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4民初222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浠水县洗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城瑞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方家咀乡伯仲桥村新农村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L0Q6C0F。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鑫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80312107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城瑞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瑞玺公司)、武汉鑫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瑞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次未到庭,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378983.2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案外人***于2022年1月7日介绍相识,被告***称自己承包了英山县陶家河乡高家冲村不稳定斜坡应急治理工程开采石方项目,急需挖机作业,原告***有挖机。经现场察看,由于原告***当时抽不出挖机,当面推荐同行***。***与被告***于2022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碎石开采合同书》。***做到2022年5月14日,由于被告***欠***201306元挖机劳务费不付,***就找原告***(介绍人)扯皮,原告无奈找***,***在中间调停,即:被告***欠***的挖机费由原告***垫付给***,被告***欠***账由原告***结,未完的工程由原告***做,三人当面均同意,***当时说与被告***说好了被告***也同意。原告***于次日(2022年5月15日)挖机进场接着动工,做到2023年7月21日。原被告补签一份《碎石开采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场地已碎石头保底计量40000吨(***原已碎约1.6万吨包含在内);2.每吨价款14元;3.在三个月内售出该碎石由原告上车,超过时间,原告可以退场。原告依约于2022年10月26日才退出该场地(其实早在2022年6月23日原告***同时也收到了被告鑫华兴退场的通知)。自2022年7月21日至10月22日,原被告合同外劳务费四笔,即:1.小挖机打石头2645.4吨×14元/吨=37035.6元;2.开山皮补贴20000元;3.钻孔机补贴10000元;4.挖机计时台班28.5小时×280元/小时=7980元,另欠***40438元。综上,被告下欠原告挖机劳务费675453.6元,减去已付296470.4元,下欠378983.2元,被告拒不清算偿付,原告无奈诉之于法。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一***需要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合同,被告一***是用被告二城瑞玺公司资质从被告三鑫华兴公司转承包的工程,三被告形成承包转包关系。被告一***欠原告***挖机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立即偿付,被告二、被告三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与被告城瑞玺公司共同辩称,1.该案与被告二城瑞玺公司和被告三鑫华兴公司无关,诉讼主体是原告***与被告***;2.2022年2月8日被告***与***签订了碎石开采合同书与原告***无关,被告***欠***具体多少钱以被告***与***对账为准,该欠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结算相对人是被告***和***,不是原告***;3.2022年7月2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碎石开采合同书,该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第6条明确规定,乙方(***)挖机应按甲方(***)的要求进行作业保证石块能正常进69式颚破机口生产,并且乙方(***)必须保证每月正常产量(合格)2万吨,两个月必须完成4万吨,而不是原告***每月没有完成2万吨或者两个没有完成4万吨,甲方(***)也得保底按4万吨和原告进行结算;4.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实际完成交付20472吨,按照合同约定每吨14元:①20472吨×14元/吨=286608元;②挖山皮补贴20000元;③原告挖机清运时间为28.5小时×220元/小时=6270元,合计312878元,减去被告***已付原告***296470.4元,下欠16407.6元,该款是按双方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结果;4.原告***在操作过程中石料不达标,每吨中石块少、土层多、质量不合格,被告和现场管理人多次告知原告,原告我行我素、不理睬,故每吨不能按14元计算,只能按每吨10元结账,经计算为:20472吨×10元/吨=204720元减去20472吨×14元/吨=286608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81888元,除第三条计算的被告***下欠原告***的16407.6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65480.4元;5.原告在项目工地作业时因操作不当破坏水库坝底,村委会要求被告***修复,经测算,修复费用为17000元,第四项和第五项相加,原告***应向被告***返还82480.4元。
被告鑫华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和发包人英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签订了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工程是英山县陶家河乡高家冲村不稳定斜坡应急治理工程。2021年10月30日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2城瑞玺公司,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工程方案,约有5000余立方米的石块,我公司对石块没有处理权,因此,工程中的石方买卖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五、《碎石开采合同书》,拟证明已挖石块4万吨,合同第7条证明退场时间,原告是按时间退场,第八条证明开山皮补2万元。被告***和城瑞玺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必须保证2万吨,两个月时间是4万吨,但原告没有完成4万吨,所以不能按照4万吨结算,只能按照实际完成的量结算。被告鑫华兴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碎石开采合同,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明细账,拟证明钻孔机补贴10000元。被告***和城瑞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鑫华兴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明细账中记载的是补贴10000元,截止时间是2022年7月23号止,在该时间前后,双方签订了《碎石开采合同书》约定开山皮补贴20000元,而被告***对钻孔机补贴10000元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收据,拟证明挖机计时数量。被告***和城瑞玺公司对挖机时间1710分钟无异议,但认为每个小时不能按280元计算,只能按市场价220元计算。被告鑫华兴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据仅记载了挖机时间没有记载单价,被告***对时长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账页明细,拟证明被告***下欠***40438元。被告***和城瑞玺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只能与***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鑫华兴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系案外人,其与被告***的账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完工撤场通知单,拟证明10月22日前承包方已通知退场。被告***和城瑞玺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鑫华兴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单系该公司下达给被告城瑞玺公司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通知单系真实客观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给***的钱由原告***结算,结算石料16000吨。