下肢骨折。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出院,住,住院55天院建议:休息陆周,住,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7322.82元(其中门诊治疗447.1元),其中被告胡显祥垫付60000元,被告***垫付7322.82元,被告***又支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理赔未果,遂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规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l、被鉴定人***的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左侧人工全髖关节翻修费用建议每次以玖万元人民币为宜,每15年翻修一次。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402144元。原告同时申请追加汕尾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与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残疾保险责任评定的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被鉴定人***的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遗留左髖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于2005年1月生育一儿子李永平,需抚养年限为2年。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汕尾信民生休闲农业有限5万头生猪楼房养殖示范项目向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9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医疗单据、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保险条款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雇佣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时,没有尽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正确判断而忽视安全意识,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而造成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明知被告胡显祥没有工程建筑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显祥,被告胡显祥明知被告***没有工程建筑资质而将泥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显祥按照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完成工作,被告***按照被告胡显祥的指定完成工作,也即是按照约定完成工作。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显祥之间、被告胡显祥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故其对原告在完成工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案的责任比例酌定为25%:25%:25%:25%,即25%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显祥、***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险条款约定残疾保险责任评定的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按照各自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在2020年,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6732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5天=5500元;3.护理费:150元×55天=8250元;4.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2404元÷365天×97天=16584.08元;5.交通费:30元×55天=1650元;6.营养费:5000元×20%=1000元;7、残疾赔偿金:48118元×20年×20%=192472元;8、鉴定费:4770元;9、后续治疗费:9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424元×2年×20%÷2人=6885元,原告请求按6702元计算,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394250.9元。上述数额,应由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赔偿款为:1、残疾赔偿金:500000元×10%=50000元;2、医疗费:50000元+447.1元×80%=50357.68元;3、住院津贴:100元×52天=5200元。合计为105557.68元。扣除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余款为288693.22元,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显祥、***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8693.22元×25%=72173.31元。原告受伤致残疾,精神上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酌情由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显祥、***各赔偿2500元。本案中,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款额为72173.31元+2500元=74673.31元,被告胡显祥实际应赔偿款额为72173.31元+2500元-60000元=14673.31元,被告***实际应赔偿款额为72173.31元+2500元-7322.82元-5000元=62350.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74673.31元。
二、被告胡显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4673.31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62350.4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05557.68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2.1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66.08元,由原告***负担1321.08元,被告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元,被告胡显祥负担134元,被告***负担5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泽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凤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