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4839号
原告: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南翔二路1号A栋4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环市中路321号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3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与被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广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集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园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向**融资公司支付代偿款297066.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7066.09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建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判令**公司、奥园集团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票据款项,**融资公司对该票据款项在上述债务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融资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编号:中委GZG-BTPA202011000148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融资公司为三建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编号:GZZX(融资)20210034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如三建公司违约导致**融资公司应债权人的要求承担了担保责任,三建公司应支付**融资公司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并以**融资公司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2020年12月11日,**融资公司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编号:GZZX(**)202016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融资公司为三建公司在编号:GZZX(融资)20200034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的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三建公司向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借款4592859.52元,并签订了编号:GZZX32101202002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
**融资公司为保障代偿后债权得到回收,与三建公司签订编号:中反GZG-BTPA202011000148号《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向**融资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三建公司未清偿债权人的全部款项、应向**融资公司支付而未支付的违约金、**融资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债权人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质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公司出票,奥园集团公司承兑,于2021年12月1日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如下:
序号
商票信息
出票人
承兑人
背书人
持票人
票号
金额
1
210258100036120201204788791771
4592859.52
广州**集团有限公司
奥园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现三被告偿还部分后尚余297066.09元未支付,拒付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三建公司辩称:1.**融资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实质上是三建公司应该收**公司、奥园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本案的借款是由**融资公司、**公司和奥园集团公司通过银行以贷款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担保合同和质押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另外,三建公司在2020年4月6日已经将4593805.46元转给了**融资公司,这笔款是借款本金以及银行收取的1000多元的利息,本金是4592859.52元。**融资公司和三建公司双方签订的是担保合同,三建公司向**融资公司支付了18万多的担保费,并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即使合同有效存在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融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任何损失,而且票据违约责任不在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反而是受害人。汇票未兑付责任在**公司、奥园集团公司。2.**融资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相关的合同内容限制了三建公司的权利,扩大责任,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当时签订的时候也是**融资公司和**公司、奥园集团公司主导,要求三建公司签订,三建公司没有真实的借款,只是收取本应收取的工程款。**融资公司在代偿后也未通知三建公司汇票未兑付,所以**融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违约金也是过高,应按照LPR的一倍计算,因为**融资公司已经收取18万多的担保费。三建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因为**融资公司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而且合同约定也是不对等的,没有约定对方的违约责任,只是约定了三建公司的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公司并未为三建公司向**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责任,本案与**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融资公司未取得案涉票据,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融资公司本应按照《质押反担保合同》与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案涉票据质押背书手续,但实际上**融资公司与三建公司仅仅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由三建公司出具质押清单,质押清单与质押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融资公司未取得案涉票据,**融资公司也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融资公司作为以担保业务为主业且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案涉票据质押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查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应由**融资公司自行承担损失。**融资公司诉请**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但**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持票人身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现该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为三建公司,**融资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故而不享有票据权利。3.案涉票据未以法定形式背书质押,**融资公司不享有票据质权。根据**融资公司提供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三建公司将案涉票据为**融资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出质人名称;(二)质权人名称;(三)质押日期;(四)表明“质押”的字样;(五)出质人签章。”根据**融资公司提供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点约定,“乙方以汇票、支票、本票及其他须以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出质的,乙方在交付甲方前应当在权利凭证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在本案中,案涉票据并未背书质押给**融资公司,**融资公司也未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融资公司与三建公司的合同约定完成在票据上记载“质押”的法律手续,尽管签订了质押合同,出具了质押清单,但是因不符合设定票据质权的法定构成要件,**融资公司对本票据不享有质权,更不享有案涉票据的优先受偿权。4.**融资公司请求**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融资公司已通过商票如数收到案涉款项,案涉款项已进入**融资公司账户至今,**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如因该商票导致**融资公司实际损失的,**融资公司可根据案涉商票提起票据追索权,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退一步来讲,即使要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从**融资公司以该商票主张票据追索权利之日起算。综上所述,**融资公司无权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融资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奥园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是追偿权纠纷,非票据追索权纠纷,奥园集团公司并未向三建公司提供反担保责任,原告如需主***担案涉商票的承兑责任,应以票据追索权为案由另案起诉。原告未提供其已为三建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代偿后的证明文件,奥园集团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仍未代偿,因此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商票未以法定形式质押,根据原告提供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原告所应取得的是案涉商票的质权,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规定第54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3条,案涉票据办理质押的,应在权利凭证上背书记载权利质押字样,而本案案涉票据是以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未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其与三建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第4条第二款第二点的规定,完成必要的法律手续,因此不构成票据质押,原告对该案涉票据不享有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以被背书转让人的方式持有案涉票据应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基于质押反担保合同本应办理质押背书,其背书转让的行为无对应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以担保业务为主业的金融机构,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办理票据质押时,错误办理成背书转让,原告对背书载明的事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原告非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4.原告请求奥园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奥园集团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奥园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三建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ZZX3210120200207)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4592859.52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12月3日始至2021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固定利率以首笔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基点确定(一个基点=0.01%)。具体以乙方即可凭证为准;贷款按乙方受托支付方式;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三建公司(债务人、甲方)与**融资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应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向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融资(详见编号GZZX(融资)2000346《最高额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详见编号:GZZX(**)20201654《最高额融资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甲方同意乙方按照以下第3种方式的收取项目评审费和担保费:3.其他:按乙方为融资合同项下每笔具体业务提供担保前向甲方出具的《收费通知书》的收费标准执行。如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应债权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要求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下列款项:1.乙方因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而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日利率=年利率/360天)计算,直至甲方或第三人代甲方向乙方付清其已代偿的金额之日为止。乙方代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等)。