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原告***与证人***是生意场上的朋友,有利害关系;2.调查笔录与当庭询问证人部分内容不一致;3.原告***与***估算的16000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该吨数也没有确认,是他们双方之间转让的数据,与被告***无关;4.从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5.该调查笔录提到的4万吨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城瑞玺公司与被告鑫华兴公司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16000吨是***离开时将遗留现场石料与原告***估算后转给原告***,原告***自认现场遗留的石料加上他自己挖的石料混合在一起运出去了一部分,原告***与被告***的《碎石开采合同书》约定“甲方付款乙方14元/吨按石头过磅吨位结算(过磅吨位以磅房过磅为准)”,该16000吨系原告***与***估算值,对被告***无约束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的4万吨石料是已挖了的石料。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和原告有利害关系;2.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3.***应出庭作证;4.***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知晓存在疑问,该证据无效。被告城瑞玺公司与被告鑫华兴公司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中***回答“当时他们结算的保底40000吨,并且写在合同上,我在场,也就是说今后***卖出少于40000吨,也按40000吨与***结算,多于40000吨,就要按超出多少算给***的收入”,与原告***证明的4万吨石料是已挖石料不是同一意思,调查笔录中***并未说到实际已挖石料为多少,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22年7月21日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不认识***;2.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3.***需要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无效。被告城瑞玺公司与被告鑫华兴公司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中写道***说“***、***、***三人就原告***余下的石料一万多吨,包括***接手挖的石料(除已运出(***)的外)一并估算40000吨与***结算,如日后卖出的数额超出,则另算***的数量,少于40000吨按40000吨计算。包括其他一些小事,并当面写下一份合同,我当时还拍了个照”,据此,***说到的40000吨是包含***和原告***的石量估算值,与原告***想要证明4万吨是其已挖石料不是同一意思,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与被告***《碎石开采合同》一份,拟证明***与***提供了劳务,但没有结算。被告***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并且***当庭作证已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已结算完毕,被告***下欠***4万余元属实。被告城瑞玺公司与被告鑫华兴公司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打给***的欠条复印件及说明一份,拟证明***的账由***结算,转让系真实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城瑞玺公司与被告鑫华兴公司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的账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在2022年7月12日拍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2022年7月21日签合同时证人在场。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城瑞玺公司与被告鑫华兴公司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与被告***结算《块石外运》一纸,拟证明***应得劳务费数额。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城瑞玺公司与被告鑫华兴公司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告***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债权的转让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支账结算表一纸,拟证明被告***下欠***4044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城瑞玺公司与被告鑫华兴公司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告***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债权的转让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手记账目一纸及《***明细账》,拟证明手记账目一纸显示***签订合同时外运石料20124.47吨加上《***明细账》的8888.36吨,合计是29012.83吨,钻孔补贴10000元,***补款15050元加5000元。被告城瑞玺公司与被告鑫华兴公司无质证意见。被告***对手记账目一纸予以认可,其中记载的大挖机打石头20124.47吨属实,小挖机打石头2645.4吨属实,本院对手记账目一纸予以采信;被告***对于《***明细账》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内部做账的材料,不能当做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调查笔录中***回答“签订合同这天,大挖机停了工后退了场”,签订合同系2022年7月底,即2022年7月底大挖机就退场了,而双方无异议的手记账目大挖机石量20124.47吨写的时间是9月和10月,说明双方对石料量结算有滞后,而《***明细账》记载的时间是5月17日至5月23日,时间在手记账目石量之前,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与被告城瑞玺公司共同举证: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碎石开采合同书》,拟证明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必须按照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合同的第六条4万吨和2万吨概念,4万吨是原告***已挖出数量,但没有运走,合同要求原告***每月要装车2万吨,被告***没有将2万吨运走,故原告***没有办法每个月装车2万吨。被告鑫华兴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已举证,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挖机劳务费是本案争议焦点,下文具体阐述。
证据三、照片和聊天记录,拟证明:1.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水库坝底损坏,需要修复,修复费用是17000元;2.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土多石头少,不能按照每吨14元结算,只能按照每吨10元结算。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和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挖机损坏坝底,当时有其它挖机也在一起,并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没有做出结论是原告的挖机挖坏的。