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7民初435号
原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21号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9876F。
法定代表人:陈长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炽荣,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广从北路483号动漫城南路33-15号自编1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3484200P。
法定代表人:林平。
原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因合同解除赔偿原告损失365880.42元(包括工程进度款285880.42元、已购材料器材款80000元等损失)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原告通过投标获得被告的“广州市从化动漫产业园动漫商城及办公楼1栋(自编BG-01座)的消防安装、生活给水安装、强电安装、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以投标价合同总包干造价为10702361.98元(其中动漫商城合同造价8409495.89元,办公楼合同造价2292866.09元)发包给原告承包安装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工程安装施工,其中对承包动漫商城安装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已获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8月4日获得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和接收,2015年3月26日获得被告同意工程承包审核结算,确认动漫商城工程造价为8340306.28元。对此,动漫商城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已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解决之范围。本案诉讼需要解决的是原告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中承包办公楼BG-01座的消防安装、强电安装、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已经跟随着承建办公楼BG-01座的土建工程的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的土建已完成办公楼BG-01座相应的强电安装、消防安装、弱电安装,工程量已达到了有工程进度款285880.42元。对此,原告曾书面向被告申请支付该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有关人员收件之后没有作出回应。事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原告书面发出的“因公司项目发展规划调整,经我公司讨论决定对广东动漫城BG01工程暂时停止施工。请贵司接到本停工令后,合理安排停工后相关组织和管理工作。本工程BG01工程项目停工日期定为:2014年10月4日,再次开工日期以我司重新发出开工令注明日期为准。”的工程停工令,但被告自此至今就一直没有再发过任何指令给原告。对此,原告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中的办公楼原告承包安装施工还没有竣工,工程款也没有结算完毕,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签订至今都还没有失效,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不时派人前往被告处找其常驻公司霍老总商议支付办公楼已施工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办公楼可否复工问题。对此,霍老总都是以待有公司或有人来投资合作才能解决问题来回应对原告的人员。到了2020年11月初,原告人员与承建办公楼土建工程的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谈起两家公司承包办公楼的工程项目已施工的工程款问题时,得知该公司已通过从化法院的执行程序,以物抵债,办公楼所有权已归该公司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本案中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投标报价汇总表;3.从化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工程验收报告;5.工程移交书;6.结算汇总确认表、工程结算呈批报告;7.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8.请款审批表、工程付款申请工程量清单汇总、单位工程费汇总表;9.工程停工令;10.现场照片;11.执行裁定书;12.已购材料器材照片。
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漫产业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粤0184民初211号(原告:三建机电、被告:动漫产业园)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动漫商城及办公楼1栋(自编BG-01座)的消防安装、生活给水安装、强电安装、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6月20日从化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2014年8月4日被告对上述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9月20日原告将上述工程移交给被告,2015年1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呈批报告》上签名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340306.2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尚欠4323290.97元未付原告。”原告在该案中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从化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工程验收报告结算汇总确认表;4.工程移交收书;5.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呈批报告;6.承诺书;7.工程付款银行账号资料证明;8、欠款明细账。其中,证据1-5与本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该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动漫产业园向三建机电支付工程款4323290.97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另查,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留作案涉工程两年质保金的工程款417015.31元,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粤018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贰年质量保修期满,原告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必须经过产业园物业管理公司书面支付意见后15天内,被告将余下5%质保金一次性免息付清给原告。(保修金无息)。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保修内容包括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设计变更或文字约定、双方或多方会议纪要约定的全部内容。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限从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以及该楼座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该案中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质金请款审批表;2.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呈批报告;3.结算汇总确认表;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工程验收报告;6.从化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7.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其中,证据2-7均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该案于2018年11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动漫产业园向三建机电支付工程质保金417015.31元。
再查,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生效的判决处理的是动漫产业园商城部分的工程款,办公楼部分的工程并未处理,其主张以投标报价书确定的投标价以及工程结算呈批报告中确认的办公楼安装工程款确定办公楼部分的工程款为2292866.09元,并以其单方制作的请款审批表确定工程进度款为285880.42元。
又查,动漫产业园近年在本院有多宗其为被告的民事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前述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对此不再赘述;其次,前述判决中,原告已经对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提出了主张,但并未在前述案件中提出案涉工程区分商城部分及办公楼部分,而其在本案提交的工程结算呈批报告、结算汇总确认表、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移交书、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在前述案件中也都作为证据提交,在几个案件中的证据均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均未提出其主张的工程款仅为商城部分,亦未对已生效的判决内容提出过异议,之后原告在2018年提出质保金的主张时,也并未提出对办公楼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主张,其现在又以同样的证据主张被告未支付办公楼的工程进度款,与常理不符,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办公楼的工程在2014年已经停工,如果产生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完全可以在前述案件审理中提出主张;再次,原告虽然还提交了请款审批表、工程量清单汇总等证据,但均无被告盖章确认,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情况及施工进度,不足以证实其有实际施工或施工产生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85880.42元、已购材料器材款80000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1元,由原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