**融资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ZZX(**)20201654号】约定,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GZZX(融资)2020034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自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乙方未受清偿的。
2020年12月16日,**融资公司(质权人、甲方)与三建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中反GZG-BTPA202011000148号),约定出质人同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设定质押,质押财产价值为4592859.52元;质押反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未清偿债权人的全部款项;债务人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应向甲方支付而未支付的评审费、担保费、违约金等;甲方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和相关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乙方以汇票、支票、本票以及其他须以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出质的,乙方在交付甲方前应当在权利凭证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清单载明:质押标的为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210258100036120201204788191771、出票人**公司、承兑人奥园集团公司、出票金额4592859.52元,出票日期2020年1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日。三建公司向**融资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确认授权**融资公司代为收取票号为210258100036120201204788191771汇票项下的金额直接用于偿还其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编号为GZZX(融资)2020034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如发生由**融资公司代偿,上述汇票项下的收款金额将直接用于与其所欠代偿款的抵销。2020年12月14日,三建公司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融资公司。
2021年12月28日,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向**融资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载明其向三建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发放了金额4592859.52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的贷款(合同编号:GZZX3210120200207)。现三建公司不能归还贷款,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ZZX(**)20201654】约定,**融资公司应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12月30日,借款人应**归还贷款本息等共计4593805.46元(其中本金4585208.19元,利息8597.27元)。请收到此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代偿款划至以下账户:账户名: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账号:20×××99、备注:归还三建公司贷款。
2021年12月30日,**融资公司将上述款项共计4593805.46元转账至指定账户。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代偿证明》,载明**融资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借款人三建公司偿还贷款本息4593805.46元,其中贷款本金4585208.19元、利息及罚息8597.27元。**融资公司担保责任解除。
**融资公司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称三建公司在2022年4月6日自主偿还了4593805.46元,还款金额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尚余本金297066.09元。
**融资公司与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89844.89元。**融资公司述称本案律师费为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融资公司与三建公司已建立了保证担保和反担保的法律关系。至于三建公司提出案涉借款是**公司和奥园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涉及三建公司与**公司、奥园集团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三者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代偿款及违约金问题。**融资公司为三建公司向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到期后代三建公司向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偿还了借款及利息,代偿的数额4593805.46元(即4585208.19元+8597.27元)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在其出具的《代偿证明》中所确认的欠款本金和利息的总金额一致。**融资公司主张本案中违约金与利息是同一性质的,均是资金占用费用,应当先扣除违约金再扣除本金,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融资公司主张,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三建公司应当自**融资公司向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支付代偿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是最高院2017年发布的,该通知第二条2项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根据该条的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是为了规范金融借款,规制高利贷。对于本案纠纷而言,首先,本案不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属于追偿权纠纷;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已向**融资公司支付了担保费,说明**融资公司已经因担保行为而取得了一定的收益;最后,**融资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承担担保责任时不应加重债务人的逾期付款责任,而根据三建公司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三建公司借款逾期罚息最高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775%[3.85%×(1+50%)],也就是说,三建公司即使逾期付款,其承担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标准最高为年利率5.775%。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融资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与三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已收取了一笔担保费,合同中再约定**融资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三建公司贷款后,三建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加重了三建公司逾期偿还贷款的责任,也明显超出了一般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水平,属于变相利用担保的方式获取高额回报的不正当金融行为。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同时考虑到当前疫情持续影响下实体经济经营面临的困难,本院酌定将代偿款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5.775%,该利率标准可以弥补**融资公司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经本院核算,三建公司在2022年4月6日还款的4593805.46元,应先抵扣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71229.16元(4593805.46元×5.775%÷365天×98天),剩余的4522576.30元(4593805.46元-71229.16元)抵扣本金,三建公司应向原告偿还71229.16元(4593805.46元-4522576.3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71229.1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7日开始计算。对于**融资公司超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融资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其请求三建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押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出质人名称;(二)质权人名称;(三)质押日期;(四)表明‘质押’的字样;(五)出质人签章。”本案中,**融资公司虽然与三建公司签订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押合同,但并没有依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办理质押登记,记载或表明“质押”字样。**融资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因此,**融资公司和三建公司并没有完成案涉汇票质押手续,双方之间的票据质押行为依法不构成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融资公司尚未取得案涉票据的质权。现**融资公司依据其与三建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请求对案涉汇票享有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1229.16元及违约金(以71229.1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原告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356.29元,被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8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71.87元,被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74.13元。原告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全部预缴,其同意由被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本院无需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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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