原告只是挖机作业劳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土多石块少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鑫华兴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水库坝底损坏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结算单价合同已有约定按照每吨14元计算,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鑫华兴公司提交证据: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鑫华兴公司签订的《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被告鑫华兴公司与被告城瑞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陶家河乡高冲村燕子崖危岩治理工程产生建筑石料处置有关事项的函》,拟证明其与被告2城瑞玺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工程施工过程中处理的石头与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鑫华兴公司与被告城瑞玺公司系承包分包关系,被告城瑞玺公司与被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2与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是有理有据。被告***与被告城瑞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责任承担问题,下文具体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9日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英山县陶家河乡高家冲村不稳定斜坡应急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鑫华兴公司。2021年10月25日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致函陶家河乡人民政府《关于陶家河乡高冲村燕子崖危岩治理工程产生建筑石料处置有关事项的函》,危岩治理工程产生的建筑石料由陶家河乡进行处理,该乡预缴县政府资源收益10万元。2021年10月30日被告***借用被告城瑞玺公司资质承接被告鑫华兴公司削方整形工程的劳务分包任务,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削方整形工程包含土石方开挖5500立方米和土石方外运5500立方米,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费合计205700元。此外被告***还负责建筑石料的处置。2022年2月8日,被告***与***签订了《碎石开采合同书》,***做到2022年4月14日退场,被告***与***劳务费已结算,被告***自认下欠***40438元未付。2022年5月15日原告***进场,2022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补签《碎石开采合同书》,原告***做到2022年10月26日退场。《碎石开采合同书》约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碎石开采承包给乙方破碎挖掘的相关事宜(高冲村燕子崖右侧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如下:1.甲方(***)提供乙方(***)合法的生产场地,处理好上级部门和周边群众的关系。2.破碎挖掘产量,甲方按照每吨14元结算给乙方,乙方提供一台5**挖机,200型号的破碎锤。3.结款方式:按照销售额30%进行半月借款,每月清账一次,期限三个月,期间乙方负责施工两人的生活费用;住宿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付款乙方14元/吨按石头过磅吨位结算(过磅吨位以磅房过磅为准)。(乙方含开山、破碎机口料、装车费用)。4.结款账户:收款人账户(姓名)***6215581814008879156;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工商银行黄冈浠水支行)。5.乙方挖机,必须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搞好生产开采工作,抓好安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如发生大小工伤及安全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必须购买足够的保险。6.乙方挖机应按照甲方要求,保证石块能正常进69式颚破机口生产,乙方保证每月正常产量2万吨。特殊情况除外(含天气、政府检查等情况),除***外,甲方保底40000吨,超出部分按实际吨位结算。7.本合同期限2022年7月22日-2022年10月22日止,如乙方中途退场,甲方不予结算石头开采费用。如合同期满,挖机费用由甲方自行安排并支付费用。8.开山皮,甲方承诺乙方,在完工后一次性补贴乙方20000元(贰万元整)。9.甲乙双方应加强互信、互通信息,遇到问题双方协商解决,经过双方共同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做到互赢互利。10.如甲方未按照合同付款,甲乙双方相互友好协商。11.本协议签字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已支付原告***296470.4元。双方因劳务费结算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务费是多少。原告***主张其劳务费组成为:1.大挖机打石头40000吨×14元/吨=560000元;2.小挖机打石头2645.4吨×14元/吨=37035.6元;3.开山皮补贴20000元;4.钻孔机补贴10000元;5.挖机计时台班费28.5小时×280元/小时=7980元;6.被告***下欠***40438元;合计675453.6元,扣减被告***已付296470.4元,下欠378983.2元。本院认为:1.大挖机打石头费用,被告***认可20124.47吨,要求按照每吨10元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16000吨系其接手时对***遗留现场石料与***估算的值,原告***自认遗留现场的石料与他自己打的石料堆在一起,有部分已运出过磅,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碎石开采合同》约定“甲方付款乙方14元/吨按石头过磅吨位结算(过磅吨位以磅房过磅为准)”,原被告未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与***估算的量,故大挖机打石头的量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20124.47吨,单价按照双方签订的《碎石开采合同书》每吨14元计算,计281742.58元。2.小挖机打石头2645.4吨×14元/吨=37035.6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开山皮补贴2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钻孔机补贴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举证的《***明细账》截止时间是2022年7月23日,其中写的是补贴10000元,而在该日期前后,双方签订的《碎石开采合同书》约定开山皮一次性补贴20000元,被告***否认给予钻孔机补贴10000元,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挖机计时台班费,被告***认可28.5小时,但认为应按照每小时220元计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挖机计时台班费没有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单价,故本院采信被告***认可的单价220元,计算28.5小时,为6270元。6.原告***主张被告***下欠***40438元,本院认为,被告***与***之间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进行了债权的转让,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调解不成,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计算为345048.1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96470.4元,被告***还应支付48577.78元。原告***要求被告城瑞玺公司与被告鑫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被告城瑞玺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该规定仅是程序性规定,解决的是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不能据此推断挂靠关系需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挖机劳务费的义务,与被告城瑞玺公司和被告鑫华兴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各方也未对连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城瑞玺公司与被告鑫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劳务费48577.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民事案件;账号:17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金穗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原告***负担6706元,被告***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